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昊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玉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庆祥,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湖北省禾正行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玉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剑,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昊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意公司)诉被告湖北省禾正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正行公司)供电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昊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庆祥、禾正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昊意公司诉称:2010年5月,我公司与禾正行公司就禾正行公司开发的半岛华庭项目供电工程签订《供电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禾正行公司代办供电项目所有工作,包括用电报装、用电负荷的审批、施工图审批、线路设计、预算、监理、外线电源配备、设备安装、检测调试验收竣工送电,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我公司向禾正行公司交付使用的交钥匙工程。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即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开展工作,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前期工作:用电报装、资金预付协议的签订、用电负荷的审批、供电方案的变更、施工图审批、线路设计、预算、工程所需的绝大部分设备及材料,并自筹资金代禾正行公司按资金预付协议向供电部门交纳了前期工程预付款人民币50万元,该工程已具备了开工条件。我公司办妥前期开工手续后,多次要求禾正行公司开工,但其一直拖延,拒不开具《开工通知函》,并以种种借口不付工程款,造成我公司为工程生产的设备闲置,前期工程预付款被占用达2年多之久。2012年8月23日,禾正行公司向我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我公司提供供电部门所谓施工图等相关资料。我公司认为双方间《供电工程总承包合同》是交钥匙工程,中间无提供图纸义务,因此于2012年8月29日《函复》,拒绝了禾正行公司的无理要求,同时再次要求其按约定开具《开工通知函》,以便我公司尽快开工,完成合同义务。2012年9月3日,禾正行公司向我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供电工程总承包合同》,并在我公司收到后立即生效。我公司认为禾正行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无事实依据,滥用解约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禾正行公司解除合同通知无效;2、由禾正行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禾正行公司辩称:1、本案诉争电力施工工程并非纯粹交钥匙工程;2、《供电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开工条件”不是昊意公司浅显理解的“已经具备继续施工的场地条件或审批条件”,其中还应当涵盖禾正行公司整体施工进度安排及工程资金安排等实质内容;3、昊意公司的行为属于根本违约,禾正行公司可以依法解除合同;4、《供电工程总承包合同》实际施工方、设计方并不是昊意公司。
原告昊意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1﹑2012年9月2日禾正行公司向昊意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的通知》;
2﹑2012年8月22日禾正行公司向昊意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函》;
3、2012年8月29日昊意公司向禾正行公司《函复》;
4﹑华光电力公司开出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和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一张;
5﹑禾正行公司与昊意公司签订的《供电工程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
6、禾正行公司电力报装备案资料。
被告禾正行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1、禾正行公司与昊意公司签订的《供电工程总承包合同》;
2、2010年8月17日禾正行公司与昊意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
3、2012年8月22日禾正行公司向昊意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函》;
4、2012年8月29日昊意公司向禾正行公司《函复》
5、2012年9月2日禾正行公司向昊意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的通知》;
6、2011年7月19日禾正行公司与武汉市新洲华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高低压供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
7、禾正行公司开出的作废的转账支票一张;
8、2011年9月27日的《收条》一张。
经庭审质证,禾正行公司对昊意公司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证据2、3、5的证明对象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的证明对象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中备案资料里的图纸上没有昊意公司的盖章确认。昊意公司对禾正行公司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证据1、2、4、6、7、8的证明对象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全部证据均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昊意公司与禾正行公司签订了一份《供电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禾正行公司为甲方,昊意公司为乙方;甲方委托乙方代为办理半岛华庭项目供电工程所有工作,从用电报装、用电负荷的审批、施工图审批、线路设计、预算、监理、外线电源配备,设备安装、检测调试验收竣工送电;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交付使用的交钥匙工程;工程委托总包干价为855万元,乙方须承担供电工程建设费用及向供电部门缴纳的全部费用;本合同造价为包工、包料(本合同项下全部电气设备及其他材料采购费用)、包质量、包工期、包文明施工的总包干价;按国家规定由乙方缴纳的各种税、费均已包含在合同造价内,由乙方向施工所在地所属税务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缴纳;本合同包干价包含本用电工程所需向供电部门缴纳的一切费用,且不因政策性价格调整而发生包干价的增减;工程竣工后,乙方向监理和甲方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资料四套,其中包括增、减设计变更文件、图纸和工程洽商记录;隐蔽工程和中间验收记录,工程施工实验报告等技术资料,四套工程竣工图(含电子版);合同还约定了一系列相关权利义务。2010年8月17日,禾正行公司与昊意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禾正行公司为甲方,昊意公司为乙方;因国家电力施工相关法律法规及行业规则,该项目部分电力施工及审批、验收手续须由武汉市新洲华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光电力公司)实施,乙方需将甲、乙双方签订的《供电工程总承包合同》中部分合同义务转移至华光电力公司及武汉供电设计院等相关联公司或部门实施;甲方须与华光电力公司另行签订《住宅项目批户工程资金预付协议》。华光电力公司进行“半岛华庭项目”电力施工所需全部费用,由乙方按照供电部门或华光电力公司要求代为甲方垫付;甲方只需依照与乙方签订的《供电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对乙方履行付款义务。《供电工程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昊意公司依约完成了用电报装、用电负荷的审批、施工图审批、线路设计、预算等工作,且施工图纸已经在新洲区供电公司备案。2010年8月17日,昊意公司代禾正行公司按资金预付协议向华光电力公司交纳了前期工程预付款50万元。2012年8月22日,禾正行公司向昊意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称半岛华庭项目已具备高压供电开工条件,要求昊意公司提交施工图等相关材料进行审核,以便开工。2012年8月29日,昊意公司函复禾正行公司,称半岛华庭项目供电工程系交钥匙工程,没有中途提交图纸资料的约定,拒绝向禾正行公司提交图纸资料。2012年9月2日,禾正行公司向昊意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该通知载明:昊意公司拒绝履行交付相关合同、资料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署的《供电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而属于根本性违约行为,且该行为直接导致《供电工程总承包合同》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解除双方签订的《供电工程总承包合同》,自昊意公司收到后该通知即生效。昊意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后于2012年10月10日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该解除合同通知无效。
本院认为,禾正行公司与昊意公司签订的《供电工程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昊意公司依约完成了半岛华庭项目供电工程的前期工作,禾正行公司也认可该工程已经符合开工条件。《供电工程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并未约定合同的解除条件,双方也未就解除合同的条件另行约定。昊意公司受禾正行公司的委托向武汉市新洲区供电公司履行了报批手续,且施工图纸已在供电公司备案,禾正行公司作为项目方可以随时到供电公司查阅这些图纸资料,昊意公司事后拒绝向禾正行公司交付施工图纸的行为并不影响禾正行公司实现合同目的,不能构成禾正行公司解除《供电工程总承包合同》的法定条件。故,禾正行公司仅因昊意公司拒绝交付图纸等资料就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认为昊意公司拒绝交付图纸资料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的抗辩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昊意公司确认禾正行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湖北省禾正行投资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71650元,由被告湖北省禾正行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0521010400202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用途: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肖曼
代理审判员 曹芳
人民陪审员 杨玉珍
书记员: 张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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