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月山湖投资有限公司,地址:鄂州市梧桐湖新区东湖高新创意城。
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菊,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梧桐湖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和平,湖北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湖北联垅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地址:鄂州市梧桐湖新区东湖高新创意城。
法定代表人:张战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琎,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月山湖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第三人湖北联垅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月山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山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菊、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和平、第三人湖北联垅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月山湖公司当庭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张某向原告支付2018年1-9月份租金20697.6元并腾退房屋;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开始承租位于梧桐湖新区凤凰苑社区步行街51栋2号商铺,面积73.92平方米,按照当时的市场行情,该商铺的租金应为每月一楼35元平方米、二楼25元平方米,但被告一直未按期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讨,并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催收,被告均置之不理。鉴于第三人联垅公司主动放弃其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在2018年1月之前被告的房屋租赁关系由其自行解决,故截止2018年9月份,被告拖欠租金共计2069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2条之规定,被告有支付租金的义务。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某不是本案租赁房屋的实际承租人。该房屋租赁押金是被告张某代其父亲张怀庆交纳,被告张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起诉被告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省月山湖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海刚
书记员: 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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