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星某服装有限责任公司
蒋红(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
昊华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2016)鄂0505民初305号
原告湖北星某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金猇路。
诉讼代表人陈金美,湖北星某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蒋红,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昊华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鸿鹤路43号。
法定代表人马光,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湖北星某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星某公司)与被告昊华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昊华某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远晶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星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昊华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诉讼中,根据星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裁定冻结昊华某某公司的银行存款1612268.92元。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某公司诉称: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12月原告星某公司为被告昊华某某公司加工工装防寒服,昊华某某公司尚欠星某公司服装款1389887元。
现星某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昊华某某公司支付星某公司服装款1389887元及逾期付款法定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费。
被告昊华某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本案是在本院受理星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后由星某公司管理人代表星某公司向其债务人昊华某某公司提起的清偿债务之诉,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原告星某公司与被告昊华某某公司因服装加工合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昊华某某公司因此欠星某公司服装款1389887元的事实清楚。
星某公司要求昊华某某公司支付服装款13898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星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及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因双方未提交书面合同,无法确认双方对付款期限、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有约定,视为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昊华某某公司应当在星某公司交付服装时支付服装款,星某公司在2013年2月26日给昊华某某公司出具二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可以认定为星某公司交付该批服装的时间,昊华某某公司在此期间未支付服装款应当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据实计算。
星某公司要求昊华某某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昊华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一百七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昊华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星某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服装款1389887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据实计算)。
二、驳回原告湖北星某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08元减半收取865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昊华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在本院受理星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后由星某公司管理人代表星某公司向其债务人昊华某某公司提起的清偿债务之诉,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原告星某公司与被告昊华某某公司因服装加工合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昊华某某公司因此欠星某公司服装款1389887元的事实清楚。
星某公司要求昊华某某公司支付服装款13898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星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及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因双方未提交书面合同,无法确认双方对付款期限、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有约定,视为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昊华某某公司应当在星某公司交付服装时支付服装款,星某公司在2013年2月26日给昊华某某公司出具二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可以认定为星某公司交付该批服装的时间,昊华某某公司在此期间未支付服装款应当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据实计算。
星某公司要求昊华某某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昊华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一百七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昊华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星某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服装款1389887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据实计算)。
二、驳回原告湖北星某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08元减半收取865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昊华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熊远晶
书记员:柴衷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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