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普天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龙华山办事处和平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程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经济开发区城南工业功能区。
法定代表人:沈少屏,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少屏,男,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惠萍,女,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原审第三人:江苏金长兴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经济开发区工十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沈少屏,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湖北普天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都公司)、沈少屏、胡惠萍,原审第三人江苏金长兴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长兴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民初29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普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发回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天都公司、沈少屏、胡惠萍恶意转移金长兴公司资产,使得本应成为执行标的的金长兴公司资产减少,规避执行。追加天都公司、沈少屏、胡惠萍为被执行人,不是程序性的执行措施,而是增加执行标的,影响实体权利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普天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规定的条件,一审法院未经实体审理,直接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
天都公司、沈少屏、胡惠萍未发表答辩意见。
金长兴公司未陈述意见。
普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准许追加胡惠萍、沈少屏、天都公司为被执行人,由该三人在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828号民事判决项下执行标的范围内对普天公司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即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普天公司起诉的事实是一审法院在执行普天公司与金长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胡惠萍,沈少屏,天都公司针对一审法院以(2016)鄂9004执异10号裁定,依法追加胡惠萍、沈少屏、天都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且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2016)鄂96执复8号裁定撤销(2016)鄂9004执异10号及(2016)鄂9004执异16号执行裁定。故普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不属执行异议之诉的范畴,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普天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就本案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鄂9004民初2958号民事裁定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7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2016年12月1日施行,并明确该《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公布的司法解释与该《规定》不一致的,以该《规定》为准。因本院对本案尚未作出生效裁判,所以本案应当适用该《规定》。根据《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普天公司对沈少屏、胡惠萍的起诉符合上述规定,一审法院应进行实体审理。
《规定》仅就以下6种情形规定了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1.有限合伙企业中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2.企业法人中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3.企业法人中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4.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5.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股东;6.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本案中,普天公司提起追加天都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事由并不属于上述列举的情形之一。因此,在《规定》施行前后,普天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的规定提起对天都公司的执行异议之诉均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普天公司对天都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普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民初2958号民事裁定中驳回湖北普天电池有限公司对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的起诉;
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民初2958号民事裁定中驳回湖北普天电池有限公司对沈少屏、胡惠萍的起诉;
本案指令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北普天电池有限公司对沈少屏、胡惠萍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勇审判员丁盼审判员赵湘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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