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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昕嘉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安某某机电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昕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民花园小区30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剑伟,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先思,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安某某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2C地块新都国际嘉园D-2-801。
法定代表人:陈存镕,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承德华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开发区东区。
法定代表人:修德荣。
第三人:黄石市开泰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胜阳港20号。
法定代表人:柳华文。
第三人:湖北业达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港区王家坳135-3号。
法定代表人:刘永兴。
委托代理人:陈新刚,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江苏同和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环保产业园经四路1号。
法定代表人:孙中华。

湖北昕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公司)与武汉安某某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13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湖北公司的诉讼请求。湖北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6月1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6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1345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发回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管理,与人民陪审员鲁全早、人民陪审员宋良伟组成合议庭,后因工作调整原因,由审判员管理、与人民陪审员鲁建国、人民陪审员陈仁亮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湖北公司申请追加承德华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德公司)、黄石市开泰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石公司)、湖北业达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达公司)、江苏同和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10月20日、2016年2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剑伟,武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存镕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黄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柳华文、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新刚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承德公司、江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公司本诉诉称:2012年8月30日,湖北公司与武汉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武汉公司将五个工程项目所涉及的债权债务转让给湖北公司。协议签订后湖北公司按照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武汉公司要求终止协议,并于2014年6月23日向湖北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现湖北公司为维护自身权利,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解除合同通知》无效,《转让协议书》继续履行(向工程的需方收取价款,履行售后服务;向工程的供方支付工程价款,供方履行售后服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武汉公司承担。
武汉公司针对本诉辩称:1、2012年湖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建忠拿走答辩人的财务章和合同章,领取了转让协议书所涉工程款项累计人民币70万元(本案以下金额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强迫答辩人原法定代表人林光发签订《转让协议书》;2、《转让协议书》系陈建忠以合法的手段掩盖窃取答辩人70万元合同款的目的;3、《转让协议书》附有生效条件,根据约定,《转让协议书》没有生效;4、湖北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忠只与承德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没有签订《债务转让协议》,一直拖延与其他第三人签订转让合同。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湖北公司的本诉请求。
黄石公司针对本诉述称:黄石公司同意将与武汉公司的债权债务转让给湖北公司。
业达公司针对本诉述称:业达公司同意将与武汉公司的债权债务转让给湖北公司。
承德公司未到庭,针对本诉亦未提交意见。
江苏公司未到庭,针对本诉亦未提交意见。
武汉公司反诉诉称:2011年陈建忠为武汉公司业务员。2011年10月17日,2012年2月7日,陈建忠利用业务之便,两次前往承德公司,违法侵占了武汉公司70万元的工程进度款。其后,陈建忠注册成立了湖北公司,并出任公司总经理。2012年4月12日,陈建忠为掩盖其违法侵占70万元工程进度款,指使他人对武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林光发进行殴打,并于2012年8月30日胁迫林光发与其签订《转让协议书》。综上,湖北公司想以合法的手段掩盖非法占有的目的,通过胁迫的手段获得《转让协议书》。现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湖北公司与武汉公司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转让协议书》无效。
