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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泰丰办事处棉原路83号。法定代表人:刘先山,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潜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江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潜江市。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峰,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昌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刘某、何江波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高石碑镇魏棚村乡村公路道路改建工程是李兵以昌盛公司的名义施工完成,一审法院认定昌盛公司与李兵之间属于委托代理关系错误。2014年10月22日,潜江市高石碑镇魏棚村村民委员会在高石碑镇魏棚村乡村公路道路改建合同书上盖有其印章,李兵在代表人处签名。昌盛公司没有参与该工程的施工和管理,而是由李兵完成工程,与潜江市高石碑镇魏棚村村民委员会进行结算,并领取工程款。李兵不是昌盛公司的代理人,而是以昌盛公司的名义施工,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刘某、何江波也承认从李兵处领取过材料款,李兵是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未将李兵列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2.刘某、何江波并无证据证明昌盛公司向其采购过材料,昌盛公司也未向刘某、何江波支付过材料款,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刘某、何江波出具的结算单,虽然有李兵的签名,但是该债权凭证并没有明确债权人系刘某、何江波,刘某、何江波也没有举证证明该债权凭证项下的相关材料系用于涉案工程。刘某、何江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驳回昌盛公司的上诉请求。昌盛公司认可在高石碑镇魏棚村乡村公路道路改进合同书上盖有其印章,李兵在代表人一栏签字,刘某及何江波有理由相信李兵就是昌盛公司的代理人,李兵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后果均由昌盛公司承担。刘某、何江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昌盛公司支付货款455006元,并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7年11月29日)起至全部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损失。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刘某、何江波将上述诉讼请求中的货款金额变更为25500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2日,潜江市高石碑镇魏棚村村民委员会与昌盛公司签订了一份高石碑镇魏棚村乡村公路道路改建合同书。合同约定,潜江市高石碑镇魏棚村村民委员会将该村的公路道路改建工程发包给昌盛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同时对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资金来源、工程质量、工程开工及竣工时间、安全施工及检查、竣工验收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在上述合同中,签约双方均加盖了公章,案外人李兵作为昌盛公司的代表人在“昌盛公司代表人(签字)”栏签了名。合同签订后,昌盛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该工程由昌盛公司的签约代表(即案外人李兵)负责施工和管理。2014年12月28日,该工程竣工。2016年5月16日,潜江市高石碑镇魏棚村村民委员会与昌盛公司的签约代表(即案外人李兵)就上述道路改建工程质量以及工程款结算等事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确认截止2016年5月16日,潜江市高石碑镇魏棚村村民委员会尚欠昌盛公司工程款830632元,扣减因工程质量问题昌盛公司自愿承担的违约金16万元后,潜江市高石碑镇魏棚村村民委员会应支付昌盛公司工程尾款670632元,该款应于2017年1月30日前付清。双方同时还对昌盛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支付时间等内容作了约定。2016年10月20日,潜江市高石碑镇魏棚村村民委员会召开村组干部及群众代表会议,讨论议题为本案所涉道路改建工程款的决算。2017年10月19日,昌盛公司的签约代表(即案外人李兵)与刘某、何江波就其在施工期间向刘某、何江波购买的建筑材料进行了结算,确认其共购进黄沙4269.238吨,单价15元/吨,计款64038.57元。另购进黄沙9车,单价1500元/车,计款13500元。上述两项,共计77538.57元;购进分口石4924.90m3,单价75元/m3,共计369367.50元;购进石硝3车,单价800元/车,共计2400元;购进瓜米石6车,单价950元/车,共计5700元。上述款项,共计455006.07元。在该份结算单中,未加盖昌盛公司的公章。另查明,在本案一审庭审后,刘某、何江波向一审法院补交了上述结算凭证的原件及其配套的收据[该组收据中均有昌盛公司的签约代表(即案外人李兵)的签名]。经一审法院审查、核对和汇总,案外人李兵共收取刘某、何江波运送的黄沙的价值为79563.98元,分口石的价值为369367.50元,石硝的价值为2400元,瓜米石的价值为5650元。以上四项,共计456981.48元。该金额比昌盛公司的签约代表(即案外人李兵)与刘某、何江波的结算价款多出1975.41元。同时查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昌盛公司的签约代表(即案外人李兵)已向刘某、何江波分期支付货款20万元。对于剩余货款,至今未予支付。为此引发纠纷,继而形成本案诉讼。还查明,昌盛公司系于2010年1月4日依法成立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营业期限为长期,经营范围为市政道路工程建设等。