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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普某某电缆有限公司、赵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普某某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城西北工业园开园大道18号。法定代表人:吴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栋,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泽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秋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泽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法定代理人:李某,系赵某1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泽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法定代理人:李某,系赵某2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泽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东岳路办事处四棵卫生院**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普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无需向赵某某等支付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和医疗费。事实与理由:1.本案诉讼主体错误。其一,赵某某、曹秋生、赵某1、赵某2与赵俊华是什么关系,一审未予审理。其二,赵某1和赵某2虽然有诉讼权利能力,但其无诉讼行为能力,一审法院未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错误。2.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赵俊华虽然曾经是其职工,但已于2016年2月离职,离职后在其他单位就业。赵俊华在2016年10月因病去世时与其无任何劳动关系,其无义务支付赵俊华的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和医疗费。赵某某等答辩称:1.赵俊华于2014年4月进入普某某公司上班,并签订了劳动合同。2016年2月,普某某公司以过年休假为名,叫赵俊华等待通知上班。普某某公司诉称赵俊华2016年2月离职无事实依据。2.普某某公司仅仅为赵俊华建立了医保社保账户,却没有缴纳医保费用,导致赵俊华无法享受正常医保和相关待遇,应赔偿相应损失。3.拖欠赵俊华的工资金额是经由普某某公司确认的,且已拖欠近两年时间,应支付相应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普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普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其不支付赵俊华的丧葬费和抚恤金;2.判决其不向赵某某等支付赵俊华的工资和医疗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日,赵俊华应聘至普某某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2月,普某某公司开始为赵俊华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但一直处于欠费状态。2016年2月,因普某某公司处于停产状态,遂安排赵俊华回家等通知上班。同月,普某某公司分两次以借支形式支付赵俊华7464元和4944元。2016年10月5日凌晨,赵俊华在家中突发疾病送医治疗。住院期间,赵俊华共发生医疗费用96608元,其中居民医疗保险报销65335.15元;2016年10月25日,赵俊华因医治无效而死亡。2016年11月21日,赵某某向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4月13日,该委作出冶劳人仲裁字[2017]第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普某某公司应支付赵某某欠发赵俊华的工资32114.87元、支付医疗费报销差额部分944.88元、丧葬补助金10365.00元、抚恤金5950.2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2408.00元,还应支付36967.03元。普某某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另认定:经双方确认,普某某公司共计欠发赵俊华工资32114.87元。经大冶市医疗保险局核算,赵俊华医疗费参照职工医疗保险政策可报销66280.03元。还认定,赵俊华的父母为赵某某、曹秋生。赵俊华生育子女二人:赵某1、赵某2。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普某某公司拖欠赵俊华工资未发,赵某某等作为赵俊华亲属要求普某某公司支付拖欠赵俊华工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普某某公司虽为赵俊华办理了基本医疗保险手续,但一直未缴费,导致赵俊华住院期间医疗费无法按照职工医疗保险政策报销,赵某某等要求普某某公司支付医疗费补偿的请求,应予支持,因赵俊华已经按照居民医疗报销政策报销医疗费用,该报销部分应予以扣减;普某某公司未为赵俊华缴纳养老保险,导致赵某某等无法在社保机构领取丧葬费和抚恤金,赵某某等要求普某某公司支付丧葬费、抚恤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普某某公司应支付赵某某、曹秋生、赵某1、赵某2欠发赵俊华的工资32114.87元、医疗费报销差额部分944.88元、丧葬补助金10365.00元、抚恤金5950.28元,合计49375.03元,扣减已经支付的借支款12408元,还应向赵某某等支付36967.0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普某某公司应向赵某某、曹秋生、赵某1、赵某2支付欠发赵俊华的工资、医疗费报销差额部分、丧葬补助金、抚恤金等损失36967.03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普某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普某某公司提供了一份会议纪要,拟证明2016年2月1日其召开全体员工会议,会议内容之一是为节省开支,决定即日起对部分员工岗位实行裁减。此后公布的裁减员工名单中有赵俊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期间赵某1、赵某2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授权赵某某、赵泽华在本案中作为赵某1、赵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湖北普某某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曹秋生、赵某1、赵某2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7)鄂0281民初2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诉讼主体问题。一审审理中已经查明,赵某某、曹秋生系赵俊华的父母,赵某1、赵某2系赵俊华子女。赵某某等作为赵俊华的近亲属有权向普某某公司主张权利。虽然赵某1、赵某2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一审审理中未出庭,但二审审理过程中,李某已授权赵某某、赵泽华以赵某1、赵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参与诉讼,且并未对一审法院未通知其参与诉讼事宜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认可赵某1、赵某2一审中对赵泽华委托代理的追认,故一审法院虽存在上述瑕疵,但随着二审中李某的授权,该瑕疵已获得处理,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二、关于普某某公司应否承担相关赔偿责任问题。社会保险是国家实施的一种强制性保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侵害了国家的社会保障体制以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普某某公司虽为赵俊华办理了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但一直处于欠费状态,使得赵俊华无法享受相关待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普某某公司诉称赵俊华已自动离职,在突发疾病时与其无劳动关系,其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普某某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中仅记录了会后将再另行公布裁减人员,此后公布的裁减人员名单中虽有赵俊华,但并无已将裁员通知送达赵俊华的证据,亦无证据佐证其与赵俊华已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此外,该证据也无法证明赵俊华系自动离职,故对普某某公司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普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普某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 策
审判员 乐 莉
审判员 胡志刚

书记员刘必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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