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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新荥混凝土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新荥公司)与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电白建设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新荥混凝土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新荥公司)。住松滋市新江口镇城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杜合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华,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电白建设集团公司),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广南路108号长兴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陈世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辉,该公司员工。

本院受理原告新荥公司与被告电白建设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被告电白建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裁定,驳回了被告电白建设集团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华,被告电白建设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电白建设集团公司立即向新荥公司支付下欠货款121292.5元,并从2015年1月10日起按下欠货款金额及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各项费共计8000元。事实和理由:电白建设集团公司因承建松滋市临港工业园的松滋市弘林镁材股份有限公司建设项目,与新荥公司于2013年6月9日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新荥公司向电白建设集团公司承建建设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双方在合同中对混凝土的价格、供应方式、结算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12月26日新荥公司向松滋市弘林镁材项目部发出一张《应收账款对账函》,松滋市弘林镁材项目部于2015年10月26日盖章确认,截止2014年12月25日下欠新荥公司货款金额为121292.5元。新荥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特向人民法院起诉。
电白建设集团公司答辩称,1、电白建设集团公司没有与新荥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从没有收到新荥公司的混凝土,也没有向其支付货款,电白建设集团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也不存在有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松滋市弘林镁材项目部的印章。2、本案实际施工人为XX,其对该项目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付款义务人应为XX。新荥公司主张的所欠货款金额应提交送货单等材料。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电白建设集团公司对《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应收账款对账函》上的印章提出了异议,认为该印章根本不存在。本院到建设部门调取了松滋市建筑节能工程登记、竣工验收备案表,在建设单位一栏中由松滋市弘林镁材股份有限公司盖章,施工单位一栏中由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松滋市弘林镁材项目部盖章,其中项目部的印章经形式审查与《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应收账款对账函》上印章相一致,本院对上述合同的印章及合同真实性予以采信。2、电白建设集团公司作为弘林镁材新型镁质材料项目的总承包方,由电白建设集团公司将松滋市新型镁质材料项目A标承包给案外人XX,并与XX签订“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约定,由XX组建项目经理部实际施工。3、新荥公司提交的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及律师代理费发票,经审查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予以采信。4、合同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甲方(电白建设集团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新荥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每延迟1日应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2‰作为违约金。5、新荥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明细,经电白建设集团公司核对无误,证明新荥公司的混凝土已按合同约定送到弘林镁材新型镁质材料项目建设工地。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新荥公司与电白建设集团公司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首先,电白建设集团公司承建了松滋市弘林镁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弘林镁材新型镁质材料项目建设工程,双方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建设项目取得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由此确认电白建设集团公司系弘林镁材新型镁质材料项目建设承建商。其次,电白建设集团公司将新型镁质材料项目A标承包给案外人XX施工,根据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约定,其承包形式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设立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部按时向公司上缴管理费。电白建设集团公司的“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证明电白建设集团公司成立了松滋市弘林镁材项目部;证明XX属于内部承包。同时,根据本院调取的建设部门登记备案材料,松滋市弘林镁材项目部作为施工方盖章,证明电白建设集团公司启用了松滋市弘林镁材项目部的印章,该印章也得到了建设方松滋市弘林镁材股份有限公司及建设行政管理机关的认可。由此认定,新荥公司与松滋市弘林镁材项目部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应收账款对账函》上加盖的印章真实、有效。因案外人XX属内部承包,其在松滋市弘林镁材项目部的行为应视为代表电白建设集团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所以,新荥公司与松滋市弘林镁材项目部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该合同对电白建设集团公司具有拘束力。综上,新荥公司与电白建设集团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成立,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电白建设集团公司主张本案适格被告应为实际施工人,因本案审理的并非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其松滋市弘林镁材项目部并不是独立的法人,根据电白集团公司与XX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约定,XX系代表电白集团公司履行职务,虽然《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仅有松滋市弘林镁材项目部的印章,但新荥公司正是基于对该印章的信任与之签订了合同,所以,本案合同相对方应是电白建设集团公司。至于本案货款是谁支付给了新荥公司应属于电白集团公司在履行买卖合同方式上的问题,不能改变电白集团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相对方的法律地位。新荥公司与电白集团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新荥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12月25日,电白建设集团公司下欠新荥公司货款金额为121292.5元。现新荥公司请求电白建设建设集团公司支付下欠货款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过高,现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因新荥公司违约金已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如再另行支持上述费用而致违约金过高,本院对新荥公司请求电白建设集团公司承担实现债权费用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因电白建设集团公司在《应收账款对账函》盖章确认即视为诉讼时效中断,电白集团公司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不当,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电白建设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荥公司货款121292.5元;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1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新荥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新荥公司负担200元,电白集团公司公司负担1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敏

书记员: 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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