一审法院认为,昌盛公司作为具备市政道路工程建设资质的企业与潜江市高石碑镇魏棚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高石碑镇魏棚村乡村公路道路改建合同书以及昌盛公司的签约代表(即案外人李兵)与潜江市高石碑镇魏棚村村民委员会就上述道路改建工程质量和工程款结算等事项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含协议)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案外人李兵作为昌盛公司的签约代表和上述道路改建工程的施工负责人及管理人,其在该道路改建工程施工过程中收购刘某、何江波运送的黄沙、分口石、石硝和瓜米石等建筑材料并与刘某、何江波进行货款结算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应认定为代表昌盛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昌盛公司承担。故刘某、何江波主张昌盛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赔偿迟延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剩余货款的金额,本应以昌盛公司的签约代表(即案外人李兵)与刘某、何江波结算的货款总数455006.07元扣减其已支付的货款20万元后的255006.07元为准,但刘某、何江波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其中的0.07元,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其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以刘某、何江波主张的本案起诉之日(即2017年11月29日)为准。该利率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准。刘某、何江波同时主张昌盛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财产保全申请费,该项请求并非当事人的诉争范畴,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昌盛公司辩称“刘某、何江波在诉状中主张的货款金额有误,案外人李兵仅欠刘某、何江波货款255006.07元,而非455006.07元”的辩解理由,因与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其余辩解理由,因与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昌盛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刘某、何江波货款25500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刘某、何江波计付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7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6元,减半收取4063元,由刘某、何江波共同负担1500元,昌盛公司负担256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32元,由刘某、何江波共同负担1032元,昌盛公司负担2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2017年8月31日,李兵书面称李仁伍系2014年12月魏棚村乡村公路建设工程的材料员。刘某、何江波提交的供货单收据一组,收据上方均载明“刘某、何江波”,收据还载明供货车辆的车号、数量,供货材料的名称和单价等,收据下方有李兵及经手人李仁伍的签名。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湖北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何江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8)鄂9005民初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昌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被上诉人刘某、何江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昌盛公司与潜江市高石碑镇魏棚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高石碑镇魏棚村乡村公路道路改建合同书,该合同书加盖了昌盛公司的公章,昌盛公司的代表人李兵也在该合同书上署名。李兵作为昌盛公司的签约代表和上述道路改建工程的施工负责人及管理人,其为该道路改建工程收购刘某、何江波运送的黄沙、分口石、石硝和瓜米石等建筑材料并与刘某、何江波进行货款结算的行为,从法律关系的属性上应当确认为代表昌盛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昌盛公司承担。昌盛公司上诉称,李兵是以昌盛公司的名义施工,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刘某、何江波也承认从李兵处领取过材料款,李兵是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未将李兵列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刘某、何江波与昌盛公司的代表人李兵约定向涉案工地供应材料及进行货款结算时,认为其合同的相对方是昌盛公司,并不清楚昌盛公司所称的李兵是以昌盛公司的名义施工,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昌盛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刘某、何江波在涉案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知道其是向李兵个人供货。故本院对昌盛公司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昌盛公司上诉称,刘某、何江波出具的结算单,虽然有李兵的签名,但是该债权凭证并没有明确债权人系刘某、何江波,刘某、何江波也没有举证证明该债权凭证项下的相关材料系用于涉案工程。本院认为,刘某、何江波持有涉案的结算凭证的原件及其配套的收据,其中收据上方均载明“刘某、何江波”,收据还载明供货车辆的车号、数量,供货材料的名称和单价等,收据下方有李兵及经手人李仁伍的签名,并有经手人魏棚村乡村公路建设工程的材料员李仁伍的签名。由此可见,享有债权的主体是刘某、何江波,刘某、何江波供应的材料用于涉案工程,故本院对昌盛公司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昌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26元,由湖北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张茂书记员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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