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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星某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蓝星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星火有机硅厂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星某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金猇路,组织机构代码75104414-3。
诉讼代表人:陈金美,湖北星某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军,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蓝星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星火有机硅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杨家岭。
代表人:张建军,该厂负责人。

原告湖北星某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某公司”)与被告蓝星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星火有机硅厂(以下简称“星火有机硅厂”)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星火有机硅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星火有机硅厂支付所欠货款531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星某公司曾向星火有机硅厂提供一批棉服,星火有机硅厂至今尚欠货款531100元。2015年9月8日,法院裁定受理星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后,星某公司管理人向星火有机硅厂发出清偿债务通知书,星火有机硅厂收悉后以棉服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拖欠至今未予清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星某公司曾向被告星火有机硅厂提供了一批棉服,星火有机硅厂尚欠星某公司货款531100元。2015年9月8日,本院裁定受理星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同年10月15日,星某公司管理人向星火有机硅厂寄送清偿债务通知书,要求其向星某公司及时清偿债务531100元。同年10月21日,星火有机硅厂收到该通知书后以棉服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星某公司管理人对该债务提出异议,其在债务异议书中对尚欠货款数额未予否认。同年12月8日,本院经审理后裁定宣告星某公司破产。现星某公司管理人代表星某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星火有机硅厂支付所欠货款5311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星某公司提交的清偿债务通知书、星火有机硅厂的债务异议书,本院受理星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裁定书和宣告星某公司破产裁定书,以及星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星某公司与被告星火有机硅厂因服装加工合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星火有机硅厂因此欠星某公司货款531100元的事实清楚。虽然星火有机硅厂向星某公司管理人对该债务提出了书面异议,但其在债务异议书中仅仅提出质量问题,且其没有向星某公司管理人提出具体质量异议,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对债务数额并没有提出异议。据此,对星某公司要求星火有机硅厂支付货款531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星火有机硅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蓝星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星火有机硅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星某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531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9111元减半收取4556元,由被告蓝星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星火有机硅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远晶

书记员:冯辈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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