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春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虞建林
王卫东(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
彭某某
陈翔鹰(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
张某
原告湖北春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金石路39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虞建林,系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卫东,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翔鹰,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
原告湖北春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彭某某、张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山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人虞建林、王卫东,被告彭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翔鹰及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春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彭某某、张某分别是我公司会计与出纳,2015年11月17日上午11点18分,彭某某打电话给张某,先是询问公司账户余额,后又打电话说“王总让转笔款子到一个账户”,张某问是什么钱,彭某某说是王总跟人借的钱。
后在QQ上发一个银行账户给张某,让张某打228000元到该账户,张某问了账号的开户行情况,彭某某确认是农行,于是张某将公司公款228000元打到该账户,但我公司总经理王晓明根本没有叫彭某某打过钱。
彭某某在网上与他人QQ聊天,轻信网络信息在未经我公司授权的情况下,让张某打款他人,张某亦未确认,即将公司公款打到不明账户,致使我公司损失228000元。
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彭某某、张某分别任湖北春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会计和出纳,两人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因从事职务行为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应属于劳动争议。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应当仲裁前置,即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应当先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处理,如果对劳动仲裁部门的裁决不服,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未经过仲裁程序即向法院起诉,法院应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综上,湖北春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彭某某、张某发生劳动争议,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即向本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春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彭某某、张某分别任湖北春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会计和出纳,两人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因从事职务行为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应属于劳动争议。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应当仲裁前置,即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应当先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处理,如果对劳动仲裁部门的裁决不服,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未经过仲裁程序即向法院起诉,法院应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综上,湖北春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彭某某、张某发生劳动争议,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即向本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春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张山花
书记员:王小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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