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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星某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曾某某追收未缴出资纠纷、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星某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金猇路,组织机构代码75104414-3。
诉讼代表人:陈金美,湖北星某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军,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曾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武汉市武昌区,现羁押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区看守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春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系湖北星某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被告曾某某之兄(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星某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某公司”)与被告曾某某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军和刘阳、被告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春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某公司诉称:星某公司于2003年8月15日登记注册,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其中被告曾某某、江春平分别出资9750万元、250万元。2012年12月,星某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5000万元,曾某某、江春平分别认缴出资额14750万元、250万元。2015年9月8日,星某公司因严重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在破产清算过程中,经审计,曾某某认缴出资14750万元中尚有8300万元未实际缴纳到位。现诉至法院,要求曾某某向星某公司缴纳出资款8300万元。
被告曾某某辩称:对原告星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曾某某应该承担出资义务,但其已被司法机关控制,所有财产也已被控制,没有能力承担责任了。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某某系原告星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星某公司于2003年8月15日在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时注册资本3000万元,其中:曾某某出资2700万元、黄代军出资150万元、江春平出资150万元。2007年星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2000万元,增资部分全部由曾某某出资。增资后星某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其中:曾某某出资4700万元、黄代军出资150万元、江春平出资150万元。2009年星某公司股权变更,黄代军、曾某某分别将其股份150万元、2750万元转让给富程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江春平,转让后股权比例为:江春平500万元,占注册资本10%;富程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550万元,占注册资本51%;曾某某1950万元,占注册资本39%。2010年9月,曾某某增资5000万元,增资后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2010年12月,富程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将其股权2550万元全部转让给曾某某,江春平转让股权250万元给黄代军,股权转让后,江春平出资250万元,黄代军出资250万元,曾某某出资9500万元。2011年11月,黄代军将股权250万元转让给曾某某,股权转让后,曾某某、江春平分别出资9750万元、250万元。2012年12月,曾某某增资5000万元,增资后星某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5000万元,曾某某、江春平分别认缴出资额14750万元、250万元。
同时查明,2015年7月2日,原告星某公司以其严重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1日裁定将该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8日裁定受理。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2月8日裁定宣告星某公司破产。本院在审理星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案中,星某公司管理人委托湖北佳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星某公司进行了破产专项审计。经湖北佳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星某公司实收注册资本8300万元实际未到位,其中:2010年被告曾某某增资款5000万元中有2300万元系星某公司先将款项转入曾某某个人账户,再由曾某某作为投资款转入星某公司账户;1000万元为曾某某向柳长群借款作为投资款转入;2012年曾某某增资款5000万元为其向柳长群借款作为投资款转入。对于曾某某向柳长群借款6000万元,星某公司2010年及2012年账面未做反映,于2015年1月187#、192#进行调账,调减曾某某的专项应付款6000万元,同时调增柳长群其他应付款6000万元,但凭证后面未附任何原始凭证。调整后的其他应付款--柳长群余额与柳长群债权申报金额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星某公司提交的本院(2015)鄂猇亭民破(预)字第00002-1号民事裁定书、(2015)鄂猇亭民破字第00002-1号决定书、(2015)鄂猇亭民破字第00002-3号民事裁定书,星某公司的企业信息资料,湖北佳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鄂佳联审字(2015)0824号审计报告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曾某某作为原告星某公司的股东,应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但其利用其系星某公司最大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将公司资金转为其个人资金作为其个人出资或其个人向他人借款作为出资后将其个人债务转为公司债务,经审计其认缴的出资8300万元未实际到位,事实清楚。在本院受理星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后,星某公司管理人代表星某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曾某某缴纳所认缴的未到位的出资款,符合我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湖北星某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款8300万元。
案件受理费456800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熊远晶
审判员 孙泽华
审判员 文巧玲

书记员: 刘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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