湖北公司针对武汉公司的反诉辩称:1、《转让协议书》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双方系自愿签订的。在签订协议书时,有武汉公司聘请的律师予以确认,并不存在违反《合同法》中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2、湖北公司在签订《转让协议书》以后已实际履行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向《转让协议书》中的需方履行了义务,并领取了工程款,同时向供方支付了相应的设备款,该协议已实际履行;3、武汉公司所述其受胁迫签订《转让协议书》,其已过法律规定1年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武汉公司无权主张请求撤销;4、《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经双方盖章生效。备忘录中说明了合同签订时的在场人员,有陈存镕及妻子、林光发、陈建忠、武汉公司的律师。同时湖北公司已依约支付了对价。
黄石公司针对反诉述称:合同是否有效或无效,请法院依法裁判。但黄石公司同意将与武汉公司的债权债务转让给湖北公司。
业达公司针对反诉述称:合同是否有效或无效,请法院依法裁判。业达公司同意将与武汉公司的债权债务转让给湖北公司。
承德公司、江苏公司未到庭,针对反诉亦未提交意见。
湖北公司为支持其本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转让协议书》,拟证明湖北公司与武汉公司约定,武汉公司将其与承德公司、江苏公司、黄石公司、兴达公司五个承揽工程项目合同权利及义务以29.7万元转让给湖北公司;
证据二、付款回单、转账凭条、备忘录,拟证明湖北公司按照《转让协议书》的约定以武汉公司认可的方式向武汉公司支付29.7万元;
证据三、说明、维修记录、故障维修、服务报告、设备培训记录、设备维修记录、设备维护记录、2015年4月1日设备维修记录、2015年1月29日证明、2015年5月6日说明,拟证明湖北公司遵守《转让协议书》约定履行了与承德公司有关项目的维修、调试、培训等合同义务;
证据四、收条,拟证明湖北公司遵守《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与江苏公司有关售后的合同义务;
证据五、证明、收条,拟证明湖北公司遵守《转让协议书》的约定以武汉公司的名义向黄石公司支付了14万元的设备款;
证据六、收款收据、2014年3月5日说明、2015年2月1日证明,拟证明湖北公司遵守《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向兴达公司支付了2万元的设备款,业达公司认可其与武汉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由湖北公司承担;
证据七、情况说明,拟证明《转让协议书》原件一直由柯丹保管;武汉公司在2013年10月21日在《转让协议书》中加注“协议作废”为单方行为,未通知湖北公司;
证据八、解除合同通知、EMS快递单,拟证明湖北公司于2014年6月29日收到武汉公司寄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湖北公司有权在2014年9月28日前提出异议;
证据九、2012年9月21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书,拟证明湖北公司按照《转让协议书》的约定与承德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履行了合同义务;
证据十、股东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及招商银行现金单,拟证明转让款297,000元的合理性是考虑到陈建忠对公司也有投入,故武汉公司才同意以此价格将公司债权债务转让的。
武汉公司为支持本诉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武汉公司:证据一、企业变更通知书、公司原法人林光发身份证、原武汉公司营业执照、委托书、现公司法人陈存镕身份证、现武汉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武汉公司企业变更情况;
证据二、承德华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焊装自行葫芦线》合同书、承德华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总装发动机转运自行葫芦线》合同书、备忘录、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拟证明承德公司工程债权属于武汉公司所有,陈建忠拿走工程款属于违反侵占;
证据三、西塞山公安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报警现场照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陈建忠为掩盖非法侵占武汉公司70万元工程进度款,指使他人对林光发、陈建福进行殴打,为签订《转让协议书》奠定基础;
证据四、2012年6月15日第一份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2012年7月25日第二份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草稿、2012年8月20日第三份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草稿、2012年8月30日正式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备忘录、承德公司的债权转让《三方协议书》、陈建忠不签债务转让的黄石市开泰机电有限公司的《三方协议书》、陈建忠不签债务转让的湖北业达机电有限公司的《三方协议书》、公函、证明、通知书、授权委托书、接受案件回执单、通知、《解除合同通知》,拟证明湖北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只为掩盖非法窃取武汉公司进度款70万元。
江苏公司针对本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声明,拟证明江苏公司不同意债权债务的转让。
武汉公司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伍拾万元银行承兑、贰拾万元银行承兑,拟证明陈建忠在2011年10月17日、2012年2月7日两次去承德公司违法侵占武汉公司70万元工程进度款;
证据二、接受案件回执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殴打照片、2013鄂西塞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2013鄂黄石中民初四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2013鄂西塞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转让协议书、备忘录,拟证明2012年4月12日陈建忠为了掩盖其违法侵占武汉公司70万元工程款,指使他人对林光发进行殴打,林光发被迫于2012年8月30日与湖北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
湖北公司针对武汉公司反诉请求未提交证据。
江苏公司针对武汉公司反诉请求未提交证据。
