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景程建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仙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远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后元、赵程,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楚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公园2-6号楼3层1号。
法定代表人马琳,经理。
原告湖北景程建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程公司)与被告湖北楚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后元、赵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楚某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玻璃销售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符合规格的玻璃,交货期为原告收到被告定金及不可更改的书面订单次日起10日内开始。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5万元,每笔订单送货前,被告支付该笔订单80%的货款。合同定金在最后一批玻璃送货时冲抵货款。余下货款于2013年8月1日前付清。如被告未按期付清货款,每天按余款1‰支付违约金。如因合同争议,可向原告景程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玻璃,价款合计551325元。最后一笔供货时间为2013年10月18日。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3日、7月30日以杨琼之名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8万元;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8月13日以湖北省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之名向原告支付25万元、7万元,合计支付45万元,尚欠101325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在依约提供货物后,被告应当及时按约支付货款,拖欠不付是违约行为,其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虽然合同约定“余下货款于2013年8月1日前付清”,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应收账款明细,其中记录的销售明细表明2013年8月1日后,原告仍在向被告继续供货,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了最后付款时间,庭审中原告自愿以主张权利之日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日,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被告逾期付款损失为货款的银行利息,其违约金实质为逾期付款利息,应参照同期银行贷款罚息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楚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景程建材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013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本金101325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自2015年1月16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景程建材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6元,由被告湖北楚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黄鹤 审 判 员 黄亚州 人民陪审员 胡庆余
书记员: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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