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晶润泰粮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城北办事处杨畈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557041299A。
法定代表人黄小英,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权,男,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洪湖市人,个体户,住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湖北晶润泰粮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晶润泰公司)与被告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柯慧彬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程晓燕、邓淑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晶润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6年9月,原告湖北晶润泰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许某某作为乙方形成代销关系并签订代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东莞、深圳区域内销售甲方供应的产品,乙方不能超区域经营;乙方以自己的名义对外销售,独立承担责任;按双方约定的时间、数量、质量、品种交付货物,由甲方送货到站台,火车运费提票费由甲方承担;甲方支付乙方代理费20元/吨;乙方妥善保管代销货物和销售货款,因过错造成毁损灭失的应予赔偿;乙方按双方事先约定的价格和期限给付已销售的货款;甲方如不能按时供货或货物质量不合格应赔偿乙方损失;乙方如不按期支付货款,甲方暂时停止供货,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乙方清收;如合同终止,乙方应在一个月内结清甲方全部货款;双方发生争议后,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至2016年9月24日,经双方对账确定被告下欠原告大米款2107080元,由被告许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湖北晶润泰大米货款(2015年-2016年9月23日)合计贰佰壹拾万柒仟零捌拾元整。小写2107080元。欠款人樟木头许某某(于应城),2016年9月24日。”2016年10月24日被告许某某又书写一份“还款计划书”,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每月计划还款壹佰万元,完不成还款计划按法律程序执行。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分四次还款310000元,尚下欠货款1797080元。应付利息为52115.32元(计算本金1797080元,利率4.35%,计算期间2017年1月1日至9月1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晶润泰公司与被告许某某签订的代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履行大米代销协议过程中,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许某某截止至2016年9月23日止,欠湖北晶润泰公司大米货款2107080元。被告于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期间累计还款310000元,尚下欠货款1797080元。根据代销协议约定,被告如不按期支付货款,原告方可暂时停止供货,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被告清收。故被告应付原告占用货款期间的利息为52115.32元(计算本金1797080元,利率4.35%,计算期间2017年1月1日至9月1日止)。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797080元并承担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催索此款的交通费、律师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湖北晶润泰粮油股份有限公司欠款1797080元并承担占用期间的利息52115.32元,合计1849195.32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晶润泰粮油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42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柯慧彬 人民陪审员 程晓燕 人民陪审员 邓淑萍
书记员:彭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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