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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昌某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华昌某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袁梦莹(湖北金卫(十堰)律师事务所)
李发林(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
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
艾晓东
何辉

民+事+判+决+书
原告湖北华昌某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
法定代表人罗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梦莹,湖北金卫(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发林,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哈南工业新城。
法定代表人徐晓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艾晓东,该公司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何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湖北华昌某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某公司)与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轻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华昌某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原告华昌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梦莹、李发林、被告一汽轻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晓东、何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昌某公司诉称:华昌某公司与一汽轻型公司于2010年6月29日签订采购合同,由一汽轻型公司向华昌某公司购买总装车架翻转机1套,合同约定的设备价款为728,000元。
合同约定:买方分阶段向卖方支付设备款,但最迟应在设备质保期届满时付清全部设备款;质保期为12个月。
合同签订后,华昌某公司依约设计、生产了设备所需的全部零部件,并安装、调试。
2012年8月30日,设备经被告验收合格。
2013年8月30日,质保期届满,一汽轻型公司除给付436,800元,尚欠设备款291,200元未付,华昌某公司多次催收未果。
现华昌某公司诉讼要求一汽轻型公司给付货款291,2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一汽轻型公司辩称:对欠货款数额291,200元无异议,在合同中约定,买方收到卖方开具的发票并将该发票记录到买方财务系统后(不含本月)的第二个月的第十日前。
因一汽轻型公司向华昌某公司支付货款后,华昌某公司没向一汽轻型公司开具发票,因此一汽轻型公司不同意给付货款,利息也不同意支付。
原告华昌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公司变更通知书。
意在证明:十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10月13日出具此变更通知书,华昌某公司名称由十堰华昌某机电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北华昌某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华昌某公司诉讼的主体适格。
证据二、采购合同、设备终验收单、关于哈轻搬迁还建工程华昌某承接项目竣工验收延期的情况说明。
意在证明:2010年6月29日双方签订此合同,建立买卖关系,合同标的额为728,000元,合同签订后,华昌某公司于2011年1月10日完成设备安装调试,2012年8月30日设备验收合格。
证据三、项目回款情况统计表、湖北省农村信用社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
意在证明:一汽轻型公司向华昌某公司支付了436,800元设备款(2张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均包括合同号为HQJD-00027货款的60%),尚欠291,200元。
被告一汽轻型公司为抗辩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采购合同(同华昌某公司证据)。
意在证明:2010年6月29日双方签订此合同,存在买卖关系,合同约定了各自权利义务等内容,一汽轻型公司依合同向华昌某公司支付60%预验收货款436,800元,华昌某公司未向一汽轻型公司开具发票,所以一汽轻型公司未再支付剩余货款。
证据二、设备验收单(同华昌某公司证据)。
意在证明:2012年8月30日设备验收合格。
被告一汽轻型公司对原告华昌某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无异议。
原告华昌某公司对被告一汽轻型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合同是一汽轻型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中有一般条款和特别条款,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在特别条款中做了明确约定,两者冲突,特别条款的效力高于一般条款的效力,所以应该以特殊条款的约定来支付货款。
证据二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华昌某公司举示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对一汽轻型公司举示的证据一具备真实性,但不能证实欲证明的问题,对此本院不予确认。
对证据二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华昌某公司与一汽轻型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华昌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一汽轻型公司验收合格并使用货物,质保期内也无质量问题,一汽轻型公司应履行给付货款义务,但至今尚欠货款291,200元未给付。
华昌某公司要求一汽轻型公司给付欠货款291,2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一汽轻型公司抗辩称按合同约定不应给付货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华昌某公司主张一汽轻型公司给付自2013年8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的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北华昌某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91,200元。
二、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北华昌某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欠款利息(自2013年8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8元,由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北华昌某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华昌某公司与一汽轻型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华昌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一汽轻型公司验收合格并使用货物,质保期内也无质量问题,一汽轻型公司应履行给付货款义务,但至今尚欠货款291,200元未给付。
华昌某公司要求一汽轻型公司给付欠货款291,2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一汽轻型公司抗辩称按合同约定不应给付货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华昌某公司主张一汽轻型公司给付自2013年8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的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北华昌某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91,200元。
二、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北华昌某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欠款利息(自2013年8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8元,由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北华昌某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审判长:董策

书记员:刘爽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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