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星某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仙女工业园仙女北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胡志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爱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无业。
原告湖北鑫星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潘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星某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爱东,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张某于2011年12月23日经同事介绍到原告处工作,岗位是空压机操作工,2015年9月17日转岗至仓储车间从事保管员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3月28日,张某向原告提交申请:因本人原因,除工伤保险外的其他险种的费用特申请公司随本人工资一起发放给本人,由本人自行处理。
张某个人缴纳了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的基本养老保险。2015年11月26日,张某口头向被告辞职后未再上班。
2015年12月28日,张某向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1月12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的养老保险。2016年3月26日,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枝劳仲案字(2016)第003号裁定书,裁决被申请人依法为申请人办理和缴纳自2013年7月至2015年11月养老保险(具体缴费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养老保险个人承担部分应由申请人交到被申请人处,由被申请人一并缴纳)。被申请人湖北星某包装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申请、湖北省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应自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到社保经办机构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相关费用。本案中,被告在到原告处工作时已经参保,原告应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但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被告可直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权利救济。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星某包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湖北星某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潘炜
书记员:黄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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