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湖北星某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蓝星石油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星某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金猇路。
诉讼代表人:陈金美,湖北星某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军,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蓝星石油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2W,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镇路家庄东。
代表人:邱宝权,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该分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武汉市祥鹏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XX,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80号3栋1层4室。
法定代表人:钱小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璨,湖北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星某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某公司”)与被告蓝星石油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蓝星济南分公司”)、第三人武汉市祥鹏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祥鹏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蓝星济南分公司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其又上诉至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8月28日依法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因蓝星济南分公司在本院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异议后上诉中提出星某公司已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武汉祥鹏公司,本院根据星某公司申请于2018年9月15日依法通知武汉祥鹏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军、被告蓝星济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第三人武汉祥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璨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本院依法裁定中止本案诉讼。现另一案已审结,本案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蓝星济南分公司支付货款6370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星某公司曾向蓝星济南分公司提供一批石化防寒服,货款总额为637025元,星某公司依约履行后,蓝星济南分公司仅支付573322.5元,剩余货款未支付。2015年9月8日,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受理星某公司破产申请后,星某公司管理人经查发现蓝星济南分公司尚欠星某公司货款63702.5元,经催收后蓝星济南分公司未予支付,为此,星某公司管理人代表星某公司提起追收债权之诉。因蓝星济南分公司在法院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异议后上诉中提出,星某公司已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武汉祥鹏公司。庭审中,星某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撤销星某公司与武汉祥鹏公司2015年6月9日的债权转让行为。嗣后,因星某公司管理人即宜昌欣立破产清算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已另案起诉,要求撤销星某公司将其对蓝星济南分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63702.5元转让给武汉祥鹏公司的行为,且法院已经判决撤销并已生效,故星某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申请撤回其在本案庭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即要求撤销其与武汉祥鹏公司2015年6月9日的债权转让行为。
被告蓝星济南分公司当庭辩称,(一)涉案债权已转让,原告不是适格主体,且不属于破产财产。原告星某公司于2015年6月9日将该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武汉祥鹏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权转让自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时生效,故星某公司自2015年6月9日将该债权转让后,已不再是该债权的适格主体。星某公司在起诉状中自述,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星某公司破产申请,而该债权在破产之前即已转让,故不属于破产债权。该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二)涉案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星某公司与蓝星济南分公司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了《统一工装招标采购合同》、《统一工装实施企业付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交货时间为2012年8月31日前;货物质保期为2年;质保金63702.5元待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即质保期满的时间为2014年8月31日,7个工作日后为2014年9月11日。该债权的诉讼时效自2014年9月12日起算至2016年9月11日期满。该债权于2015年6月9日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根据上述规定,该债权诉讼时效自2015年6月10日起算至2017年6月9日也期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本案债权人并没有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三)本案诉讼费理应由星某公司负担。星某公司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导致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因其自身过错引起的本案诉讼费,理应由其负担。综上,星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论对星某公司还是对债权受让人武汉祥鹏公司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丧失胜诉权;且涉案债权也不属于破产债权,故应依法驳回星某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
第三人武汉祥鹏公司述称,(一)本案的债权转让行为已经生效,原告星某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且该债权不属于破产财产。(二)鉴于该债权转让行为已经完成,星某公司无权撤销该债权转让行为。(三)由于在该债权转让行为发生后,武汉祥鹏公司曾向被告蓝星济南分公司主张该债权,其以税票尚未开具为由进行抗辩,导致武汉祥鹏公司尚未实现该债权。后因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受理星某公司破产申请导致税票无法开具,造成诉讼时效中断,故该债权尚未过诉讼时效。(四)星某公司与蓝星济南分公司之间的债务系合同之债,且武汉祥鹏公司也并未通过债权转让行为实现债权,故即便星某公司要求撤销该债权转让行为,也不应由武汉祥鹏公司与蓝星济南分公司共同清偿该债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5日,中国化工油气开发中心与原告星某公司签订了《统一工装招标采购合同》,星某公司为中国化工油气开发中心直属企业加工供应防静电工作棉服,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货物质量必须满足《中国化工集团公司劳动保护用品服装制作企业标准》及国家防静电工作服的全部要求,质保期为货到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即2年;交货时间为2012年8月31日;付款方式和期限:签订合同7个工作日内预付货款40%,验收合格后星某公司将全部货物送到中国化工油气开发中心直属企业规定的地点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50%的货款,剩余10%的货款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中国化工油气开发中心直属企业负责付款。