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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日报传媒集团三峡分社与宜昌博某国际学校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日报传媒集团三峡分社
陈超(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
宜昌博某国际学校

原告湖北日报传媒集团三峡分社,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胜利四路46号。
法定代表人任浩,该分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陈超,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博某国际学校,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中南路32号。
法定代表人赵伟成,该校董事长。
原告湖北日报传媒集团三峡分社(以下简称湖北日报三峡分社)与被告宜昌博某国际学校(以下简称博某学校)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峻松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日报三峡分社的委托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博某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三峡晚报广告业务发布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合同签订后,原告湖北日报三峡分社依约全面履行了为被告发布广告的义务,被告亦应当依约支付相应费用。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5日向其支付10000元的帐户62×××27系被告博某学校原法定代表人诚燕燕所有,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由于该陈述对原告方不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故对于被告博某学校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博某公司依约支付尚欠的广告费用3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付款时间应在2013年5月30日之前,后原告又于2013年12月31日在当日《三峡晚报》封面上刊登催款通知,将被告的履行期限变更为2013年12月31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4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博某学校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放弃抗辩权的行为,其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博某国际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日报传媒集团三峡分社支付广告费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2元,减半收取291元,由被告宜昌博某国际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三峡晚报广告业务发布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合同签订后,原告湖北日报三峡分社依约全面履行了为被告发布广告的义务,被告亦应当依约支付相应费用。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5日向其支付10000元的帐户62×××27系被告博某学校原法定代表人诚燕燕所有,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由于该陈述对原告方不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故对于被告博某学校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博某公司依约支付尚欠的广告费用3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付款时间应在2013年5月30日之前,后原告又于2013年12月31日在当日《三峡晚报》封面上刊登催款通知,将被告的履行期限变更为2013年12月31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4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博某学校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放弃抗辩权的行为,其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博某国际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日报传媒集团三峡分社支付广告费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2元,减半收取291元,由被告宜昌博某国际学校负担。

审判长:尚峻松

书记员:王仲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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