承德公司、黄石公司、兴达公司针对本案本诉、反诉均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武汉公司、黄石公司、业达公司对湖北公司提交的证据八不持异议,同时,该证据与本案有法律意义上的关联,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对前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
对当事人持有异议的下列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
湖北公司提交的本诉证据一,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有法律意义上的关联,证据的形式合法且证据为原件,武汉公司虽称转让协议书系武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林光发在湖北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忠的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但武汉公司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对前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湖北公司提交的本诉证据二,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有法律意义上的关联,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武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湖北公司提交的本诉证据三,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有法律意义上的关联,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该组证据之间相互佐证,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湖北公司提交的本诉证据四,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必要关联,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
湖北公司提交的本诉证据五,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有法律意义上的关联,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同时黄石公司、业达公司对此出具的收条、证明不持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湖北公司提交的本诉证据六,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有法律意义上的关联,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业达公司、黄石公司对其出具的收款收据、说明、证明不持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湖北公司提交的本诉证据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有法律意义上的关联,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并与湖北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相互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湖北公司提交的本诉证据九,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有法律意义上的关联,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且为证据原件,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湖北公司提交的本诉证据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关联,在本案中无证明能力,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武汉公司提交的本诉证据一,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有法律意义上的关联,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湖北公司对委托书虽持有异议,但该证据为证据原件,同时陈存镕为武汉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对陈存镕的法定代表人身份,本院予以确认;对该组其他证据,湖北公司不持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武汉公司提交的本诉证据二,本院认为,该组证据除备忘录外,均与本案无法律意义上的关联。湖北公司对备忘录不持异议,备忘录的形式、来源合法,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武汉公司提交的本诉证据三,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关联,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能力,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武汉公司提交的本诉证据四,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有法律意义上的关联,但除与湖北公司在本诉证据中提供一致的《转让协议书》、《三方协议书》外,武汉公司提供的部分《转让协议书》、《三方协议书》均无湖北公司签字或盖章,对无湖北公司签字或者盖章的《转让协议书》、《三方协议书》,在本案中无证明能力,对前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备忘录,湖北公司亦作为其本诉证据提交,对此不持有异议,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法律意义上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公函、证明,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该证据与本案有法律意义上的关联,并与黄石公司庭审陈述意见一致,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通知书、授权委托书,与本案有法律意义上的关联,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武汉公司将通知书、委托书送达至承德公司,对证据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接受案件回执单》,与本案无法律意义上的关联,对证据的证明能力,本院不予采纳;《通知》、《解除合同通知》,与本案有法律意义上的关联,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湖北公司亦承认收到《通知》、《解除合同通知》,对前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武汉公司提交的反诉证据一、二,本院认为,除《转让协议书》、《备忘录》外其他证据与本案无法律意义上的关联,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能力;《转让协议书》、《备忘录》,与本案有必要关联,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江苏公司提交的本诉证据声明,本院认为,本证据为我院工作人员向江苏公司调查时,江苏公司现场出具,且该证据与本案有法律意义上的关联,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林光发曾为武汉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后武汉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存镕。