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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易某矿业有限公司与尹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易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白洋镇丁家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55067099XN。法定代表人:季顺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诗贵,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尹某某,男,汉族,住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发,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易某公司诉称,2017年11月,被告尹某某向枝江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121230元,要求支付不能补交社会养老保险的赔偿金46700元,要求支付2017年10月份的工资3400元,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3800元,合计191530元。2018年3月21日,原告收到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尹某某工伤保险待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157937.8元。原告公司没有收到尹某某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也没有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这两份行政文书没有生效。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也仅仅给原告送达了《仲裁申请书》,并没有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通知书》,致使原告未能按时出庭,也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告已给被告投保了社会保险,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应由原告支付。被告自己主动辞职,原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157937.8元。被告尹某某辩称,原告称没有收到行政部门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这是原告与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部门之间的事情,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的范畴。原告称没有收到仲裁部门送达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通知书》不属实,且原告已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是否收到上述文书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给被告只投保了部分社会保险,并没有投保工伤保险,且投保时间也只到2012年12月,被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尹某某于2011年1月到原告公司工作,岗位是生产车间机修工,双方订立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2年7月至2015年1月的社会保险,2015年2月至2016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用已由行政部门核定但原告没有缴纳,原告没有为被告投保工伤保险。2016年8月4日15时左右,被告在原告办公大楼旁维修遮阳棚时不慎摔伤,入住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诊断为“左侧尺骨鹰嘴骨折,右侧手舟骨骨折”。2017年7月30日,经被告尹某某申请,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枝人社工认(2017)1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尹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7年10月30日,经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尹某某的致残程度为八级。2017年11月20日,尹某某向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及经济补偿金。2018年2月9日,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枝劳仲案字(2017)第264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于2018年3月31日通过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认为其没有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导致其对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不服,其也没有收到仲裁部门送达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通知书》,导致其没有参加仲裁庭审,为此诉至本院。2016年8月至2016年12月,被告尹某某病休期间,原告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预付原告工资5000元。2017年春节期间,原告欠被告工资3400元未发放。被告尹某某于2017年12月19日仲裁庭审中明确提出要求解除其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尹某某辞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779.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枝劳仲案字(2017)第264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赵红玲及李绪发的证言、枝人社工认(2017)1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宜劳鉴字(2017)B10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宜昌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参保缴费个人权益记录信息表、社会保险费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被告提供的枝人社工认(2017)1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宜劳鉴字(2017)B10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枝江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是否收到行政部门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是否对该决定书有异议,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查范畴,本案对此不予审理,故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枝人社工认(2017)1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不认可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但其没有在知道该鉴定结论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也没有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故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宜劳鉴字(2017)B109号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称没有收到劳动仲裁部门送达的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及开庭通知,因原告向法院起诉后,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枝劳仲案字(2017)第264号仲裁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是否收到上述通知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法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被告要求原告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再由用人单位即原告偿还。因法律规定的是用人单位不支付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且被告请求的是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仲裁庭审中明确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符合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赔偿项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法律规定,八级伤残的为11个月本人工资,计算为2779.1元/月×11月=30570.1元;被告在仲裁庭审中明确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10个月,计算为43282元÷12月×10月=36068.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6个月,计算为43282元÷12月×16月=57709.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尹某某没有对停工留薪期进行鉴定,参照《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被告尹某某的尺骨鹰嘴骨折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手舟骨骨折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其停工留薪期按6个月计算为2779.1元/月×6月=16674.6元;被告住院治疗12天,必然要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原告欠被告工资3400元未发放,现原被告的劳动合同解除,原告应在解除劳动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的工资;原告没有按时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计算为2779.1元/月×6.5月=18064.15元。上述赔偿、支付项目共计162686.45元,原告已支付5000元,还应支付157686.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湖北易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某公司)与被告尹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黄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诗贵,被告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原告湖北易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尹某某工伤保险待遇、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7686.45元;二、驳回原告湖北易某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北易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黄鹤

书记员:阮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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