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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新楚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刘某某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新楚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烈山大道明珠广场北端(交通大道789号)。法定代表人:刘先明,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原审第三人:李晓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建,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小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上诉人新楚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追加李小芬为被告,一审却将李小芬列为第三人,且未说明理由,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造成本案事实认定不清及责任认定错误。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证人证言证实我公司工作人员对刘某某和李晓强的行为进行了多次制止,但其二人仍强行操作吊车吊装大梁,一审对此事实未予认定。刘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从事的职业,一审按照交通运输业计算其误工费不当。刘某某父母是否年满60周岁、是否属于城镇户口、是否在领取退休金等事实均未查清。3、一审认定责任错误。李小芬为达到尽早交货的目的,私自将刘某某和李晓强带入上诉人生产车间,李晓强明知自己无操作吊车资质,仍强行操作吊车致使刘某某受伤,故本案的侵权责任人系李小芬和李晓强,其二人应承担侵权责任。4、一审认定经济损失错误。刘某某起诉请求的经济损失为365662.67元,一审认定其损失为395165.67元错误,且应对其未请求的部分作放弃处理,且一审对刘某某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错误。5、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刘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系侵权人,故一审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错误。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楚风公司赔偿我的各种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共计355662.67元,并赔偿我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0日下午,我在新楚风公司车辆组装车间义务帮工吊运需组装的车辆大梁时被吊机吊起的车辆大梁砸伤,后被120急救车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右内踝骨骨折;3、右跟骨骨折;4、右距骨骨折;5、右足舟骨骨折;6、右小腿皮肤挫伤。2016年5月6日治疗终结出院。2016年12月7日我的伤情被鉴定为:1、被鉴定人刘某某的损伤属捌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休养240天,伤后需一人护理120天;3、前期医疗费用以临床治疗实际发生为准;4、后续治疗费拟定为15000元。我受伤住院期间,新楚风公司仅垫付医疗费30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某与李晓强系朋友关系,二人均是送车司机,非新楚风公司员工。李小芬是李晓强的妹妹,其在新楚风公司任销售员。2016年3月30日上午,刘某某与李晓强来到新楚风公司为他人开车上户,期间李晓强了解到其妹妹李小芬承接的订单客户在催货,李晓强遂与刘某某一起到新楚风公司生产车间了解生产进度。二人来到新楚风公司生产车间后,见李小芬的订单尚未组装,李晓强就帮忙准备了部分配件。上午11时许,因快至下班时间,刘某某与李晓强离开了车间。当日下午,刘某某与李晓强再次来到新楚风公司生产车间,见李小芬的订单仍未组装,刘某某遂与李晓强一起操作吊车吊运车辆大梁。在李晓强操作吊车吊运第二根汽车大梁时,大梁滑落将刘某某砸伤。事故发生后,刘某某被送至随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右内踝骨骨折;3、右跟骨骨折;4、右距骨骨折;5、右小腿皮肤挫伤。刘某某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7天,后于2016年5月6日出院,共计花费52634.47元。出院医嘱:1、继续支持对症治疗……。3、出院后前三个月,定期每月返院复查。4、右小腿外支具固定并不负重三个月。5、不适随诊。出院后,刘某某于2016年9月7日、10月11日、10月31日、11月14日到随州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分别花费384元、160元、465.3元、485元,以上合计1494.3元。综上,刘某某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费、检查费、治疗费共计54128.77元。2016年12月7日,刘某某被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捌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休养240天,伤后需一人护理120天,后续治疗费拟定为15000元。刘某某支付鉴定费1650元。一审另查明,刘某某居住在城镇,事故发生前其在随州市送车,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刘某某的父亲刘义华、母亲嘉子芳住在随××安居镇安居居委会,系城镇居民。刘义华出生于1956年10月18日,嘉子芳出生于1955年12月3日,2016年12月7日刘某某被定残时,其二人均已达到退休年龄。刘某某系刘义华、嘉子芳次子,长子刘新国出生于1981年9月2日。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李晓强操作吊车吊运汽车大梁是应新楚风公司工作人员的要求还是其为了李小芬的订单尽快组装私自操作吊车。第三人李晓强在刘某某提交的调查笔录第3页中陈述,“……我就又到上午去的车间看我妹妹所下的订单进展情况,发现仍没有安排组装,就向工作的工人要了行吊遥控器,我接手后就遥控行吊去吊大梁,吊了第一个很顺利,车间的人也没有制止,也没有帮忙。在(准备)吊运第二个的时候,刚刚把梁吊起,突然吊起的大梁滑落,直接把在一旁的刘某某砸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根据以上规定,李晓强庭审时辩称其操作吊车是应新楚风公司生产管理人员要求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新楚风公司作为专业汽车生产厂家,生产管理不严格,对于非本公司人员进入生产车间并操作具有危险性的机器设备没有及时阻止,其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管理不善的责任。刘某某与李晓强非新楚风公司工作人员擅自进入生产车间,李晓强在明知自己无操作吊车相关资质,缺乏专业技能的情况下,操作行吊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法院酌定新楚风公司承担刘某某损失的30%为宜。关于刘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根据刘某某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对其医疗费核定为54128.77元。(2)误工费。参照刘某某所从事的行业,以2016年湖北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55404元为依据,其误工费为55404元÷12×8=36936元。(3)护理费。参照2016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1138元标准,其护理费为31138元÷365天×120天=10379.3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刘某某请求的费用为50元×66天=3300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刘某某请求的费用为27051元×20×30%=162306元,其计算标准、计算方式和计算结果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予以支持。(6)被扶养人生活费。刘某某主张新楚风公司赔偿其对父母的扶养费100965.6元,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后期治疗费。鉴定机构拟定为15000元,对其予以认定。(8)交通费。