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湖北春满园生物肥业有限公司与湖北麦达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春满园生物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经济开发区淅河镇工业园云龙街。
法定代表人徐化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振华。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成红刚,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麦达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经济技术开发区两水一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万定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聂建斌,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春满园生物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满园公司)与被告湖北麦达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麦达尔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满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华、成红刚,被告麦达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新、聂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承包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院内道路以南生产区房屋及设备、供水供电设施,被告提供生产许可证、肥料登记证及相关经营手续;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止,年租赁费70万元,第一年第一期租赁费35万元中的286000元用于支付房屋修理费,由原告支付给房屋修理单位,余款64000元在2013年4月1日前交付被告,以后租赁费为每年4月1日前交35万元,10月1日前交35万元,出租的设备由原告自行修理;任何一方违约,由违约方向守信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30万元,支付租金35万元(其中28.60万元为房屋修理费用,余款6.4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即投入生产经营,同时对新增办公活动板房(价值105000元)和部分设备(烟筒2个)等必要的添加予以投资,累计用费368474.2元。2013年9月2日,被告以原告存在虚假宣传、侵权等为由,向原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同年9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送达《腾房通知书》,要求原告腾出厂房。2013年9月26日,被告以检修为由将厂房停电。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提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赔偿因停电造成损失。2013年11月25日、12月8日及2014年1月7日,被告麦达尔公司多次向原告发出书面催交租金通知,要求原告支付原租赁合同约定的另一半35万元租金。2014年3月25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167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麦达尔公司向原告春满园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不服上诉至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诉讼过程中的2014年7月22日,原告春满园公司要求撤回上诉,次日,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随州中民二终字第0010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春满园公司撤回上诉。在诉讼过程中,因租赁合同继续履行已不能,原告春满园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陆续将大部分库存原材料搬离原租赁被告厂房,分别转移至广水及淅河镇以继续生产,并产生了部分费用。
另查明,诉讼过程中的2014年12月1日,被告麦达尔公司准备将其租赁给原告的厂房及生产车间部分争议财产拆除。2014年12月1日,本院向被告麦达尔公司送达书面通知书,提出本诉及反诉正在依法合并审理中,告知如擅自拆除将导致双方部分损失无法认定,要求被告拆除前与承租方对争议财产予以确认,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建议立即停止拆除生产车间,否则所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自负。该通知书送达后,被告麦达尔公司以拆除厂房和生产车间系随州市消防大队口头通知为由,仍然将厂房和生产车间予以全部拆除(办公活动板房拆除后现存放在被告厂区内,目前尚有继续使用价值)。

本院认为,原告春满园公司与被告麦达尔公司于2013年3月10日签订的《租赁承包合同》系双方自愿,其主合同有效,但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提供生产许可证、肥料登记证及相关经营手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及《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其转让行为系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约定无效。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违法向原告提供生产许可证、肥料登记证及相关经营手续。又因被告对原告厂房停电导致停产,加之停产后被告已将原告承担的厂房和生产车间全部拆除,现双方继续履行其承包合同已不可能。本案庭审过程中,双方对解除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依法应返还原告所交纳的保证金30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房租35万元之诉请,因该已支付房租35万元系由房屋修理费用28.60万元及现金6.40万元组成,截止被告停电原告实际已经占用该厂房近半年,故原告该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厂房修缮、新增办公设施和设备修理费用计368474.2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本院通知“立即停止拆除厂房行为”后仍然拆除了厂房,已导致无法鉴定确认原告损失,该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双方合同期限为5年,从原、被告合同约定履行之日起至被告将租赁给原告的厂房及生产车间拆除之日止,原告租用时间为20个月,折旧使用费87824.70元及尚能继续使用的办公活动板房投资建设款105000元,应从中扣减。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电费31106.17元的诉讼请求,因自停电后原告始终未使用该电力,且该电费系每月户头费所累计形成,并非原告实际用电费用,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该费用无法律依据,其该项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原厂房存放的肥料,因原告自始至终未动用,该肥料应仍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北春满园生物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麦达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3月10日签订的《租赁承包合同》;
二、被告湖北麦达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湖北春满园生物肥业有限公司保证金30万元及办公活动板房一套;
三、被告湖北麦达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湖北春满园生物肥业有限公司设备修理费用175649.50元;
四、驳回原告湖北春满园生物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湖北麦达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上述二、三项应付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66元,反诉费12111元,计26977元。由原告湖北春满园生物肥业有限公司负担6977元,被告湖北麦达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保东 审判员  汪 洋 审判员  黄 娇

书记员:蒋鑫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