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月山湖投资有限公司,地址:鄂州市梧桐湖新区东湖高新创意城。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菊,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孟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朱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和平,湖北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湖北联垅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地址:鄂州市梧桐湖新区东湖高新创意城。法定代表人:张战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琎,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月山湖公司当庭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孟某向原告支付2018年1-9月份租金23217.6元并腾退房屋;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开始承租位于梧桐湖新区凤凰苑社区步行街50栋12号商铺,面积82.92平方米,按照当时的市场行情,该商铺的租金应为每月一楼35元/平方米、二楼25元/平方米,但被告一直未按期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讨,并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催收,被告均置之不理。鉴于第三人联垅公司主动放弃其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在2018年1月之前被告的房屋租赁关系由其自行解决,故截止2018年9月份,被告拖欠租金共计2321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2条之规定,被告有支付租金的义务。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所请。被告孟某辩称,一、我与月山湖公司没有租赁关系,而且我与第三人联垅公司也只有口头的租赁关系,原告起诉我们是没有任何依据的。二、法律规定,债权人变更应通知债务人,故月山湖公司代理联垅公司行使权力收取租赁应事先通知我方。三、根据建筑行业相关规定,建筑必须竣工验收合格后才能投入使用,否则不得投入使用。而且当时联垅公司承诺,三年免租,而且人口达到3-5万人以上后按照市场均价收取租金,但现在人口都不够1万人。四、整个房屋是商住用房,框架结构,毛坯房,我用我好不容易得来的赔偿款用于装修,并且没有一点生意,现在都处于关门状态。商铺目前为止没有进行消防验收,许多从商的许可证都无法办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是无效的,我将保留追诉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3月22日与第三人联垅公司口头协议,承租位于梧桐湖新区凤凰苑社区步行街50栋12号商铺,面积82.92平方米,参照当时的市场行情,该处商铺的租金应为每月一楼35元/平方米、二楼25元/平方米,双方并未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因该处市场经济不景气,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原告及第三人多次催讨,被告既未支付租金也未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另查明,该商铺所在地为梧桐湖新区大垅新社区,该社区属大垅村集体土地,由湖北梧桐湖投资公司建设,该项目于2013年11月27日办理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2015年9月10日,建设单位湖北省梧桐湖投资公司决定将大垅新社区凤凰苑步行街商铺经营管理权由第三人联垅公司移交给原告月山湖公司。原告和第三人协商从2018年1月1日移交经营管理权。
原告湖北月山湖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孟某、第三人湖北联垅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月山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山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菊、被告孟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和平、第三人湖北联垅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月山湖公司和第三人联垅公司与被告孟某口头约定将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交由被告租赁经营,租赁期限超过六个月未签订书面合同,形成不定期房屋租赁关系,原告月山湖公司有权随时解除与被告形成的房屋租赁关系。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腾退租赁房屋,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租赁原告房屋,应当承担租金,因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原告亦未提供同类房屋可信市场租赁租金参照标准,因证据不充分,本院难以认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拖欠租金2321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北月山湖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孟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二、被告孟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退租赁房屋。三、驳回原告湖北月山湖投资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腾退租赁房屋,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1195元,由原告湖北月山湖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海刚
书记员: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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