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湖北星梦茶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某、郭某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星梦茶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得胜镇圣水村1组。
法定代表人林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随庸,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周某,居民。
被告郭某好(系周某妻子),居民。

原告湖北星梦茶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星梦茶业公司)诉被告周某、郭某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克文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邵坦,人民陪审员胡德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星梦茶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樊随庸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郭某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原告湖北星梦茶业公司与被告周某、郭某好签订了茶叶供销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周某、郭某好在原告湖北星梦茶业公司购买“十星红”系列红茶产品,付款期限为收货后90日内。结算时,双方就是否扣除铺底货物的20000元产生争执,被告周某、郭某好一直未支付货款。原告湖北星梦茶业公司在多次找被告周某、郭某好索款无果后,遂具状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告湖北星梦茶业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周某、郭某好支付货款57364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郭某好从原告湖北星梦茶业公司购买了红茶,约定有货款给付期限,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一直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是对其自身民事权益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5736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郭某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北星梦茶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7364元。
本案受理费1734元,由原告湖北星梦茶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14元,由被告周某、郭某好负担1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胡克文 代理审判员  邵 坦 人民陪审员  胡德维

书记员:肖鹏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