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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曾都经济开发区管理委会员与晏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曾都经济开发区管理委会员(以下简称曾都开发区管委会)。
法定代表人万国文,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
委托代理人王艳,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晏某某(又名晏胜萍),随州人,农民。

原告曾都开发区管委会与被告晏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都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杨帆、王艳,被告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原告曾都开发区管委会为曾都经济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决定对曾都开发区桃园路建设综合配套工程房屋进行征收,对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了公示并下发到各征收户,并与各征收户签订安置补偿协议。2012年7月19日,在评估报告的基础上,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桃园路建设及综合配套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八、甲方应付乙方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费总合计(二至七项)金额为250236元,大写贰拾伍万零贰佰叁拾陆元整。九、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本协议签订当日,甲方首付给乙方补偿总额的50%,计125118元,乙方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同时移交给甲方,余款待乙方拆除房屋后一次性付清。……十三、乙方(被征收人)在收到拆迁安置费后,必须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后七日内腾出房屋交征收人拆除,逾期不腾出房屋拆除的,由甲方依照法律程序强制拆除,因此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协议签订后,于2012年8月27日,被告晏某某领取了补偿款157500元。但未在协议签订后七日内腾房交原告拆除。随后,原告多次催拆,但被告一直未腾房交付原告拆除。为使拆迁顺利进行,针对被告在签订协议后又提出的各种要求,原告又通过曾都开发区星光社区与被告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分别约定给予被告补偿84764元、15000元。但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腾房交付给原告拆除。
另查明,被告晏某某的女儿户口已迁至武汉。
还查明,原告于2012年7月2日,针对易尚森、王世英、代大业、代礼国四户单独分户生活的老人,制定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补充方案,给予该四户单独居住老人的房屋予以产权调换,按照房屋面积据实核算,差额部分由被征收人补足差额。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曾都开发区管委会与被告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系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腾空房屋交付原告拆除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腾空房屋交付原告拆除之诉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晏某某辩称被告要求原告给予其女儿一套还建房,因在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并无约定,且晏某某女儿户口已迁至武汉,也不具备与四户独户老人一样的可以享有产权调换的条件。故被告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诉争房屋腾空并交付给原告湖北曾都经济开发区管理委会员。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汪 洋

书记员:吴江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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