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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克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国营沙市农场杨场分场。
法定代表人:张永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毅,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克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湖北省嘉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性林,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伟,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鱼县水务局(原嘉鱼县水利局)。住所地湖北省嘉鱼县鱼岳镇发展大道。
法定代表人:郑新民,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环珍,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克服、嘉鱼县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工程价款错误。刘克服提供的沟渠部分资金明细说明,只有监理员李晓曙签名。根据相关规定,监理人员应在监理公司从事专业工作,所有事项均应以监理公司的名义作出,监理员个人签名的资料不能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刘克服向发包方提供的结算文件不能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只有经过发包方最终认可后才能作为结算依据。刘克服施工的工程价款应由上诉人与发包方嘉鱼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部共同结算后才能确定。2.嘉鱼县水务局不是本案工程发包方,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嘉鱼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部是发包方,也是独立法人,应当追加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以便查明案件事实。3.一审认定刘克服分两次向周群军上交的利润34万元,从刘克服应交给上诉人的管理费中扣除,但刘克服未提供收条,且一审开庭时周群军作为代理人在庭审现场,一审未经质证而认定该事实缺乏依据。上诉人并未授权周群军收取刘克服的管理费,也未收到该笔管理费,故该34万元不应从刘克服应交纳的管理费中扣除。
二审查明,2016年元月,嘉鱼县水利局变更名称为嘉鱼县水务局。嘉鱼县人民政府嘉政函〔2011〕66号文件向嘉鱼县水务局批复,同意嘉鱼县水务局的请示,组建嘉鱼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部,该项目主管部门为嘉鱼县水务局,办公地点设在嘉鱼县水务局,项目部内设办公室、工程技术组、财务组,所需人员从嘉鱼县水务局内部调配。嘉鱼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部无独立财产,现该项目部的人员已解散。嘉鱼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项目1标段由星某公司中标承包,2标段由湖北大禹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承包,本案工程属于1标段。嘉鱼县水务局认可经审计后应支付给星某公司工程价款是5454874.29元,已支付5156865.83元,下欠298008.46元为质量保证金。其中刘克服实际施工的工程包括斗渠四处、农渠四处,沉砂池一处,四门闸一处,砂浆抹面等工程,送审资料中工程价款合计3299069.6元。本案工程在2013年完工后未办理竣工验收及结算手续,但为方便当地群众灌溉,2013年就已经投入使用。在刘克服雇请的资料员制作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明细表中,有受益代表即水利设施所在地村委会盖章签字、施工单位星某公司的1标项目部盖章签字,还有监理单位咸宁市长兴水利水电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嘉鱼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项目监理处盖章及监理员李晓曙签字。咸宁市审计局于2013年3月22日对嘉鱼县2011年小型农田水利建设工程作出了咸审农报〔2013〕6号审计报告,经审计,小农水项目1标中,沟渠、泵房等项目送审金额225.59万元,审核后实际结算价为216万元,审减9.59万元。2013年3月27日咸宁市审计局向湖北省审计厅制作的咸审农发〔2013〕25号文件《关于嘉鱼县2011年度小型农田水利和中小河流治理工程项目建设及资金管理的审计报告》中记载,星某公司投标的嘉鱼县小农水1标段中标后,将工程转包给周群军、周志伟两兄弟,审计期间只见到周群军、周志伟、刘克服、彭长庚。送给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资料都是实际施工人刘克服、彭长庚雇请的舒某制作,未见到星某公司的资料员,在进行资料与施工现场核查和进行审减取证时,只见到施工人员刘克服、彭长庚与审计组核对,未见到星某公司人员。施工方提供的账簿中没有发现项目管理人员的工资发放、房屋租金、水电费开支等情况。二审庭审中,星某公司认可周群军系借用星某公司的建设资质挂靠经营,双方按挂靠合同履行权利义务。本案工程在招投标时约定不允许分包。一审法院在庭审结束后收到刘克服提供的周群军出具给刘克服的收条两张,即2011年11月30日收到刘克服嘉鱼县2011年小型农田水利建设1标工程上交利润22万元。2012年1月18日收到刘克服人民币12万元。一审法院将该证据交由星某公司质证,星某公司在质证意见中表示:“现无法与周群军联系,对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星某公司未收到周群军转交的上述两笔款项。且第二张12万元收条周群军收款原因不明。如果经查证收条属实,根据刘克服2014年3月5日向星某公司出具的收到221万元的收条注明‘此日前所有条子作废’,则周群军向刘克服出具的收条应予作废。星某公司只有在收到发包方给付的剩余工程价款,扣除税费后才能全部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本案二审时,星某公司仍未能提供周群军否认该34万元收条的证据。
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正确,二审继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工程完工后虽然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但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工程价款虽然没有进行结算,但是咸宁市审计局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了咸审农报〔2013〕6号审计报告,经审计,小农水项目1标段中,沟渠、泵房等刘克服施工项目送审金额225.59万元,审核后实际结算价为216万元,审减9.59万元。一审以咸宁市审计局的审计报告为依据,确认本案工程价款数额并无不当。嘉鱼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部现已解散,且无独立的财产。嘉鱼县人民政府嘉政函〔2011〕66号文件明确了嘉鱼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部的主管部门为嘉鱼县水务局,故本案一审以嘉鱼县水务局为被告,诉讼主体并无错误。刘克服一审时提供了周群军出具的34万元收条,并陈述该款性质为上交的利润。星某公司至今未能提供周群军否认该收条的证据,且周群军与星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周群军是星某公司一审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星某公司称无法联系周群军不符合事实,故一审认定周群军收取刘克服的34万元应冲减刘克服上交给星某公司的利润,该认定并无不当。星某公司主张刘克服2014年3月5日向星某公司出具221万元的收条中注明“此日前所有条子作废”,因221万元收条是对之前刘克服出具的所有工程款收条的结算,注明“此日前所有条子”应专指刘克服向星某公司出具的领取工程款的收条,不应包括周群军向刘克服出具的利润收条。
综上,上诉人星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湖北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云泽 审判员  胡应文 审判员  陈继高

书记员:罗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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