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新鄂西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城市雷河镇。
法定代表人:宋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生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传学,湖北传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金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城市雷河镇。
法定代表人:蒋小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传学,湖北传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军祖,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永乐,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绍金,男,195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上诉人湖北新鄂西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鄂西化工公司)、湖北金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化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军祖及原审被告李绍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6民初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9年4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新鄂西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生汉、黄传学,上诉人金源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传学,被上诉人蒋军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永乐,原审被告李绍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李绍金作为原审被告,并未上诉,而且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对李绍金的口头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新鄂西化工公司、金源化工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对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期限为300天”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借款期限为300天有涂改痕迹。2、对一审判决认定“蒋军祖本人以及通过案外人周畅英、朱冬英、赵华进向金源化工公司账户转账9720000元”的事实中“案外人周畅英、朱冬英、赵华进的转款”有异议,认为金源化工公司曾于2013年5月8日向朱冬英转款250万元,结合朱冬英转账凭证上备注的“还款”字样,案外人周畅英、朱冬英、赵华进的转款应是对金源化工公司的还款。
蒋军祖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李绍金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借款期限为300天”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借款期限为300天有涂改,应为30天。
本院认为,1、对于新鄂西化工公司、金源化工公司提出的第一项异议,因新鄂西化工公司、金源化工公司在原审和上诉时并未对蒋军祖提供的《借款合同》原件载明的借款期限提出异议,故新鄂西化工公司、金源化工公司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信。2、对于新鄂西化工公司、金源化工公司提出的第二项异议,因蒋军祖一审提供的证据显示周畅英、朱冬英、赵华进确实向金源化工公司转账合计272万元,新鄂西化工公司、金源化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金源化工公司与朱冬英存在民间借贷等其他纠纷,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周畅英、朱冬英、赵华进本案转款系对金源化工公司的还款,故新鄂西化工公司、金源化工公司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信。3、对于李绍金提出的异议,因李绍金并未提出上诉,而且李绍金出具的《证明》载明:“湖北金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3日向蒋军祖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300天,我作为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合同”,故李绍金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3年5月8日,湖北金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其在宜城市农村信用联社鄂西信用社账号为82×××11的账户,向朱冬英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襄城支行账号为62×××13的账户转款250万元整,备注空白。
2013年11月13日,周畅英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襄城支行账号为62×××74的账户,向湖北金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汇款50万元。
2013年11月13日,朱冬英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襄城支行账号为62×××13的账户,向湖北金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分别汇款50万元、50万元、22万元。
2013年11月13日,赵华进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泰跃朝阳支行账号为62×××37的账户,向湖北金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分行营业部账号为73×××92的账户转款100万元。
2019年3月14日,蒋军祖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撤回其第三项“确认蒋军祖对金源化工公司持有的蒙城金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51%股权(股权数额863万元)享有质押权并有权就该质押股权变现后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二审庭审中,蒋军祖又表示不撤回该项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借款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2、朱冬英于2013年11月13日转账给湖北金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122万元是否应当认定为涉案出借本金。针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结合当事人的诉辩观点及案件事实,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涉案《借款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新鄂西化工公司、金源化工公司主张蒋军祖、朱冬英、周畅英、赵华进之间可能存在高利贷生意、集资取得资金又转贷给他人牟利的行为,从而导致涉案《借款合同》无效,但是新鄂西化工公司、金源化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而且蒋军祖的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已明确陈述涉案出借本金972万元系蒋军祖个人资金。本院已释明如虚假陈述,其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新鄂西化工公司、金源化工公司有关涉案《借款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蒋军祖与金源化工公司、李绍金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约定该合同经当事人签字生效,本案各方当事人亦签字盖章,该《借款合同》有关利息的约定超过法定限额的部分无效,其余合同内容合法有效。
(二)关于朱冬英于2013年11月13日转账给湖北金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122万元是否应当认定为涉案出借本金的问题
本院认为,新鄂西化工公司、金源化工公司主张因金源化工公司于2013年5月8日曾向朱冬英转款250万元,朱冬英转账给金源化工公司的122万元记载是还款,从而认为朱冬英该转账系偿还朱冬英与金源化工公司存在的其他民间借贷纠纷的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在蒋军祖提供了周畅英、朱冬英、赵华进转账给金源化工公司合计272万元的证据和周畅英、朱冬英、赵华进“认可所涉转款为蒋军祖本案出借款项组成部分”的说明的情况下,新鄂西化工公司、金源化工公司应当举证证明金源化工公司与朱冬英存在其他民间借贷纠纷,朱冬英向金源化工公司的转账系偿还之前的借款。但是,新鄂西化工公司、金源化工公司在本院陈述没有证据证明金源化工公司与朱冬英存在民间借贷纠纷,而且新鄂西化工公司、金源化工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朱冬英转账凭证上标注有还款,故新鄂西化工公司、金源化工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如果金源化工公司此后有证据证明其与朱冬英之间存在25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金源化工公司可另行主张。
至于新鄂西化工公司、金源化工公司主张的一审案号问题,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案件案号的若干规定》和《案件类型及代字标准》关于民事一审案件的规定,虽然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的再审案件,但是本案一审案号仍然应按民初编号,而且案号问题并不属于程序违法的情形,故新鄂西化工公司、金源化工公司该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新鄂西化工公司、金源化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严浩
审判员 徐艺
审判员 兰飞
书记员: 虢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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