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晶盛商贸有限公司
姚栋(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
李作兰
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艾国
郑厚红(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湖北晶盛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礼洪。
委托代理人姚栋,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作兰。
被告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从荣,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国,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厚红,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晶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盛商贸”)诉被告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龙建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晶盛商贸的法定代表人曹礼洪、委托代理人姚栋、李作兰,被告五龙建筑的委托代理人艾国、郑厚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晶盛商贸与被告五龙建筑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五龙建筑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间承担工程质量保修义务。被告五龙建筑当庭表示愿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但对原告晶盛商贸主张工期延误、要求赔偿损失存在异议。被告五龙建筑于2015年4月17日向我院提出对工期进行鉴定。由于鉴定人目录上没有合适的鉴定机构,我院通知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后被告撤回鉴定申请。
被告五龙建筑辩称应该由实际工期扣减以下非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后再行确定是否延期:一、根据2011年3月10日至2012年11月1日的气象资料显示,该时段中雨以上天气54天,根据行业惯例,中雨以上不适合施工,应该扣除;二、该工程2012年8月1日就已经竣工,有总监理工程师的签字确认,因此该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为2012年8月1日;三、根据《全国统一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对于地下室加层,原工程符合该工期定额地下一层1000平方以外、3、4类土标准,需工期115天,加层后则符合地下两层2000平方以内,3、4类土标准,需工期145天,相差30天应该扣减。同理,对于主楼加层,原工程符合该工期定额宾馆饭店工程12层以下10000平方以内全现浇结构标准,需工期435天,加层后则符合宾馆饭店工程14层以下15000平方以内全现浇结构标准,需工期495天,相差60天应该扣减。四、根据鉴定报告,除加层以外其他增加的工程量,应该按照工程造价比计算顺延的工期予以扣减。根据鉴定报告,加层的工程价款为636519元,总鉴定价款1188.8万元,除去加层余下工程造价1125万元,合同约定价款为1015万元,增加工程造价110万,合同约定工期为310天,根据增加工程量价款占工程总价款的比例可以计算出需要延长工期34天。五、标高-3.75米夹层梁配筋平面图2012年3月才出图,从2011年8月负一楼施工完成后一直到2012年3月都在等图施工,应该扣减180天。因此共计扣减448天,被告五龙建筑不存在工期延误。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期为日历天数310天,双方对工期延误的约定为:非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停工、发包人直接分包的项目引起工期延误,本项目工期延误。并未针对雨、雪天气是否延期进行约定,原告主张中雨以上降雨天气应顺延工期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该工程2012年8月1日就已经实际竣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被告五龙建筑于2012年8月1日提交工程竣工报告,并经监理工程师罗联军签收。原告晶盛商贸2012年4月5日出具的通知载明:我公司晶盛大酒店建设工程因装修项目进入高峰期段,各项装修材料及设备用材大量进入工地……原告当庭陈诉被告承建的工程不包括装修工程,从原告下发的通知看,被告于2012年4月5日前已将全部或部分工程交付原告,原告对工程质量未提出异议。被告于2012年8月1日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后,原告应该在合理的限期内进行验收,但被告直至2012年11月1日才组织验收,在此期间未对被告提交的竣工报告提出异议,因此该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1日,应该在原告主张的工期延误天数内扣减90天。
对于被告主张按照《全国统一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对增加一层地下室和主楼加层核定工期,但被告未能提供承建的工程符合该定额规定的建筑面积或规格以及土质类别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增加一层地下室和主楼增加一层以及设计变更导致的工程量增加应该顺延的工期,参照被告主张的除加层以外增加的工程量的计算方式进行计算。根据鉴定结果,该工程总价款为11888117.26元,其中人工费调差467923.01元,该项费用与实际工程量无关,因此应予扣除,实际工程总价款11420194.25元,工程合同价款为10150000元,增加工程款1270194.25元。根据增加工程款与原合同价款的比可以计算增加的工期为38天。原告晶盛商贸同意对增加的工程量延期50天,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标高-3.75米夹层梁配筋平面图2012年3月才出图,从2011年8月负一楼施工完成后一直到2012年3月都在等待图纸施工。从被告五龙建筑提供的竣工资料A类工程管理文件施工日志可以看出2012年3月2号被告已经在B区六层施工,3月3日在A区7层进行施工,被告所述不属实,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晶盛商贸主张被告五龙建筑工期延误280天证据不足,本院认定应扣除或顺延的工期为140天,被告实际延误工期140天。被告五龙建筑应该就工程延期140天,按照2000元/天标准赔偿原告晶盛商贸违约金280000元。
对于原告晶盛商贸主张的客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同时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以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证金内扣除。因此,原告晶盛商贸主张的客房损失属于其怠于采取措施造成的扩大损失,不应由被告五龙建筑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晶盛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80000元;
