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易某天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办事处金山大道185号武汉华尔登国际酒店(五星级)二期写字楼栋单元44层1号(11)。
法定代表人:闫铁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迪,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熊某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363号国信大厦6楼01-02室。
法定代表人:颜绮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一玮,广东益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76号3-4楼全层
法定代表人:潘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娟,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南京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699-1号徐庄软件基地管委会行政服务中心3楼。
法定代表人:张伟。
上诉人湖北易某天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熊某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熊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广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南京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3民初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易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迪、被上诉人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一玮、原审第三人顺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途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易某公司在一审起诉状及二审庭审过程中认可,案涉的48名游客及2名领队护照于2017年7月4日(星期二)向熊某公司交付。易某公司认可熊某公司于2017年7月7日(星期五)18:31向顺丰公司交付案涉护照进行回寄。
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熊某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回寄案涉护照的顺丰速运底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其中载明的易某公司案涉业务的经办人为陈娟娟,聊天内容能与顺丰速运底单和本案易某公司自认的其他事实相互印证,足以形成证据链,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案涉的48名游客及2名领队护照熊某公司于2017年7月5日送往大使馆,7月7日15:46左右熊某公司拿到签证完毕的护照并及时与易某公司联系回寄事宜。大使馆办理普通签证需3个工作日费用300元,办理加急签证需2个工作日费用460元。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作为从事国际旅游服务的易某公司,因未能在国际航班起飞前收到熊某公司回寄的游客护照,无法为游客办理登机手续,行程取消,基于日常经验认识,经济损失必然客观存在。易某公司在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提交了《代理销售合作协议》、《情况说明》、《供应商赔偿通知单》、《扣划款单据》、《行程单》、《乘客名单》、《支付详情》、亚航《情况说明》、《发票》、《聊天记录》、《快递运单》等证明其损失的证据,同时也就其与途牛公司、亚航公司之间的经营模式、如何进行赔偿进行了合理说明,能够形成证据链,并达到民事诉讼中规定的证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一审法院关于易某公司提交的均属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易某公司诉讼请求中的相关损失发生的认定,属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虽易某公司能够证明其损失存在,且与熊某公司回寄案涉护照存在因果关系,但不能必然得出熊某公司应对易某公司的损失予以赔偿的结论。易某公司与熊某公司签订的《委托签证业务协议》中并未就已办理好签证的护照进行回寄约定具体的操作流程,主要服务项目熊某公司已完全履行完毕,回寄护照这一合同从义务也是在与易某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沟通协商后履行,熊某公司收到护照、办理签证、寄出护照在4天的时间内及时完成,回寄护照也选择了目前国内物流行业中信誉良好、评价较高的顺丰公司完成,且易某公司在选择办理签证时也未选择加急服务,熊某公司在2017年7月7日18:31回寄护照时易某公司也未明确对寄送方式、寄送主体提出异议并重新选择。熊某公司履行回寄护照义务过程中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其履行行为并无不当,且顺丰公司作为承运人,在本次寄送服务中也是按照其经营流程在合规期限内进行了寄送,并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作变通处理,于2017年7月9日凌晨直接将案涉护照送往天河机场,易某公司未能在航班起飞前收到案涉护照的原因系航空限制货流这一交通管制的不可抗力。本院对易某公司要求熊某公司予以赔偿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易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陈祥
审判员 廖艳平
审判员 陶歆
书记员: 徐梦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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