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新美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西环一路43号。法定代表人:戴赛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伟,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贵宾,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保民,男,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群,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美香食品公司上诉称,1、蒋保民的诉请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未受理,法院亦不应受理。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六种情形,蒋保民的诉请均不符合,不属于劳动争议,蒋保民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2、新美香食品公司制定的《干部退休金管理制度》,没有经过民主程序,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单位规章制度,不能作为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干部退休金管理制度并非员工代表大会通过制定的制度,而是企业内部给予少数员工的一种额外奖励,与企业年金有本质的区别,劳动法没有明文规定企业退休金制度。干部退休金管理制度是企业单方形成的文件,未与蒋保民协商签字,不存在契约关系。该制度在没有违反劳动法的前提下,公司享有最终的解释权。3、即使按照干部退休金管理制度执行,新美香食品公司也不能支付退休金公司部分。在满足支付时间的情况下,还要经过内部层层审批程序才能支付;蒋保民主张的退休金支付与否存在不确定性,蒋保民直接向法院主张权利,违反上述程序规定。蒋保民离职前后涉嫌违法及违反公司的相关规定,损害了公司利益。新美香食品公司于2017年3月18日将干部退休金管理制度废止,故蒋保民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将本案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错误,审理中不能正确认定基本事实,导致本案错误,故请求依法正确审理,撤销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7)鄂0881民初158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新美香食品公司不支付退休金公司负担的部分。被上诉人蒋保民辩称,请求驳回新美香食品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审蒋保民诉称,依法判决新美香食品公司向蒋保民支付退休金134400元。2004年7月21日,蒋保民入职新美香食品公司,从事研发工作,月均工资为7000元,按照新美香食品公司《干部退休金管理制度》的规定,每年按工资的5%向新美香食品公司交退休留存金。2013年6月14日,双方签订了《商业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根据《干部退休金管理制度》达到50岁退休年龄的规定,由于蒋保民已满52岁,蒋保民于2016年7月8日向新美香食品公司提出辞职,2016年7月11日新美香食品公司下达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双方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终止后,新美香食品公司拒不支付蒋保民退休金及竞业禁止经济补偿,2016年11月21日,蒋保民依法向钟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2月20日,钟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只裁决新美香食品公司支付竞业禁止经济补偿14317.5元。蒋保民不服裁决,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美香食品公司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22908元及退休金114540元,法院判决新美香食品公司支付竞业禁止经济补偿14317.50元,退休金以蒋保民离职到诉讼时未满12个月为由,驳回蒋保民的这一请求。现蒋保民离职已超过12个月,新美香食品公司仍未支付,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新美香食品公司支付蒋保民退休金134400元。一审新美香食品公司辩称,1、蒋保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未予受理,法院也不应当受理;2、蒋保民要求的退休金公司部分不能支付;蒋保民请求支付退休金不符合程序和制度规定,公司对该项退休金制度有最终解释权,公司对是否支付有最终决定权。公司制订的干部退休金制度已经于2017年3月18日废止,蒋保民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故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应当驳回。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04年7月20日,蒋保民到新美香食品公司上班,从事研发工作,担任研发部主任至2016年7月11日离职,新美香食品公司为蒋保民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6年6月30日。2007年2月2日,新美香食品公司制订《干部退休金管理制度》,2007年1月1日执行。该制度目的是,为基本养老保险提供补充,完善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提高员工退休后的养老待遇……。内容有建立干部退休金计划的基本原则、适用人员范围、缴费办法、管理方式、待遇支付条件等事项。缴费办法为:企业年缴费为当年个人月工资总额的平均金额,个人月缴费金额为个人月工资总额的5%。实行完全积累的个人帐户模式,明确企业缴费金额及个人缴费金额。管理方式为:公司应与干部达成书面合同关系,由公司对个人及公司支付部分进行管理;公司在银行开设干部退休基金专户,并由公司财务课在内部设立干部退休金个人台帐,公司1年向缴费人通报一次。待遇支付条件规定为正常支付、特殊支付、不支付或部分支付三种方式,正常支付有两种,A……;B、年龄达到50周岁。2011年6月30日,新美香食品公司修订了新的《干部退休金管理制度》,对制定目的、待遇支付条件等有关条款进行了修改,2011年7月1日起实施,2007年2月2日颁布的制度同期作废,解释权归人力资源部。