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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时力模具材料有限公司、黄石市恒垒锻造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时力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杨叶镇团山村。法定代表人:李姣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水桥、闫华,均系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石市恒垒锻造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石市西塞山区石磊山村黄阳公路5号。法定代表人:刘小云,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沛,四川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公司法律顾问。

时力模具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争议的557120元系真实交易后的余款,况且,《对账单》在《购销合同》之后,故《对账单》是双方最终结算凭证。一审判决不认定557120元是欠款且不予支持不当。恒垒锻造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时力模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恒垒锻造公司立即支付拖欠货款66302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6925元(以本金663024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4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后续逾期付款违约金请法院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双方均认同存在买卖交易关系,恒垒锻造公司承认差欠时力模具公司部分货款。双方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2015年7月24日,本案双方进行了对帐,并形成书面对帐单。时力模具公司在对帐单左下方记载,“7月24日,时力与恒垒对帐,恒垒欠时力货款663024元,时力欠恒垒税票650240元。曹音嫣”。恒垒锻造公司在对帐单右下方记载“确认无误。黄石恒垒。陈妍”。双方均加盖公章。该份对帐单记载了双方从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6月24日期间的共计21笔交易往来。其中20笔交易账目,确认恒垒锻造公司差欠时力模具公司货款105904元,双方当事人无争议。另有一笔交易账目,内容为“2015年4月14日,皓天款转入恒垒,557120元”,计入了时力模具公司的应收款帐,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对于“皓天款转入恒垒557120元”的账目形成原因,双方当事人作出不同解释。时力模具公司当庭陈述,经双方及黄石皓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天公司)三方共商定,采取抹账形式,由恒垒锻造公司代皓天公司偿还债务。时力模具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恒垒锻造公司认为,此款属于皓天公司代时力模具公司支付的订做校直机预付款。由于时力模具公司对皓天公司享有债权,经三方协商同意,由皓天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代时力模具公司支付了订做校直机的预付款。由于时力模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后续的校直机订做款,致使订做校直机未能完工。另认定,2015年3月19日,本案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时力模具公司向恒垒锻造公司订制一套十一辊轧板校直机。合同还约定:总价款1950000元,预付30%,合同生效50日内付进度款35%,提货付30%,余5%质保金,质保期半年。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因买卖合同关系形成的105904元货款债务均无异议。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应予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对账单中记载的“皓天款转入恒垒557120元”,对该笔帐目性质如何认定,应作如下分析:1、对帐单具有初步判定双方债权债务金额的证明效力,但债务人依然有权抗辩并提交反证。时力模具公司仅提交对账单,未对“皓天款转入恒垒557120元”的债务形成原因提交相关辅助证据。庭审中,时力模具公司对于“皓天款转入恒垒557120元”的形成原因口头解释为债务转移。而恒垒锻造公司对于这一帐目的成因作出其他解释,认为该笔款项属于加工承揽合同的预付款,并提交了合同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时力模具公司提交的对帐单为孤证,在恒垒锻造公司出具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对帐单不能形成证据优势。此外,对帐单中还记载“时力欠恒垒税票650240元”,如果是债务转移,为何开票义务也一并转移,对此时力模具公司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时力模具公司提起的是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起诉状中叙述的事实和理由为——因买卖交易而形成欠付货款,诉讼请求是要求恒垒锻造公司支付拖欠货款。现双方当事人对于买卖交易而形成的欠付货款事实无争议,而有争议的557120元款项双方当事人都认同不是基于买卖关系形成。诉争内容已不是时力模具公司起诉的法律关系。如时力模具公司对于债务转移纠纷进行起诉,则应当增列皓天公司为本案当事人,时力模具公司未提出追加当事人申请。综合上述分析,本案应仅只对于双方基于买卖关系产生的欠付货款作出裁判。时力模具公司可对于债务转移法律关系产生争议另行提起诉讼。对于时力模具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时间,其交易习惯是滚动结算而非及时清结方式。时力模具公司主张从对帐单签订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帐单中没有主张债权的意思表示,故应从时力模具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恒垒锻造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时力模具公司货款10590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7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时力模具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69元(含财产保全费4370元),由时力模具公司负担13369元,恒垒锻造公司负担2300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足以改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湖北时力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力模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石市恒垒锻造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垒锻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203民初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时至2015年7月25日,恒垒锻造公司账上差欠时力模具公司包含557120元的663024元并无争议,争议的是皓天公司转账过来557120元是作为恒垒锻造公司的欠款还是作为时力模具公司在恒垒锻造公司订购校直机的货款。双方当事人的此争议,实际是对557120元的用途发生争议,而对截止2015年7月25日恒垒锻造公司尚差欠时力模具公司包含该557120元债务并无争议。虽然恒垒锻造公司尚差欠时力模具公司包含该557120元债务,但其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的规定主张抵销。故其主张该557120元系支付时力模具公司订购校直机的货款并不为过。至于《对账单》是在《购销合同》之前还是之后,并不影响《购销合同》一方当事人主张互负债务抵销的权利。故时力模具公司认为《对账单》是双方当事人最终的结算凭证,应当认定并支持557120元诉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时力模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71元,由时力模具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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