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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与宜昌市三科测绘仪器营销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勤业商务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谢东,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荣富,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市三科测绘仪器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科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东山大道70号。
法定代表人秦万林,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与被告三科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洪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婵、人民陪审员王群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陈荣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科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12日,原告与三峡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约定三峡公司委托原告通过诉讼或非诉讼方式追偿债权,原告按实现债权金额的6-10%收取律师费。协议签订后,原告指派律师依法代理三峡公司参加了其与葛洲坝拉丝厂、葛洲坝五公司之间的借款纠纷案件。诉讼过程中,三科公司与葛洲坝拉丝厂、葛洲坝五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协议注明三科公司即原三峡公司)。2012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约定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指派律师为葛洲坝五公司诉三科公司及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一审的代理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合同还约定,2000年8月三峡公司与葛洲坝拉丝厂、葛洲坝五公司之间的借款纠纷案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2万元,一并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律师出庭应诉,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葛洲坝五公司的诉讼请求,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以上律师代理费22万元,从而引起诉讼。
另查明,三科公司已于2009年11月18日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企业信息、《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民事起诉状》、《案件受理通知书》、传票、《联营协议》、《经营权转让合同》、《执行和解协议》、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与被告三科公司于2012年8月13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该严格履行。被告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在被注销前,其仍是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并自2012年8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市三科测绘仪器营销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2万元。
二、被告宜昌市三科测绘仪器营销有限公司以22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
上列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0元,公告费600元,以上诉讼费共计6460元(原告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均已预交),由被告宜昌市三科测绘仪器营销有限公司承担,由其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直接转付给原告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洪斌 审 判 员  张 婵 人民陪审员  王 群

书记员:莊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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