2007年2月起,新美香食品公司按该制度规定的月工资金额的5%的比例留存了蒋保民自2007年1月至离职前的个人应缴费的部分工资共计48950元。2013年6月14日,双方签订了《商业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约定了蒋保民在合同服务期内的保密义务和离职后的竞业禁止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但没有约定蒋保民遵守该协议所享有的权利。2016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2016年6月30日,蒋保民以其父母身体不好,想回家照顾为由向新美香食品公司提出书面《辞职报告》,新美香食品公司同意蒋保民辞职。2016年7月8日新美香食品公司为蒋保民办理了支付干部工资留存金48950元的财务支付凭证,同意支付此款。2016年7月11日,新美香食品公司向蒋保民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各项社会保险费缴至2016年6月30日止,以后由个人缴纳。之后双方因支付退休金、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发生争议,2016年11月21日蒋保民向钟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新美香食品公司支付蒋保民退休金115200元;按月支付蒋保民竞业限制经济补偿7500元。在仲裁过程中,双方于2016年12月19日同意解除竞业限制,新美香食品公司未支付解除竞业限制前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2016年12月20日,钟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钟劳人裁【2016】29号裁决书,认为新美香食品公司应当支付解除竞业限制前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蒋保民的请求应当支持。认为蒋保民主张的退休金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不予支持。裁决新美香食品公司支付蒋保民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4317.5元;驳回蒋保民要求新美香食品公司支付退休金的请求。蒋保民不服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新美香食品公司支付退休金114540元、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22908元。一审法院作出(2017)鄂0881民初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美香食品公司支付蒋保民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4317.50元。以蒋保民主张的权力尚未到期为由,驳回蒋保民要求新美香食品公司按照该公司《干部退休金管理制度》支付退休金中公司部分的请求。2017年3月18日,新美香食品公司公告废止《干部退休金管理制度》。2017年7月14日,蒋保民在离职期满一年后再次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新美香食品公司按《干部退休金管理制度》支付退休金中的公司部分。一审法院认为,蒋保民到新美香食品公司上班,从事研发工作,后担任研发部主任,签订了劳动合同,新美香食品公司为蒋保民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并按期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2016年6月30日,蒋保民提出辞职,2016年7月11日,新美香食品公司向蒋保民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此时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双方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公司制度和双方的约定履行相关的责任。根据法律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新美香食品公司制定的《干部退休金管理制度》,是一项有利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在单位内部运行的退休制度,新美香食品公司在单位内部向相关劳动者进行了公布,按该规定留存了相关劳动者的工资作为该项退休制度的个人部分和新美香食品公司应承担的公司部分金额,进行专门管理,并将单位留存的退休金总额按时通知了劳动者,则该规定在单位内部相对单位和劳动者而言属于具有约束力的文件。2011年新美香食品公司对《干部退休金管理制度》进行了修订,双方因执行《干部退休金管理制度》发生的争议,应当适用2011年的规定。因《干部退休金管理制度》是涉及用人单位员工退休待遇的事项,故本案发生的争议应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新美香食品公司认为此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不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意见,不予采信。蒋保民离职时已经年满50周岁,符合新美香食品公司2011年制订的《干部退休金管理制度》第五条第1项D款规定的正常支付条件,新美香食品公司称蒋保民泄露单位商业技术秘密、损害其单位利益,属于不支付公司部分的情形,不应当支付公司按制度留存的退休金部分金额,因新美香食品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该制度的解释权在新美香食品公司人力资源部,公司享有最终解释权,是否支付应由公司决定。一审法院认为对有关条款的解释不应超出条款本身的含义,把是否支付纳入“解释”范畴,超出了对制度条款解释的范围,不予支持。按2011年的《干部退休金管理制度》第六条计发办法规定,离职后一周内一次性支付个人部分,12个月后支付公司部分。蒋保民依照2011年的《干部退休金管理制度》享有新美香食品公司支付退休金的个人部分和公司部分的权力,新美香食品公司已支付退休金中的个人部分48950元,留存的公司部分应当在蒋保民离职12个月后支付,蒋保民自2016年7月11日与新美香食品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已满12个月,蒋保民有权主张留存在新美香食品公司的公司部分的退休金。新美香食品公司2017年3月18日公告废止《干部退休金管理制度》时,蒋保民已离开公司,其废止行为对蒋保民不具有溯及力,应按《干部退休金管理制度》规定履行相关义务。