二、被告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质量保修义务;
三、驳回原告湖北晶盛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5408元,由原告湖北晶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658元,被告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晶盛商贸与被告五龙建筑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五龙建筑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间承担工程质量保修义务。被告五龙建筑当庭表示愿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但对原告晶盛商贸主张工期延误、要求赔偿损失存在异议。被告五龙建筑于2015年4月17日向我院提出对工期进行鉴定。由于鉴定人目录上没有合适的鉴定机构,我院通知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后被告撤回鉴定申请。
被告五龙建筑辩称应该由实际工期扣减以下非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后再行确定是否延期:一、根据2011年3月10日至2012年11月1日的气象资料显示,该时段中雨以上天气54天,根据行业惯例,中雨以上不适合施工,应该扣除;二、该工程2012年8月1日就已经竣工,有总监理工程师的签字确认,因此该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为2012年8月1日;三、根据《全国统一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对于地下室加层,原工程符合该工期定额地下一层1000平方以外、3、4类土标准,需工期115天,加层后则符合地下两层2000平方以内,3、4类土标准,需工期145天,相差30天应该扣减。同理,对于主楼加层,原工程符合该工期定额宾馆饭店工程12层以下10000平方以内全现浇结构标准,需工期435天,加层后则符合宾馆饭店工程14层以下15000平方以内全现浇结构标准,需工期495天,相差60天应该扣减。四、根据鉴定报告,除加层以外其他增加的工程量,应该按照工程造价比计算顺延的工期予以扣减。根据鉴定报告,加层的工程价款为636519元,总鉴定价款1188.8万元,除去加层余下工程造价1125万元,合同约定价款为1015万元,增加工程造价110万,合同约定工期为310天,根据增加工程量价款占工程总价款的比例可以计算出需要延长工期34天。五、标高-3.75米夹层梁配筋平面图2012年3月才出图,从2011年8月负一楼施工完成后一直到2012年3月都在等图施工,应该扣减180天。因此共计扣减448天,被告五龙建筑不存在工期延误。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期为日历天数310天,双方对工期延误的约定为:非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停工、发包人直接分包的项目引起工期延误,本项目工期延误。并未针对雨、雪天气是否延期进行约定,原告主张中雨以上降雨天气应顺延工期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该工程2012年8月1日就已经实际竣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被告五龙建筑于2012年8月1日提交工程竣工报告,并经监理工程师罗联军签收。原告晶盛商贸2012年4月5日出具的通知载明:我公司晶盛大酒店建设工程因装修项目进入高峰期段,各项装修材料及设备用材大量进入工地……原告当庭陈诉被告承建的工程不包括装修工程,从原告下发的通知看,被告于2012年4月5日前已将全部或部分工程交付原告,原告对工程质量未提出异议。被告于2012年8月1日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后,原告应该在合理的限期内进行验收,但被告直至2012年11月1日才组织验收,在此期间未对被告提交的竣工报告提出异议,因此该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1日,应该在原告主张的工期延误天数内扣减90天。
对于被告主张按照《全国统一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对增加一层地下室和主楼加层核定工期,但被告未能提供承建的工程符合该定额规定的建筑面积或规格以及土质类别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增加一层地下室和主楼增加一层以及设计变更导致的工程量增加应该顺延的工期,参照被告主张的除加层以外增加的工程量的计算方式进行计算。根据鉴定结果,该工程总价款为11888117.26元,其中人工费调差467923.01元,该项费用与实际工程量无关,因此应予扣除,实际工程总价款11420194.25元,工程合同价款为10150000元,增加工程款1270194.25元。根据增加工程款与原合同价款的比可以计算增加的工期为38天。原告晶盛商贸同意对增加的工程量延期50天,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标高-3.75米夹层梁配筋平面图2012年3月才出图,从2011年8月负一楼施工完成后一直到2012年3月都在等待图纸施工。从被告五龙建筑提供的竣工资料A类工程管理文件施工日志可以看出2012年3月2号被告已经在B区六层施工,3月3日在A区7层进行施工,被告所述不属实,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晶盛商贸主张被告五龙建筑工期延误280天证据不足,本院认定应扣除或顺延的工期为140天,被告实际延误工期140天。被告五龙建筑应该就工程延期140天,按照2000元/天标准赔偿原告晶盛商贸违约金280000元。
对于原告晶盛商贸主张的客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同时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以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证金内扣除。因此,原告晶盛商贸主张的客房损失属于其怠于采取措施造成的扩大损失,不应由被告五龙建筑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晶盛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80000元;
二、被告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质量保修义务;
三、驳回原告湖北晶盛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5408元,由原告湖北晶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658元,被告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50元。
审判长:谢靓
书记员:杨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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