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景砂石业有限公司
郑鹏(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
上海赞丰实业有限公司
虞欣灏(上海名江律师事务所)
原告湖北景砂石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王店镇磨山村。
企业代码:59422663-9。
法定代表人曾建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鹏,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上海赞丰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中江路388弄1号楼3306室。
法定代表人吴双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虞欣灏,上海名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调查、起诉、开庭、调解、签署法律文书等。
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湖北景砂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砂公司)诉被告上海赞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赞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景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建双及委托代理人郑鹏、被告赞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欣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砂公司诉称:2013年间,原、被告签订书面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砂岩板材,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被告却未履行付款义务。
故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97208元及违约金102792元。
原告景砂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双方结算明细单一份。
拟证明至2015年3月30日被告赞丰公司尚欠原告景砂公司货款106800元的事实及双方就此约定的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
证据二、合作协议一份。
拟证明原、被告自2015年4月1日起双方新的合同关系及合同内容。
证据三、原告景砂公司制作的与被告赞丰公司的对账单一份。
拟证明被告赞丰公司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27日共欠原告景砂公司货款437208元的事实。
被告赞丰公司辩称:货款的数额我方是认可的,但是违约金我方是不认可的,违约金约定的计算方法违反法律规定,明显过高。
被告赞丰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赞丰公司对原告景砂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里面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甲方(原告景砂公司)没有加盖公章,不产生法律效力;对证据三没有异议。
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对证据一,被告赞丰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关于“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因违法而无效”的意见属于法律适用,对此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对证据二,被告赞丰公司认为该协议因原告景砂公司未盖章而无效,本院认为原告景砂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在协议上署名,且双方均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其异议并不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景砂公司提供的证据二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景砂公司向被告赞丰公司提供砂岩,被告赞丰公司给付货款,双方合同成立并生效。
原告景砂公司已依约提供了砂岩,被告赞丰公司理应依约给付货款,故原告景砂公司要求被告赞丰公司立即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赞丰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是引起诉讼的主要原因,故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的计算方法,但此计算违约金的标准明显过高,故本院以原告景砂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确定违约金数额为3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赞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景砂石业有限公司货款197208元及违约金30000元,合计227208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景砂石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上海赞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景砂公司向被告赞丰公司提供砂岩,被告赞丰公司给付货款,双方合同成立并生效。
原告景砂公司已依约提供了砂岩,被告赞丰公司理应依约给付货款,故原告景砂公司要求被告赞丰公司立即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赞丰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是引起诉讼的主要原因,故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的计算方法,但此计算违约金的标准明显过高,故本院以原告景砂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确定违约金数额为3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赞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景砂石业有限公司货款197208元及违约金30000元,合计227208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景砂石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上海赞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田毅刚
审判员:杨毅
审判员:王栋成
书记员:汪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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