因蒋保民对具体支付的金额并未提交证据,而新美香食品公司自认蒋保民任职期间年平均工资合计为60500元,故可依新美香食品公司自认的金额支付《干部退休金管理制度》中规定的公司应当承担的部分退休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判决:一、湖北新美香食品有限公司按照《干部退休金管理制度》向蒋保民支付退休金管理制度中公司承担部分60500元。二、驳回蒋保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湖北新美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时,新美香食品公司当庭提交了2017年10月录制的录音光盘一份和电子截图一份,拟证明蒋保民离职未满一年到同行业武汉宝力臣食品有限公司上班。蒋保民质证认为,对新美香食品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16年12月19日双方已解除竞业禁止协议,即使上述两份证据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审核认为,二审时,蒋保民已自认于2017年2月2日到武汉宝力臣食品有限公司上班的事实;2016年12月19日,新美香食品公司与蒋保民已解除竞业限制,故新美香食品公司提交的录音和电子截图不能证明蒋保民违反了竞业禁止的规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期间,新美香食品公司、蒋保民均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1、蒋保民的诉请是否属于劳动争议,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2、《干部退休金管理制度》是否属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新美香食品公司是否应当按《干部退休金管理制度》的规定向蒋保民支付单位负担部分的退休金。
上诉人湖北新美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美香食品公司)与被上诉人蒋保民劳动争议一案,因新美香食品公司不服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7)鄂0881民初1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美香食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贵宾、廖伟,被上诉人蒋保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蒋保民在新美香食品公司工作期间,新美香食品公司为蒋保民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并按期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新美香食品公司根据《干部退休金管理制度》的规定,为公司正式课长助理级及以上管理干部缴纳的干部退休金,是用人单位部分管理人员应得的退休待遇的组成部分,故本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蒋保民依法主张自身权利,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新美香食品公司认为蒋保民的诉请不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不属于劳动争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受理此案并依法进行审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新美香食品公司制定的《干部退休金管理制度》,是一项有利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在单位内部运行的劳动规则和退休干部待遇的制度,其主要目的是完善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为基本养老保险提供补充,提高退休干部的养老待遇。《干部退休金管理制度》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可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依据,对用人单位新美香食品公司和相关劳动者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执行。该制度出台后,新美香食品公司与蒋保民按照所需费用由企业和职工共同缴费的原则,依规定的金额共同缴纳干部退休金,由公司进行保管,并按照制度规定的支付条件予以支付。事实上,在蒋保民申请辞职后,新美香食品公司已支付了蒋保民个人部分的退休金48950元,证明新美香食品公司已实际履行《干部退休金管理制度》规定的部分内容。新美香食品公司认为其制定的《干部退休金管理制度》,没有经过民主程序,并非员工代表大会通过制定的制度,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单位规章制度,不能作为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据新美香食品公司自认蒋保民任职期间年平均工资合计为60500元,依新美香食品公司自认的该金额支付《干部退休金管理制度》中规定的公司应当承担的部分退休金有据;同时,在二审期间新美香食品公司未对此数额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新美香食品公司上诉认为,蒋保民离职前后涉嫌违法及违反公司的相关规定,损害了公司利益,按照《干部退休金管理制度》规定,即使满足了支付时间,但未经公司内部层层审批程序也不能支付退休金公司的部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2月19日新美香食品公司同意与蒋保民解除竞业限制,至此蒋保民可以在新美香食品公司之外从事相关劳务活动;其次,诉讼中新美香食品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蒋保民在离职前后有违法及违反公司的相关规定的行为,故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湖北新美香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新美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克新
审判员 吴宏琼
审判员 罗 勇
书记员:汪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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