2012年8月30日,湖北公司(乙方)与武汉公司(甲方)签订《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将五个工程项目后续项目验收及收款有偿转让给乙方,乙方支付甲方转让款,乙方承担五个项目合同后续的债权和债务;转让项目内容,《总装下线尾气收排系统(大连项目)》合同,工程需方江苏公司,工程供方武汉公司,应收合同余款61,800元;《总装下线尾气收排系统(大连项目)》转包合同,合同转包需方武汉公司,合同转包供方黄石公司,转包未付款70,000元;《焊装自行葫芦线(寿光凯马项目)》合同,工程需方承德公司,工程供方武汉公司,应收合同余款165,000元,《焊装自行葫芦线(寿光凯马项目)》转包合同,合同转包需方武汉公司,合同转包供方黄石公司,转包未付款101,433元;《总装下线尾气收排系统M-I-28000(五莲五征项目)》合同,工程需方江苏公司,工程供方武汉公司,应收合同余款160,000元;《下线起动排烟系统M-I-28000(五莲五征项目)》转包合同,合同转包需方武汉公司,合同转包供方黄石公司,转包未付款200,000元;《总装发动机转运自行葫芦线(寿光凯马项目)》合同,工程需方承德公司,工程需方武汉公司,应收合同余款1,216,000元;《兖州市五征集团总装下线尾气收排系统(兖州五征项目)》合同,工程需方江苏公司,工程供方武汉公司,应收到合同余款90,000元;《兖州市五征集团总装下线尾气收排系统(兖州五征项目)》转包合同,合同转包需方武汉公司,合同转包供方业达公司,转包未付款66,000元;甲方以书面形式通知给工程项目合同的工程需方,工程项目合同的工程需方书面认可,甲、乙双方和工程项目合同的工程需方签订三方合同;转让价款为297,000元,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甲、乙双方签字时支付100,000元,第二笔97,000元和余下的100,000元欠条交付到柯丹律师手中,在甲、乙双方办理转让手续后,由甲、乙双方在柯丹律师手中确认后再转交甲方;在签订协议后,甲方出具五项目转让通知书,由甲、乙双方共同到各项目单位办理转让确定手续;余款100,000元由乙方出具欠条,乙方在出具欠条之日起一年到期付清;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生效等内容。
2012年9月2日,湖北公司向武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林光发签订备忘录中载明:“2012年8月30日,武汉公司(林光发)与湖北公司(陈建忠、赵晋军)签订了《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在柯丹律师处保管;若合同相对方不同意办理转让手续,回黄石后再签订补充协议等内容”。签订备忘录当日,湖北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忠向柯丹转账支付97,000元。
2012年9月21日,湖北公司(乙方)、武汉公司(甲方)按照上述协议与承德公司(丙方)签订《三方协议书》,协议约定: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将甲方从丙方承接二个项目工程验收、售后服务及收款有偿转让给乙方,乙方承担二个项目合同后续的债权、债务、责任和义务,与甲方无关;协议的项目内容,2011年3月3日签订的《焊装自行葫芦线(寿光凯马项目)》合同,2011年7月20日签订的《总装发动机转运自行葫芦线(寿光凯马项目)》合同;本协议由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并由甲方出具转让付款通知书方可生效等内容。协议签订后,湖北公司对承德公司履行了相应的售后服务。
2013年10月21日,武汉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存镕将保存在柯丹律师手中的《转让协议书》原件上标明“协议作废”。2014年2月19日,黄石公司出具《证明》,载明:黄石公司从武汉公司承接的三个项目(大连总装下线尾气收排系统、五征下线起动排烟系统、山东凯马焊接自行葫芦线),武汉公司在2012年8月转让给了湖北公司,我公司委派李美丽与湖北公司、武汉公司协商三方债务协议,因当天湖北公司陈建忠出差公章不在身上没有签署等内容。
2014年6月27日,武汉公司向湖北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中载明:“因你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未及时共同与武汉公司的债务人签订转让协议),我司已于2013年10月21日与你解除2012年8月30日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等内容。同日,柯丹律师向湖北公司(陈建忠)发出《通知》中载明:“因你公司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未及时共同与武汉公司的债务人签订债务转让协议),我根据武汉公司的要求多次要求你公司(陈建忠)尽快与第三方(黄石公司、业达公司签订债务转让协议),但你公司(陈建忠)置之不理。2013年10月8日,我正式告知陈建忠,要求你司(陈建忠)在十天内与黄石公司及业达公司办理债务转让相关事宜,若逾期不到,由此导致的《转让协议书》撤销、解除、无效等一切不利法律后果,均由陈建忠全部承担,但告知期满后陈建忠未与柯丹律师、黄石公司及业达公司有任何联系……,其以实际行为表示不再履行《转让协议》”等内容。现湖北公司与武汉公司就债权债务转让事宜发生争议,现诉至法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武汉公司、湖北公司均表示《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10份转让合同中的合同金额是可以拆分的,但是前述合同与《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转让款之间是不能够对应和拆分。同时,《转让协议书》中所涉合同系作为一个整体商谈转让事宜,彼此之间是不可分割的。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如下:
一、《转让协议书》的效力

