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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新楚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随州市中田专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罗金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随州市中田专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罗金某
罗广
湖北新楚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李昭
夏强(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中田专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金某,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系随州市中田专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股东。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系随州市中田专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股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新楚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先明,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昭,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随州市中田专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田专汽公司)、罗金某、罗广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新楚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楚风汽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田专汽公司、罗金某、罗广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运杂费及资金利息损失。
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交付的汽车底盘进行了改装,然后销往厦门鑫旭进出口有限公司。
该公司在办理上牌手续时查明上述汽车底盘系国三产品,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已明令禁止销售,导致车辆不能上牌,上诉人的车款不能收回。
新楚风汽车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楚风汽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6.5万元的购车款及相应的罚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中田专汽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罗金某、罗广父子二人。
2015年9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中田专汽公司(乙方)签订《汽车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购买甲方玉柴160匹马力搅拌车底盘3台,总价款为28.5万元;乙方验收合格后,付完余款交车;甲方不能按时交车,需承担罚金300元/日(每台),乙方不能在合同约定交车之日提车,应承担同样的罚金,超过15日未提车甲方有权没收定金并处置车辆。
合同签订后,被告中田专汽公司向原告支付购车定金2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中田专汽公司交付了车辆底盘。
尔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车款26.5万元未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等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车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金300元/日(每台)过高,原审法院酌定为5万元。
因被告罗金某、罗广系被告中田专汽公司的股东,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予支持。
判决:一、被告随州市中田专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尚欠原告湖北新楚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购车款26.5万元,承担违约金5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75元,由被告随州市中田专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田专汽公司与被上诉人新楚风汽车公司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
被上诉人新楚风汽车公司已交付价值28.5万元的汽车底盘,而上诉人中田专汽公司仅支付2万元购车款,故上诉人中田专汽公司应依约支付剩余的26.5万元的购车款。
上诉人中田专汽公司、罗金某、罗广上诉称被上诉人新楚风汽车公司交付的汽车底盘系国三产品,致使其改装的车辆无法上牌,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未就主张的“运杂费及资金利息损失”提起反诉,故上诉人中田专汽公司、罗金某、罗广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在涉案的汽车购销合同中约定,“先支付3万元定金,验收合格后,付完余款交车”。
但在该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新楚风汽车公司在上诉人中田专汽公司仅支付2万元定金的情况下全部交付了涉案的汽车底盘,放弃了“付完余款交车”的先履行抗辩权,且上诉人中田专汽公司与被上诉人新楚风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剩余购车款的付款期限有新的约定,故可以认定上诉人中田专汽公司与被上诉人新楚风公司对剩余购车款的付款期限没有约定。
鉴于双方仅在涉案的汽车购销合同中约定了交提车方面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且对剩余购车款的付款期限没有约定,故上诉人中田专汽公司应自被上诉人新楚风公司起诉之日(2016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上诉人新楚风汽车公司赔偿上述剩余车款的资金占用利息。
原审酌定上诉人中田专汽公司承担5万元违约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田专汽公司、罗金某、罗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22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随州市中田专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湖北新楚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的26.5万元的购车款及利息(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三、驳回被上诉人湖北新楚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合计6275元,由上诉人随州市中田专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田专汽公司与被上诉人新楚风汽车公司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
被上诉人新楚风汽车公司已交付价值28.5万元的汽车底盘,而上诉人中田专汽公司仅支付2万元购车款,故上诉人中田专汽公司应依约支付剩余的26.5万元的购车款。
上诉人中田专汽公司、罗金某、罗广上诉称被上诉人新楚风汽车公司交付的汽车底盘系国三产品,致使其改装的车辆无法上牌,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未就主张的“运杂费及资金利息损失”提起反诉,故上诉人中田专汽公司、罗金某、罗广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在涉案的汽车购销合同中约定,“先支付3万元定金,验收合格后,付完余款交车”。
但在该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新楚风汽车公司在上诉人中田专汽公司仅支付2万元定金的情况下全部交付了涉案的汽车底盘,放弃了“付完余款交车”的先履行抗辩权,且上诉人中田专汽公司与被上诉人新楚风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剩余购车款的付款期限有新的约定,故可以认定上诉人中田专汽公司与被上诉人新楚风公司对剩余购车款的付款期限没有约定。
鉴于双方仅在涉案的汽车购销合同中约定了交提车方面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且对剩余购车款的付款期限没有约定,故上诉人中田专汽公司应自被上诉人新楚风公司起诉之日(2016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上诉人新楚风汽车公司赔偿上述剩余车款的资金占用利息。
原审酌定上诉人中田专汽公司承担5万元违约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田专汽公司、罗金某、罗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22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随州市中田专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湖北新楚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的26.5万元的购车款及利息(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三、驳回被上诉人湖北新楚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合计6275元,由上诉人随州市中田专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叶锋
审判员:吕丹丹
审判员:李小辉

书记员:石继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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