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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新荥混凝土实业有限公司与宜昌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新荥混凝土实业有限公司
李元华(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
宜昌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叶能荣
闫虎

原告湖北新荥混凝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新荥混凝土公司),住所地松滋市城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杜合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元华,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华某建设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20号。
法定代表人董怀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能荣,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闫虎,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新荥混凝土公司诉被告宜昌华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荣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新荥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元华、被告宜昌华某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能荣、闫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新荥混凝土公司诉称:被告因承建位于松滋市临港工业园的湖北滋光实业有限公司锅炉房基础工程项目,与原告于2013年10月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建设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
双方在合同中对混凝土的价格、供应方式、结算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
2014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确认截止2014年12月11日下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07210元。
同日被告声称湖北滋光实业有限公司下欠其工程款,委托原告代为收款后冲抵货款,并出具了一份委托书,而原告代为向湖北滋光实业有限公司催讨工程款没有任何效果,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拖欠原告上述货款至今未还。
综上所述,被告负有向原告按约定支付货款的义务,而且,第三人下欠被告工程款,不能成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理由。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7210元,并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按下欠货款金额及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代理费7000元。
原告湖北新荥混凝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湖北新荥混凝土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湖北新荥混凝土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宜昌华某建设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宜昌华某建设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及货款结算、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
证据四、被告宜昌华某建设公司于2014年12月向原告湖北新荥混凝土公司出具的一份承诺书及一份委托书、原告湖北新荥混凝土公司向被告宜昌华某建设公司供货明细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宜昌华某建设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认可下欠原告的货款为107210元,被告宜昌华某建设公司曾委托原告湖北新荥混凝土公司代为向湖北滋光实业有限公司收款以冲抵货款,但原告湖北新荥混凝土公司至今没有收到货款。
证据五、原告湖北新荥混凝土公司与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及律师代理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湖北新荥混凝土公司为主张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
被告宜昌华某建设公司辩称:原告诉我公司支付货款、资金利息、律师代理费,以上所诉的欠款107210元属实,违约金及代理费我公司不予认可,但所欠货款只能由滋光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我公司并非原告的债务人,理由如下:1、我公司属滋光实业公司部分工程的施工方,原告属混凝土供货方,原告与我方均为滋光实业公司供货和施工,工程款及货款均由业主方支付,业主至今下欠我方工程款230余万元;2、供货完毕后,我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方便原告找滋光实业公司结算货款,委托书双方签字认可,说明原告的货款直接就转移到业主滋光实业公司支付。
原、被告同是滋光实业公司的债权人,我公司不存在违约一说,也不存在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3、合同是原告供货完毕约三个月后补充签订的,合同签订后一直没有发生任何业务,合同前的供货是由业主介绍供货,买卖双方均以口头协议和承诺为准。
综上所述,原告诉我公司下欠货款不成立,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公正判决。
被告宜昌华某建设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用以证明该合同没有签订日期和供货时间,也没有按合同载明的方式方法付款,并说明双方有口头协议。
证据二、被告宜昌华某建设公司向原告湖北新荥混凝土公司出具的委托书,用以证明被告宜昌华某建设公司同意由原告湖北新荥混凝土公司向滋光实业公司收取工程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宜昌华某建设公司对原告湖北新荥混凝土公司所举证据一、二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湖北新荥混凝土公司对被告宜昌华某建设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证据一不能证明原、被告有其他口头约定内容,证据二不能证明被告宜昌华某建设公司对滋光实业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转让给原告湖北新荥混凝土公司。
被告宜昌华某建设公司对原告湖北新荥混凝土公司所举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中合同签订时间不符合事实,合同签订的真实时间是2014年3月,落款时没有签时间,合同中对现金月结的约定没有执行,说明双方另有口头约定等。
被告宜昌华某建设公司对原告湖北新荥混凝土公司所举证据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委托书的真实含义是被告宜昌华某建设公司把债务转移给滋光实业公司的手续,对原告方的律师代理费不认可等。
针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新荥混凝土公司所举《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被告宜昌华某建设公司辩称该合同系2014年3月补充签订的合同,经与被告宜昌华某建设公司所举证据一比对,本院综合认定该合同实际签订的时间应为2014年3月的同时,对该合同的其他部分内容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宜昌华某建设公司对原告湖北新荥混凝土公司所举证据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湖北新荥混凝土公司对被告宜昌华某建设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双方仅对对方当事人所举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证明目的认识不同,不影响本院依据证据自身的客观性对案件事实进行审查判断。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1月起至2014年1月期间分三次形成的货值为107210元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嗣后于2014年3月补充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除现金月结的货款结算方式双方实际履行时未按该约定履行,以及违约金计算标准超过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酌减外,其余约定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宜昌华某建设公司依法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清偿下欠的货款,原告湖北新荥混凝土公司要求被告宜昌华某建设公司清偿货款10721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由于双方实际履行中未按合同约定的现金月结的货款结算方式履行,且双方在还款承诺书中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在代收货款委托书中对代收期限约定不明等,故被告宜昌华某建设公司应向原告湖北新荥混凝土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以从原告湖北新荥混凝土公司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较为适宜,对原告湖北新荥混凝土公司超出本院核定的违约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宜昌华某建设公司主张本案债务已经转移到湖北滋光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第八十条  、第八十四条  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宜昌华某建设公司支付原告湖北新荥混凝土公司预拌混凝土货款107210元,并从2016年1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所欠货款金额以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湖北新荥混凝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由被告宜昌华某建设公司支付原告湖北新荥混凝土公司律师代理费7000元。
三、上述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湖北新荥混凝土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宜昌华某建设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2元,减半收取1571元,由被告宜昌华某建设公司承担1300元,由原告湖北新荥混凝土公司承担2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1月起至2014年1月期间分三次形成的货值为107210元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嗣后于2014年3月补充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除现金月结的货款结算方式双方实际履行时未按该约定履行,以及违约金计算标准超过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酌减外,其余约定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宜昌华某建设公司依法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清偿下欠的货款,原告湖北新荥混凝土公司要求被告宜昌华某建设公司清偿货款10721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由于双方实际履行中未按合同约定的现金月结的货款结算方式履行,且双方在还款承诺书中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在代收货款委托书中对代收期限约定不明等,故被告宜昌华某建设公司应向原告湖北新荥混凝土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以从原告湖北新荥混凝土公司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较为适宜,对原告湖北新荥混凝土公司超出本院核定的违约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宜昌华某建设公司主张本案债务已经转移到湖北滋光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第八十条  、第八十四条  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宜昌华某建设公司支付原告湖北新荥混凝土公司预拌混凝土货款107210元,并从2016年1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所欠货款金额以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湖北新荥混凝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由被告宜昌华某建设公司支付原告湖北新荥混凝土公司律师代理费7000元。
三、上述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湖北新荥混凝土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宜昌华某建设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2元,减半收取1571元,由被告宜昌华某建设公司承担1300元,由原告湖北新荥混凝土公司承担271元。

审判长:陈荣

书记员:卢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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