本院认为,武汉公司、湖北公司在签订《转让协议书》时,林光发为武汉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忠为湖北公司法定代表人,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在《转让协议书》上签字,并在协议书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形下,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书上签字或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认定为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由于武汉公司、湖北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武汉公司提出《转让协议书》系附条件生效的抗辩主张,基于《转让协议书》中约定协议当事人签字盖章生效,故合同成立时即生效。对武汉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武汉公司提出《转让协议书》系林光发在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反诉主张,本院认为,武汉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林光发在签订《转让协议书》时受到胁迫;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方受到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仲裁……”。即便林光发在签订《转让协议书》时受到胁迫,所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属于可以撤销的合同。可撤销的合同在没有撤销前,其合同效力属于有效的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本案中从合同签订至今,武汉公司均未主张撤销该合同,即便《转让协议书》存在可撤销的事由,亦因超过撤销权行使一年的除斥期间,撤销权消灭。
综上,《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武汉公司主张《转让协议书》无效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武汉公司解除《转让协议书》通知的效力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武汉公司以向湖北公司发出通知后其拒不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向湖北公司发出解除通知,属于合同法中的法定解除。对此武汉公司是否享有合同法定解除权,本院认为,合同法定解除权应由合同守约方在解除权条件成就时行使。本案中《转让协议书》中约定:“武汉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给工程项目合同的工程需方,工程项目合同的工程需方书面认可,武汉公司、湖北公司双方和工程项目合同的工程需方签订三方合同;在签订协议后,武汉公司出具五项目转让通知书,由武汉公司、湖北公司共同到各项目单位办理转让确定手续”。按照前述约定,武汉公司应当出具书面形式通知工程需方,同时出具五项目转让通知,并协助签订三方合同。而武汉公司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只通知承德公司、黄石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协助湖北公司与承德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武汉公司前述履行合同义务并不符合《转让协议书》中的约定,武汉公司作为合同违约的一方,在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时并不享有合同解除权,故武汉公司解除《转让协议书》的行为无效。综上,湖北公司主张武汉公司解除《转让协议书》无效的本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转让协议书》能否履行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同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合同的效力仅及于合同当事人。合同债权债务概括性转让在未经第三方同意的情形下,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仅对签订债权债务概括性转让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武汉公司与湖北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后,虽然武汉公司、湖北公司与承德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黄石公司、业达公司在庭审时亦同意武汉公司将武汉公司与其之间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至湖北公司,但江苏公司明确表示反对武汉公司将与其之间的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至湖北公司。由此,《转让协议书》中涉及江苏公司合同权利义务概括性转让需经江苏公司同意,未经同意对江苏公司不发生效力,即湖北公司无权要求江苏公司履行其与武汉公司合同项下的债务。
同时,湖北公司、武汉公司在本案中均认为《转让协议书》中所转让的标的为一个整体,所涉概括性债权债务转让的合同均为《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彼此之间相互依存、不可分割,该内容直接影响到《转让协议书》的设立和合同目的实现,故《转让协议书》中约定转让各份合同项下权利义务不能单独转让和履行。综上,湖北公司要求继续履行《转让协议书》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安某某机电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昕嘉科技有限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无效;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昕嘉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安某某机电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2,878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2,525元,共计人民币5,40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安某某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因本诉受理费人民币2,877元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昕嘉科技有限公司已先行垫付,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安某某机电有限公司将此款项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昕嘉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管理人民陪审员鲁建国 人民陪审员 陈    仁    亮

书记员:秦 晓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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