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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智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与汉川市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智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北桥路**号。注册号:4209842110365。法定代表人:黄柏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雄才,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汉川市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祥和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4181168012Y。法定代表人:叶方针,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思培,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智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8月1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有效;2、判决因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产生的税费及开支由被告承担;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智某公司于2002年4月3日依法成立,被告城镇开发总公司于1990年2月21日依法成立。2011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一、原告智某公司将其所取得位于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北桥路(原麻纺厂)的工业用地7140+8238.4平方米转让给被告城镇开发总公司,被告城镇开发总公司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费2150万元给原告智某公司;二、与土地使用权转让相关的手续由被告办理,所有相关税费及开支由被告承担,原告不承担任何税费及开支;三、被告如最终未能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办理完毕,相关费用及损失由被告承担。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被告,被告依约支付给了原告2150万元转让费。被告在该土地上进行“祥和名苑”开发,取得了较大的开发利益,但是却迟迟未履行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第二条之义务,并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履行。被告城镇开发总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是部分有效,该协议中第二条的约定是无效的,且这份协议没有全面履行。2、虽然被告缴纳了土地转让费,但是土地取得是通过市国土资源局“招拍挂”方式取得。3、关于产生的税收的征集应由税务机关依法收取,所以税费由被告承担的请求是无效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智某公司提交的三组共八份证据,被告城镇开发总公司对原告的第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中第二项条款违反税法相关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有双方签字及盖章,有银行进账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并未违反我国现行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此外,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土地取得的方式不是原告依约转让,而是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形式上是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不能改变被告与原告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后其从原告处转让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客观事实。对原告提交的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第六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汉川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的川地税稽检通-[2012]21号税务检查通知书是向原告所发出的通知,足以证明纳税是原告的法定义务,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没有按时履行协议项下义务而导致税务机关对原告发出税务检查通知书,被告城镇开发总公司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对原告提交的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七份证据有异议,认为2012年8月10日原告发给被告提请被告履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合同义务的函是否送达被告无法确定。对第八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由原告写给市人民政府的紧急求助信没有加盖原告公章且是否送达政府不能确定。本院认为,证据七、八原告没有送达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城镇开发总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日,原告智某公司与被告城镇开发总公司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北桥路(原麻纺厂)的工业用地7140+8238.4平方米出让给被告城镇开发总公司,被告城镇开发总公司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费人民币2150万元给原告智某公司。并约定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相关手续由被告城镇开发总公司办理,所有相关税费及开支由被告城镇开发总公司承担。若被告城镇开发总公司最终未能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办理完毕,相关费用及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后,原告依约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被告,被告城镇开发总公司也依约支付给原告人民币2150万元的转让费。协议成立并生效,被告城镇开发总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后,并未办理相应的过户手续,未向税务部门申报应缴税款,导致税务机关仍向原告发出了缴税通知。原告智某公司向被告发出敦促履行协议项下义务的函,被告城镇开发总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中关于税费承担的约定无效,拒绝履行纳税义务。且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拒绝履行协议义务。
原告湖北智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某公司)诉被告汉川市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城镇开发总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雄才、被告城镇开发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方针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思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在合法自愿原则下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也并未违反我国现行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然我国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对于各种税收的征收均明确规定了税种、税率、税额及纳税义务人,但是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或第三人约定由合同相对人或第三人缴纳税款,即对于实际由谁缴纳税款并未作出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因此,如果合同当事人约定由合同相对人或第三人实际缴纳税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利益,应认定为有效,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处分原则和契约自由原则,合法有效。针对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经过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从收到税务机关下达的税费通知后,一直主张权利并催告被告履行义务,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汉川市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承担受让土地使用权后的税费及开支。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智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汉川市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汉川市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内容履行承担土地使用权转让产生的税费及开支;本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汉川市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志华
审判员  朱文涛
审判员  张艳侠

书记员:刘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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