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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明大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武汉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明大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商城东路(招商大厦副楼一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徐昌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成华、詹军阳,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徐古街正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周胜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道海,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明大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8)鄂0804民初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7日公开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明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成华、詹军阳,被上诉人常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道海到庭参加询问。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二审事实方面的争议为,1.常某公司2017年4月1日所付的8万元是否为赔偿的违约金;2.双方租赁合同于何时解除。
关于8万元的付款目的,明大公司主张,因常某公司曾欠付其2015年11月5日至2017年3月5日期间的租金,常某公司未依约付清,故对已付的8万元,按常某公司的承诺,明大公司作为违约金予以收取,该8万元是常某公司赔偿的违约金。常某公司辩称该8万元是其支付给明大公司的租金。
明大公司就其主张,其一审提交一份王斌出具的承诺予以证实。对于王斌的身份及出具承诺的事实经过,明大公司二审补充提交一组短信记录及证人余某的出庭证言予以证实。
常某公司质证称,短信记录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对此不予质证,并认为短信记录内容不能证明王斌是鸿程廊桥水岸项目部负责人或工作人员的身份。对证人证言,认为证人余某与明大公司具有利害关系,且为孤证,该证言不具证据作用。

本院认为,明大公司二审提交的短信记录内容不能证明王斌与常某公司之间存在职务代理关系,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证人余某与明大公司系雇佣关系,其证言无其他无利害关系的证人予以佐证,其欲证明王斌代表常某公司承诺8万元作为违约金予以没收的目的不能成立,对此不予采纳。从余某当庭陈述看,既然双方协商支付前期租金事宜时,常某公司的负责人邹友波已在场,如常某公司作出违约承诺,亦应由邹友波签字确认,而不是由与常某公司身份关系不明的王斌签字,况且余某陈述承诺的内容由其书写,王斌出具承诺时亦未出示常某公司授权其签字的任何文书,综合以上考虑,王斌所出具的承诺不能约束常某公司。
除此之外,考虑到,1.明大公司主张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其辩称王斌所出具的承诺已对原合同违约责任进行补充约定,如前所述,该承诺不能成为案涉租赁合同的组成部分,即不能作为合同依据。2.明大公司的前期租金已经诉讼及执行获得全额支付,因该案执行是由人民法院直接扣划常某公司的存款完成,在此案执行中,常某公司客观上无法主张扣减已付的8万元,故不能以常某公司未主张扣减,而推定其认可8万元作为违约金赔偿给明大公司。3.常某公司前期欠付的租金为18万元,即使常某公司存在迟延支付租金的情形,双方对此约定迟延付款违约金10万元也有违常理。因此,明大公司主张8万元是赔偿的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常某公司所支付的8万元,在前期租金已结清的前提下,应作为本次所诉期间的租金予以扣减。
关于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常某公司称其以提起反诉的方式单方解除,合同于反诉状送达明大公司时解除。明大公司则认为,常某公司虽以反诉的形式通知明大公司解除合同,但常某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事由并不符合法定情形,案涉合同并未按常某公司单方通知解除。因明大公司一审当庭同意解除合同,案涉合同应为双方协商解除,明大公司同意解除时亦为合同解除时间。
明大公司二审补充提交一份视频光盘,拟证明常某公司截至一审开庭时(2018年4月23日)一直使用案涉租赁设备。
常某公司质证称,该视频资料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其不能证明视频中的设备是常某公司在使用。
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诉争设备截至一审开庭时,一直在常某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并处于使用状态,常某公司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常某公司辩称诉争设备不是其在使用,而是由其发包方使用,对此,常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就诉争设备,是在常某公司与明大公司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在常某公司租赁期间,即使设备由其他人使用,亦应视为常某公司使用。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纳。
就案涉租赁合同,是否已经常某公司单方解除。当事人单方解除合同,其提出的事由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方可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三十三条:“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本案中,常某公司以明大公司出租的设备已过检验期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解除情形。即使案涉设备已过检验期,也无证据证明该瑕疵影响常某公司正常使用,并危及常某公司的安全。因此,常某公司以反诉状通知解除租赁合同,不能达到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其主张单方解除合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常某公司已通过反诉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虽不能产生单方解除合同的结果,但明大公司一审当庭同意解除合同,于此,双方达成解除租赁合同的合意,即本案合同由双方协商解除。据此,案涉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为双方一致同意解除的时间。明大公司最后对常某公司的解除意愿予以同意,故以明大公司同意的时间为双方形成一致解除合同的时间,即2018年4月23日。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案涉合同解除的时间是2018年4月23日,故常某公司欠付租金的期间为2017年3月6日至2018年4月23日。按合同约定的月租金19000元计算,该期间常某公司应付的租金为258400元[19000×(13+1830)],常某公司已支付130000元,还下欠租金128400元,常某公司应予支付。
一审法院确认合同解除的时间错误,致下欠的租金金额认定错误,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俊
审判员 王小云
审判员 马晶晶

书记员: 陈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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