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景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郭海燕(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
陶冶(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
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周军生
陈建军
原告湖北景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锦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海燕,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陶冶,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负责人黄保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荣照,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军生,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景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景某公司)诉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安武汉分公司)、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2日、24日、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锦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海燕,被告建安武汉分公司、建安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军生、陈建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建安公司承建大集还建社区E区社区服务中心二期土建工程后,其下属分支机构即被告建安武汉分公司具体施工,被告建安武汉分公司将脚手架工程分包于原告景某公司施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事实已履行,双方间合同关系成立,应各自履行相应义务。被告建安武汉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建安公司承担。被告建安武汉分公司与原告间对已发生的工程量结算为1,282,860元和原告收到工程款1,048,520元的事实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被告建安武汉分公司直接向武汉市汉阳区伟业建筑材料租赁部支付外架租金100,000元之行为,结合本案事实可认定此款属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原告主张该款为收取补租金费用,无证据佐证,故被告实际下欠原告工程款134,340元。被告建安武汉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补偿塔吊人工费50,000元、钢管损耗20,000元承诺书一份,应视为双方对2012年10月9日补偿协议中第2、3项补偿的认可。为此,被告建安武汉分公司承担偿付原告工程款204,340元的民事责任。2012年10月9日在原告与被告达成补偿协议后,被告又因工期延迟,对该协议中第一项补偿内容,双方虽有约定的事实,但原告未按期提交延期日期及脚手架分期拆除的面积,无法计算补偿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景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04,34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景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128元,减半收取6,064元,由湖北景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建安公司承建大集还建社区E区社区服务中心二期土建工程后,其下属分支机构即被告建安武汉分公司具体施工,被告建安武汉分公司将脚手架工程分包于原告景某公司施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事实已履行,双方间合同关系成立,应各自履行相应义务。被告建安武汉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建安公司承担。被告建安武汉分公司与原告间对已发生的工程量结算为1,282,860元和原告收到工程款1,048,520元的事实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被告建安武汉分公司直接向武汉市汉阳区伟业建筑材料租赁部支付外架租金100,000元之行为,结合本案事实可认定此款属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原告主张该款为收取补租金费用,无证据佐证,故被告实际下欠原告工程款134,340元。被告建安武汉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补偿塔吊人工费50,000元、钢管损耗20,000元承诺书一份,应视为双方对2012年10月9日补偿协议中第2、3项补偿的认可。为此,被告建安武汉分公司承担偿付原告工程款204,340元的民事责任。2012年10月9日在原告与被告达成补偿协议后,被告又因工期延迟,对该协议中第一项补偿内容,双方虽有约定的事实,但原告未按期提交延期日期及脚手架分期拆除的面积,无法计算补偿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景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04,34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景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128元,减半收取6,064元,由湖北景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64元。
审判长:张国雄
书记员:肖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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