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新瑞融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建,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智,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湖北名家新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林,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超,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湖北新瑞融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瑞融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北名家新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名家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新瑞融公司申请称:请求确认其与湖北名家公司签订的《大楚城一期物业前期管理服务合同》第三十六条的仲裁条款无效。理由为:1.湖北名家公司的营业执照系2010年8月9日签发,2010年6月21日签订《大楚城一期物业前期管理服务合同》时,湖北名家公司尚未成立,无民事行为能力,故2010年6月21日签订《大楚城一期物业前期管理服务合同》的行为系无效行为。2.《大楚城一期物业前期管理服务合同》第三十六条约定:本合同在执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或报请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向当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该约定中“当地仲裁机构”是甲方所在地、乙方所在地、合同签订地还是合同履行地不明确。合同签订时,咸宁仲裁委员会尚未成立,双方不可能选定由该仲裁机构仲裁。故仲裁条款选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仲裁条款无效。3.《大楚城一期物业前期管理服务合同》不是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是湖北名家公司、香港名家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事后变造,申请人原以为是与香港名家物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申请人与香港名家物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大楚城一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与本案诉争合同除乙方盖章外,其条款、排版、页码、签订日期、甚至合同每页右上角均有同样的“香港名家物业集团”标志。综合本案诉争的合同签订时湖北名家公司尚未成立的情况,申请人有理由认为本案诉争合同系申请人盖章后被湖北名家公司、香港名家物业集团有限公司改换。香港名家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北名家公司之间关系不明确,香港名家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为查清案情,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
被申请人湖北名家公司辩称:1.新瑞融公司与湖北名家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属实,湖北名家公司也办理了营业执照,而且一直在实际履行物业管理职责,新瑞融公司也一直同意并接受湖北名家公司的经营管理,从未提出过异议,双方签订的《大楚城一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香港名家物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物业管理义务,也未在新瑞融公司提供的合同中盖章,其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应作为本案的第三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规定:在仲裁法实施后依法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前,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机构,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人民法院审查,按照有关规定能够确定新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有效。本案能够确定新的仲裁机构是咸宁仲裁委员会,故仲裁协议有效。3.《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大楚城一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合同在执行中发生争议,可向当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纠纷发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4年因合同履行纠纷湖北名家公司曾向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起诉,新瑞融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合同约定了由咸宁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驳回湖北名家公司的起诉。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管辖权异议书后也同意本合同纠纷由咸宁仲裁委员会仲裁,故向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了起诉,并向咸宁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新瑞融公司与湖北名家公司均以书面申请的方式达成了对本合同纠纷由咸宁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协议。在仲裁过程中,新瑞融公司又申请确认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有效。
经审查:2010年6月21日,新瑞融公司与湖北名家公司签订《大楚城一期物业前期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第三十六条约定:本合同在执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或报请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向当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湖北名家公司于2010年7月16日开始营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于2010年8月9日为其颁发营业执照。2014年11月咸宁仲裁委员会宣告成立。2014年11月湖北名家公司向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新瑞融公司按《大楚城一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新瑞融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大楚城一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咸宁仲裁委员会已正式成立,咸宁仲裁委员会为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故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应驳回湖北名家公司的起诉。湖北名家公司收到新瑞融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后,认为双方约定了仲裁条款,且咸宁仲裁委员会已成立,故申请撤回了起诉。并就双方签订的《大楚城一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纠纷向咸宁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过程中,新瑞融公司向本院申请确认双方签订的《大楚城一期物业前期管理服务合同》第三十六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新瑞融公司提出《大楚城一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无效,解决争议的仲裁条款亦无效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新瑞融公司与湖北名家公司签订《大楚城一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时,约定合同在执行中发生争议,可向当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当时咸宁市尚无仲裁机构,故合同双方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后,湖北名家公司于2014年向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起诉,此时咸宁仲裁委员会成立。新瑞融公司为此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合同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咸宁仲裁委员会,仲裁协议有效。湖北名家公司接受了新瑞融公司对该案管辖权的异议意见,撤回了起诉,另行向咸宁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基于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之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后,对解决争议的方法,新瑞融公司明确表示由咸宁仲裁委员会仲裁,湖北名家公司接受了新瑞融公司的意见,并向咸宁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述行为可视为湖北名家公司与新瑞融公司在纠纷发生后达成了请求咸宁仲裁委员会仲裁的补充协议。新瑞融公司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湖北新瑞融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湖北新瑞融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云泽 审判员 孙 兰 审判员 陈继高
书记员:胡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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