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昌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耿协洲(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
湖北方圆船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湖北昌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解放大道1972号湖北省金属材料交易市场7厅738室。
法定代表人:宋彬,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协洲,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方圆船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嘉鱼县陆溪镇吴王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王奎,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湖北昌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某某公司)与被告湖北方圆船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协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6万元。
事实和理由:2012年期间被告分三次向原告购买船板、角钢金属材料用于船舶制造,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三份《供货合同》,供货总金额3275339.8元。
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截止到2012年10月25日止,还下欠原告1026209.93元货款未支付。
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第一份《承诺函》,承诺于2012年12月20日前支付原告余下货款1026209.93元。
承诺到期后,被告仍下欠原告86万元未付。
2014年10月14日,经原、被告再次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第二份《还款承诺函》,承诺于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原告余下货款86万元。
承诺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被告方圆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应继续履行给付余下货款86万元的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方圆船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北昌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给付货款8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0元,减半收取计6200元,保全费4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应继续履行给付余下货款86万元的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方圆船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北昌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给付货款8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0元,减半收取计6200元,保全费48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徐宏彪
书记员:李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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