2012年4月27日,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蓝星济南分公司与星某公司签订了《统一工装实施企业付款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确认:蓝星济南分公司应付星某公司货款总额为637025元。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蓝星济南分公司向星某公司支付货款的40%共计254810元;星某公司把全部产品送达蓝星济南分公司规定地点,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星某公司向蓝星济南分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蓝星济南分公司向星某公司支付货款的50%共计318512.5元;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蓝星济南分公司向星某公司支付货款的10%共计63702.5元。截止2015年6月9日蓝星济南分公司尚有质保金63702.5元未向星某公司支付,星某公司给蓝星济南分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其对蓝星济南分公司享有的债权63702.5元转让给第三人武汉祥鹏公司。在蓝星济南分公司收到星某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后,武汉祥鹏公司曾向蓝星济南分公司主张星某公司转让的货款债权63702.5元,蓝星济南分公司未予支付。
同时查明,本院于2015年9月8日裁定受理星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于同年12月8日裁定宣告星某公司破产。第三人武汉祥鹏公司在本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根据本院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二份民事判决书和同年9月14日作出的二份民事裁定书向星某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武汉祥鹏公司在申报债权时未将受让的上述货款债权63702.5元从其申报的债权中扣除,本院于2018年6月6日裁定确认了武汉祥鹏公司申报的债权。因被告蓝星济南分公司在本院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上诉中提出星某公司已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武汉祥鹏公司,星某公司管理人即宜昌欣立破产清算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得知该信息后遂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星某公司将其对蓝星济南分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63702.5元转让给武汉祥鹏公司的行为。本院经审理后已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2018)鄂0505民初7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星某公司将其对蓝星济南分公司享有的货款债权63702.5元转让给武汉祥鹏公司的行为,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原告星某公司提交的客户明细账、《统一工装招标采购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蓝星济南分公司提交的《统一工装招标采购合同》、《统一工装实施企业付款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及EMS快递单,第三人武汉祥鹏公司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及EMS快递单、(2015)鄂猇亭民初字第00447号和00448号民事判决书、(2015)鄂猇亭执字第00162号和00163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本院(2015)鄂猇亭民破字第00002-5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债权)和(2018)鄂0505民初733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其中星某公司、蓝星济南分公司、武汉祥鹏公司分别提交的《统一工装招标采购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本案系破产衍生诉讼案件,在法律适用上,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简称“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二)关于原告星某公司向第三人武汉祥鹏公司转让涉案债权的行为应否撤销的问题。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星某公司将其对被告蓝星济南分公司享有的货款债权63702.5元转让给武汉祥鹏公司的行为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个别清偿行为,在星某公司管理人另案起诉要求撤销该个别清偿行为案件中,本院已依法判决对该个别清偿行为予以撤销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且星某公司现已申请撤回其在本案庭审中增加的该项诉讼请求即要求撤销其与武汉祥鹏公司2015年6月9日的债权转让行为,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再审理。(三)关于涉案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星某公司向武汉祥鹏公司转让涉案债权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转让涉案债权的行为说明其在向蓝星济南分公司主张债权,其转让涉案债权后至该债权转让行为被撤销之前亦由武汉祥鹏公司一直在向蓝星济南分公司主张债权。另外,本院受理星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后,由于星某公司管理人并未参与原星某公司经营管理活动,其在接管后客观上需要有一定的时间清理财产、查看账簿、文书等,以便进一步通过诉讼等方式追收星某公司财产。事实上,星某公司管理人在破产清算中发现本案涉案债权后,即代表星某公司向本院起诉追收债权,向蓝星济南分公司主张权利,直到蓝星济南分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星某公司管理人才从中得知星某公司已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武汉祥鹏公司及蓝星济南分公司至今尚未向武汉祥鹏公司清偿的事实。因此,本案涉案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蓝星济南分公司以涉案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星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涉案债权是否属于破产财产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的财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根据上述规定,星某公司被本院宣告破产后,星某公司所有的财产系破产财产,本院受理星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时对其享有的债权系破产债权。显然,本案涉案债权不是破产债权,星某公司向武汉祥鹏公司转让涉案债权的行为一旦被法院依法撤销后,星某公司对蓝星济南分公司享有的货款债权63702.5元理所当然应属于星某公司的破产财产。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现星某公司向武汉祥鹏公司转让本案涉案债权的行为已被本院依法予以撤销,根据上述规定,蓝星济南分公司依法应当向星某公司清偿债务。
综上所述,本案涉案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在本院依法撤销原告星某公司向第三人武汉祥鹏公司转让涉案债权的行为后,星某公司对被告蓝星济南分公司享有的货款债权63702.5元理应属于星某公司的破产财产,蓝星济南分公司依法应当向星某公司清偿债务。在本院依法撤销星某公司向武汉祥鹏公司转让本案涉案债权的行为之前,蓝星济南分公司并未向武汉祥鹏公司清偿;在本案诉讼中,蓝星济南分公司一方面以涉案债权已转让不属于破产财产、原告星某公司不是适格主体作为抗辩理由,另一方面又以涉案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星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故意混淆破产债权与破产财产的概念,其抗辩理由与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不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星某公司要求蓝星济南分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蓝星石油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湖北星某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6370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392元,减半收取696元,由被告蓝星石油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远晶

书记员: 李晓寒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