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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月山湖投资有限公司与胡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月山湖投资有限公司,地址:鄂州市梧桐湖新区东湖高新创意城。
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菊,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梧桐湖新区,
第三人:湖北联垅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地址:鄂州市梧桐湖新区东湖高新创意城。
法定代表人:张战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琎,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月山湖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某某、第三人湖北联垅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月山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山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菊、被告胡某某、第三人湖北联垅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月山湖公司当庭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胡某某向原告支付2018年1-9月份租金27560.4元并腾退房屋;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开始承租位于梧桐湖新区凤凰苑社区步行街50栋10号商铺,面积98.43平方米,按照当时的市场行情,该商铺的租金应为每月一楼35元平方米、二楼25元平方米,但被告一直未按期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讨,并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催收,被告均置之不理。鉴于第三人联垅公司主动放弃其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在2018年1月之前被告的房屋租赁关系由其自行解决,故截止2018年9月份,被告拖欠租金共计27560.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2条之规定,被告有支付租金的义务。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收条。拟证明被告占有使用诉争商铺的事实。
证据二、店面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参照同时段租金标准支付租金并无不当。
证据三、梧桐湖公司会议纪要。拟证明月山湖公司系诉争商铺合法的经营管理者,有权要求被告与之签订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
证据四、关于凤凰苑社区步行街商铺重新签订合同的通知。拟证明原告告知被告,从2018年1月1日起,凤凰苑社区步行街商铺的租户需跟月山湖公司签订租赁合同。
证据五、律师函。拟证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置之不理,委托律师发函催告。
证据六、梧桐湖新区开发建设合作协议。拟证明本案诉争租赁商铺的项目业主系梧桐湖公司,由梧桐湖公司依法建设。
证据七、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拟证明商铺属于合法建设。
证据八、梧桐湖公司与鄂州市金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拟证明诉争商铺系梧桐湖公司投资建设,梧桐湖公司为商铺业主。
证据九、委托资产经营管理协议。拟证明原告享有对本案诉争商铺合法的出租权,有权要求被告与之签订租赁合同,并要求其支付租金。
证据十、大垅社区步行街商铺经营管理权变更备忘录。拟证明原告享有本案诉争商铺出租权,被告应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
被告胡某某辩称,我与月山湖公司没有租赁关系,原告起诉我是没有任何依据的。
被告胡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联垅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联垅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与第三人联垅公司口头协议,承租位于梧桐湖新区凤凰苑社区步行街50栋10号商铺,面积98.43平方米,参照当时的市场行情,该处商铺的租金应为每月一楼35元平方米、二楼25元平方米,双方并未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因该处市场经济不景气,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原告及第三人多次催讨,被告既未支付租金也未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
另查明,该商铺所在地为梧桐湖新区大垅新社区,该社区属大垅村集体土地,由湖北省梧桐湖新区投资有限公司建设,该项目于2013年11月27日办理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2015年9月10日,建设单位湖北省梧桐湖新区投资有限公司决定将大垅新社区凤凰苑步行街商铺经营管理权由第三人联垅公司移交给原告月山湖公司。2017年5月23日,原告和第三人签订了大垅社区步行街商铺经营管理权变更备忘录,原告和第三人协商从2018年1月1日移交该处商铺经营管理权。

本院认为,湖北省梧桐湖新区投资有限公司有权将其经营管理的资产委托其下属公司经营管理。原告月山湖公司和第三人联垅公司已明确告知被告胡某某,被告胡某某的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月山湖公司和第三人联垅公司与被告胡某某口头约定将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交由被告租赁经营,租赁期限超过六个月,未签订书面合同,形成不定期房屋租赁关系,原告月山湖公司有权随时解除与被告形成的房屋租赁关系。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腾退租赁房屋,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租赁原告房屋,应当承担租金,因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原告亦未提供同类房屋可信市场租赁租金参照标准,因证据不充分,本院难以认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拖欠租金2756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北月山湖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
二、被告胡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退租赁房屋。
三、驳回原告湖北月山湖投资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腾退租赁房屋,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1390元,由原告湖北月山湖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海刚

书记员: 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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