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智某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汉西北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许传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强,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某。
原告湖北智某大药房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会敏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智某大药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强;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智某大药房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招用被告为养护员,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并为被告办理了从业人员岗位合格证。2011年11月20日,被告因自身原因不辞而别,再未上班。2011年12月7日,被告向武汉市硚口区人力资源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原告按监察大队《通知书》的要求,提供了相应的文件。同年12月16日,被告收取原告880元,并在收条上注明“此后双方再无任何纠纷”。2012年3月5日,被告继续投诉,劳动监察大队作出《责令改正决定书》。同年3月20日,劳动监察大队作出《事先告知书》。后经组织多次调解,同年5月22日,原告同意交付补偿款2950元结束纠纷。同日被告向劳动监察大队领取了该款后,又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对劳动合同的存在不知情为由要求赔偿双倍工资16900元。由于仲裁委错误的认为劳动合同尾页无个人签名,不能认定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裁定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7150元。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有劳动合同,不应再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给予经济补偿7150元。
原告湖北智某大药房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言一份。此证据证明被告的离职系个人原因。
证据二、劳动合同、考勤表。此证据证明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到2011年11月19日,被告于该日起未上班。
证据三、调查询问通知。此证据证明劳动监察大队要求原告提供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且实际上原告已经向劳动监察大队递交了。
证据四、工资结算协议。证明被告领款后双方再无任何纠纷。
证据五、责令改正决定书。证明被告三个月后继续投诉。
证据六、回复报告。证明双方已无纠纷,被告属重复投诉。
证据七、事先告知书。证明被告继续重复投诉。
证据八、陈述及申辩书。证明双方纠纷有书面解决协议。
以上三份证据还证明被告的投诉过程中,原告已经就有关事宜向监察部门答复。
证据九、收条。证明监察大队收到原告支付的补偿款2950元。
证据十、收条。证明被告收到监察大队转交原告的补偿款2950元。
证据十一、劳动监察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在笔录中已经承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1日签订了合同,期限5年。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不认可。对证据二不认可,该劳动合同第一页的签名不是原告所写。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四中的签名是被告自己所写,但是内容不是被告所写,“双方再无任何纠纷”是后来原告添加的。对证据五、六、七、八、九、十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当时不谨慎以为有合同,后来才知道没有在合同上签字是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五、六、七、八、九、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一,仅一份证言且无证人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采信。证据二劳动合同,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规定,不予采信。证据三是劳动监察部门所做的调查笔录,真实可信,但不能证明双方已签有劳动合同。证据四能够证明被告已领取了所有工资,真实有效,予以采信。证据十一虽为劳动监察部门所做的笔录,但不能认定原、被告双方已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应有合同原本予以佐证。
被告胡某某辩称:2011年5月4日入职原告处从事养护员工作,从2011年11月19日被原告无理由停工,期间未办理社保,原告还扣押了被告19天的工资,被告月工资1300元,上班6个月15天,由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被告胡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言。此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离职的原因。
证据二、工资条。此证据证明被告第一个月试用期的工资为667元。
证据三、养护员证件。此证据证明该证件上登记的时间与被告上班的时间不符。
证据四、劳动合同。此证据证明该合同系伪造,上面没有被告本人的签名。
证据五、从业人员健康检查表。此证据证明被告没有进行相关体检,健康证系伪造。
证据六、仲裁裁决书。此证据证明持争议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说明了被告的真实离职原因。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相关证件必须在被告上岗之前办理。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劳动合同已备案,原件已向法院提交。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认定的部分不服。本院认为,证据一仅为一份证言,证人并未到庭,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不予采信。证据二工资条能证明被告在试用期的工资,予以采信。证据三、五与本案无关。证据四的劳动合同并无被告签字,不符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不予采信。证据六是劳动仲裁部门的裁决书,真实可信,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5月4日聘用被告进入原告处从事养护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1年11月19日,原告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由于原告未支付被告2011年11月份20天的工资,被告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举报。2011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天工资880元。事后被告又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经双方协商,原告于2012年5月22日向被告支付了6个月社保补贴2400元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0元。同时被告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12年6月25日,该委作出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差额7150元。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所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供了一份劳动合同,但是该合同文本首页签名不是被告所写,且尾页乙方签名(即劳动者)处为空白。按照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可以认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有劳动合同,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要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按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关于被告的月工资标准,因被告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时陈述其月工资为1100元,且在劳动监察部门第二次调解双方纠纷时亦是以月工资1100元为标准,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加之原告提供的无效劳动合同中载明的被告月工资为1100元,足以说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为1100元,故本院认定二倍工资的计算标准为1100元/月。二倍工资的计算期限为2011年6月4日至2011年11月19日,共5个月15天,差额部分计6050元(1100元/月×5个月+550元)。根据责令改正决定书、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收条、胡某某出具的收条及调查检查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原告两次分别支付被告的2950元和880元是补偿被告的社会保险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未支付的19天工资。上述补偿款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无关联性,故原告仍应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智某大药房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胡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人民币605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智某大药房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北智某大药房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钟会敏
书记员: 许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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