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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某某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
法定代表人:刘红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在平,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乐园,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无业,住湖北省荆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淑东,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于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沙洋县人,无业,住湖北省荆门市。

再审申请人湖北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龙某某、张于华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8民终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2017鄂民申265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昌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红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在平、胡乐园,被申请人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张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泰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8民终797号民事判决;2.维持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6)鄂0804民初968号民事判决;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龙某某、张于华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决认定昌泰公司与张于华关于凤凰湖社区3号楼工程款结算内容不实,没有证据证明;2.张于华在本案中对昌泰公司不享有合同权利,原判决认定涉诉裁定保全的工程保证金及工程款属于张于华享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判决认定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鄂掇刀诉保字第00096号民事裁定进行诉前保全时,张于华在湖北荆门城建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尚存200万元工程保证金没有证据证明;4.张于华与昌泰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款结算完毕,张于华不享有债权,昌泰公司对涉诉裁定保全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判决驳回昌泰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本院再审对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8民终797号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自2014年7月后,凤凰湖社区3号楼工程的人工工资及材料款由昌泰公司支付。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再审诉辩意见,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
一、关于昌泰公司对涉诉裁定保全的工程款479万元和工程保证金200万元是否享有民事权益及足以阻却涉诉裁定执行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第61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第71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审查期间可以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但不得进行处分。正在实施的处分措施应当停止”。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是龙某某认为另案被执行人张于华对城建集团享有债权,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引起的诉讼。涉诉保全裁定送达城建集团后,城建集团向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出具《关于协助法院执行龙某某与张于华民间借款纠纷一案的情况说明》,请求查清张于华是否在凤凰社区1号楼工程享有权益,但没有提出执行异议。昌泰公司认为张于华对城建集团或昌泰公司均不享有债权,昌泰公司对涉诉裁定执行标的享有财产权益并足以阻却执行。本院认为,昌泰公司与发包人城建集团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承包凤凰湖社区工程后,将其中3号楼工程分包给张于华施工,城建集团与昌泰公司之间及昌泰公司与张于华之间分别构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便昌泰公司欠付工程款,张于华应当向昌泰公司主张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方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城建集团只是在昌泰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张于华承担责任。因此,张于华对昌泰公司是否享有债权,决定昌泰公司是否对涉诉裁定执行标的享有的权益及是否足以阻却涉诉裁定的执行。昌泰公司提交的新证据“通话记录”属于证据类的视听资料,因利害关系人龙某某提出异议,昌泰公司对其来源及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结算协议书》,利害关系人龙某某虽然提出异议,认为《结算协议书》是昌泰公司贿买形成的证据,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及张于华对《结算协议书》是否其真实意思表示在再审期间所作的两份情况说明内容与其在原一、二审时的陈述相互矛盾,但根据下列事实:张于华认可其在《结算协议书》上的签名;龙某某不否认张于华于2014年离开涉案工地的事实;昌泰公司对其自2014年7月后支付凤凰湖社区3号楼工程的人工工资及材料款事实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本院认为,昌泰公司对《结算协议书》中关于其自2014年7月后支付凤凰湖社区3号楼工程的人工工资及材料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对《结算协议书》中昌泰公司与张于华之间关于凤凰湖社区3号楼工程款是否结算及张于华是否对昌泰公司享有债权,因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昌泰公司与张于华因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昌泰公司已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仲裁部门已立案受理,在张于华与昌泰公司之间因涉案工程产生的债权债务未经有效法律文书或者当事人确认时,本案不予审理评判。本案,在龙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张于华对昌泰公司享有确定到期债权的情况下,昌泰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对涉诉裁定保全的479万元工程款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阻却执行。
关于涉诉裁定保全的200万元工程保证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工程保证金虽然是张于华自行从龙某某处筹借,但自2013年9月18日张于华以昌泰公司名义交于城建集团,保证金的所有权性质即发生改变。在上述法律事实中,即龙某某与张于华之间因民间借贷,张于华与昌泰公司之间及昌泰公司与城建集团之间分别因建筑工程合同结算产生三组债权债务关系,在这三组法律关系中,龙某某与张于华、张于华与昌泰公司、昌泰公司与城建集团之间分别构成债权人与债务人关系,即张于华与城建集团之间不直接构成债权债务人关系,涉诉200万元工程保证金,城建公司是否应当返还给昌泰公司,及昌泰公司是否应当返还给张于华,应当在张于华与昌泰公司之间办理工程款结算后确认。原判决认为“城建集团在2014年8月28日至少还有1200万元保证金没有退给昌泰公司。在涉案3号楼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时,虽然张于华在该项目中的工程款数额还不确定,但至少200万元的保证金还存在于城建集团”,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昌泰公司对涉诉裁定保全工程保证金200万元享有的权益亦足以阻却执行。
二、关于昌泰公司在本案中的确认之诉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因昌泰公司请求确认张于华在某处没有合同权利,不符合该条规定的“确认其权利”之保护要求,故对于昌泰公司该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昌泰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袁正英
审判员 周海燕
审判员 李承

书记员: 汤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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