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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星星宏基置业有限公司、温天桥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星星宏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竟陵办事处钟惺大道。
法定代表人:应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文伟,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天桥,男,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月,女,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

上诉人湖北星星宏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星宏基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天桥、李晓月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8鄂9006民初2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星星宏基置业公司称涉案项目旁的公共道路天门市状元路的规划于2005年前后发生了变更。2006年6月23日,星星宏基置业公司办理的涉案项目土地使用权登记证书载明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4889.337㎡;天门市城乡规划局于2013年9月10日出具的天门新城学府雍景湾(七期)规划图中载明总用地面积为35988.45㎡。
另查明,涉案工程项目于2014年1月24日开工建设。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星星宏基置业公司与温天桥、李晓月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星星宏基置业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其提供的资料交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星星宏基置业公司的责任,温天桥、李晓月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温天桥、李晓月可以按照已付房价的1%向星星宏基置业公司主张违约金。现因星星宏基置业公司未能在交房后90日内协助温天桥、李晓月办理不动产登记,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星星宏基置业公司上诉称其未能依约履行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义务系因天门市状元路规划变更,导致涉案土地使用权面积与规划用地面积不一致,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使涉案项目无法及时通过竣工验收。上述情形,星星宏基置业公司与温天桥、李晓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无法预知,因此星星宏基置业公司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星星宏基置业公司的陈述,天门市状元路的规划于2005年前后已经变更,星星宏基置业公司于2006年办理了涉案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证,而双方于2016年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据此,星星宏基置业公司在签订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已经知晓规划用地面积与土地使用权面积不一致的事实,也应当预知到基于上述原因,会导致涉案工程因规划无法通过验收而无法办理不动产登记。但星星宏基置业公司在与温天桥、李晓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并未将上述情况告知温天桥、李晓月,故星星宏基置业公司应当对未及时办理不动产登记的后果承担违约责任。另外,即使因公共道路规划变更导致上述情况,规划在2005年已经变更,涉案工程在2014年才开工建设,中间约长达九年,星星宏基置业公司可以在开工建设前依法依规妥善处理上述问题,不致于因公共道路规划的变更而必然导致星星宏基置业公司不能依约办理不动产登记的后果。据此,星星宏基置业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星星宏基置业公司上诉称,温天桥、李晓月并未因未及时取得不动产登记证产生损失,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本院认为,星星宏基置业公司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应当预知可能存在违约风险,该合同中有关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条款,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有利于合同当事人积极诚信地履行合同义务,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星星宏基置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另外,温天桥、李晓月在合同签订后依约支付了相应的房款,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无过错,且合同约定的1%逾期办证违约金并不过高。基于此,一审法院判决星星宏基置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已付房款的1%向温天桥、李晓月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并无不当,故对星星宏基置业公司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星星宏基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勇
审判员 丁盼
审判员 刘汝梁

书记员: 胡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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