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新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庆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波,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新征,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佘朝华,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新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03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6月,杨某某通过应聘到湖北新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从事搅拌车驾驶员工作,并由湖北新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按月向杨某某支付工资。同年9月13日,双方签订了《混凝土运输罐车承包协议》。该承包协议约定了杨某某的工作报酬以计件提成方式结算;承包期三年,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6年9月13日止,承包人需交30000元风险金;湖北新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罐车承包给杨某某履行劳务承包,杨某某必须服从公司的管理、调度,无条件服务好客户,服从车队的日常管理,完成好公司交给一切生产运输任务等。合同签订后,湖北新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从杨某某2013年8月、9月、10月工资中分别扣取风险押金共计6000元整。2013年10月16日晚9时许,杨某某在给罐车充气时未拉手刹,致罐车前行将杨某某夹伤,后送医院救治。后杨某某向咸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由湖北新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退还其风险金6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咸劳仲案字(2014)1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湖北新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退还杨某某风险金6000元;湖北新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杨某某劳动关系成立。湖北新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湖北新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应向杨某某退还风险金6000元。
原审认为,湖北新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杨某某签订的《混凝土运输罐车承包协议》,虽然第五条约定,双方属劳务承包,但该协议的第七条约定了杨某某在开展运输工作时必须服从公司管理,服从车队的日常管理,完成公司交给的一切生产任务。反映出杨某某在承包工作中不具备运输业务自主权,所有的运输业务和工作必须在湖北新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指挥、监督、管理、控制下进行。杨某某履行承包协议,也是凭自身的驾驶技术向用人单位提供体力和脑力劳动,并按承包协议约定的劳动计量方式获取湖北新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劳动报酬。双方履行的承包协议,实质是用人单位内部的工作管理方式和劳动计量报酬方式的约定,体现出两者之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湖北新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从杨某某2013年8月、9月、10月工资中扣取风险金的收款收据,也反映出杨某某凭自己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而每月领取工资的事实。在主体资格和提供的劳动业务范围方面,双方之间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关系确认特征的条件,故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另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故湖北新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扣取杨某某风险金6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退还。为了维护社会正常的劳动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三、原告已收取被告的风险押金60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退还。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继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杨某某与和湖北新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二、湖北新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是否应向杨某某退还风险金6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湖北新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领取了企业营业执照,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用工主体资格,杨某某作为一个普通劳动者,亦具有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虽然湖北新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杨某某签订的是《混凝土运输罐车承包协议》,但在实际工作中,杨某某从事的工作是湖北新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按照公司安排的时间、地点装货,并且将货物运至指定目的地,这表明其工作完全接受公司的管理,双方具有一定的人身从属性。且杨某某驾驶的车辆也是由湖北新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其运输业务由公司联系,车辆经营的收益也由公司直接收取,这表明湖北新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完全掌控了该货车的经营权。同时,杨某某的劳动报酬是公司以工资的形式进行发放。因此杨某某与湖北新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成立要件和法律特征,并不符合一般承包合同关系中承包人自负盈亏、享有自主经营权的特征,湖北新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实际是以承包协议的形式代替劳动合同以规避法律,其与杨某某签订承包协议,应视为公司员工内部承包协议,不改变双方劳动关系的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本案中湖北新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收取风险金的名义,向劳动者杨某某收取财物,不符合上述规定,应当予以退还。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湖北新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新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云泽 审判员 孙 兰 审判员 陈继高
书记员: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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