刘某某虽未提交交通费单据,但鉴于其就医治疗时确实花费了交通费的客观事实,对其酌定为500元。(9)法医鉴定费。刘某某请求的费用为1650元,其提交了鉴定机构开具的发票,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予以认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刘某某请求的费用为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予以认定。上述刘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395165.67元。根据法院划分的责任比例,新楚风公司承担30%的责任,即395165.67×30%=118549.7元。核减新楚风公司已支付的30000元,新楚风公司应赔偿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8549.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北新楚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8549.7元,扣减已支付的30000元医疗费,还应赔偿88549.7元;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8元,由刘某某负担1000元,湖北新楚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28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刘某某父亲刘义华、母亲嘉子芳在随××安居镇安居居委会从事建材生意。刘某某自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5月6日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7天。刘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4128.77元;误工费为55404元÷365天×240天=36430元;护理费为31138元÷365天×120天=1023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37天=1850元;残疾赔偿金为27051元×20年×30%=162306元;后期治疗费为1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法医鉴定费为1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292101.92元。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
上诉人湖北新楚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楚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第三人李晓强、李小芬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7)鄂1303民初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楚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第三人李晓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建、XX,原审第三人李小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关于一审诉讼主体问题?2、新楚风公司对刘某某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责任?3、一审法院计算刘某某的各项损失是否正确?关于一审诉讼主体问题。上诉人新楚风公司上诉称其在一审中申请追加李小芬为被告,一审却将李小芬列为第三人,属于程序违法。经查,在本案侵权案件中,刘某某在一审中仅选择起诉新楚风公司,未起诉李晓强与李小芬,系其行使选择权的结果,故一审不列李小芬为共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为了查明本案事实,一审法院依职权将李晓强与李小芬追加为第三人,并无不当。上诉人新楚风公司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新楚风公司对刘某某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上诉人新楚风公司上诉称其不是本案事故的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在本案事故发生前,李晓强和刘某某在两次进入新楚风公司生产车间时,新楚风公司工作人员均无人予以制止;在李晓强清点装车所需配件时,新楚风公司车间工作人员亦无人制止;在李晓强拿吊车遥控器操作吊车吊装汽车大梁时,新楚风公司工作人员亦未能及时阻拦制止。上述事实证实新楚风公司在人员进出安全管理及工作车间安全生产操作等方面明显存在管理不严格、管理不规范的问题,其作为吊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对受害人刘某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案情及各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新楚风公司对刘某某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新楚风公司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计算刘某某的各项损失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新楚风公司上诉称一审计算刘某某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错误。关于刘某某的误工费。刘某某在城镇居住,并以送车工作为生活来源,故一审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刘某某的误工费应为55404元÷365天×240天=36430元,一审计算方式不当,二审予以纠正。关于刘某某的护理费。刘某某的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1138元÷365天×120天=10237.15元,一审计算结果错误,二审予以纠正。关于刘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查,刘某某伤后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7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37天=1850元,一审按照66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刘某某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经查,刘某某父亲刘义华、母亲嘉子芳在随××安居镇安居居委会从事建材生意,其二人尚未丧失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故一审支持刘某某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二审予以纠正。关于刘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刘某某因本案事故造成身体多处损伤并导致八级伤残,给其身体和精神均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一审根据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及当地实际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综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4128.77元;误工费55404元÷365天×240天=36430元;护理费31138元÷365天×120天=1023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7天=1850元;残疾赔偿金27051元×20年×30%=162306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法医鉴定费1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292101.92元。鉴于新楚风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其对刘某某的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新楚风公司应赔偿刘某某的经济损失为292101.92×30%=87630.58元,核减其已支付的30000元,新楚风公司还应赔偿刘某某各项损失57630.58元。综上所述,上诉人新楚风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7)鄂1303民初557号民事判决;二、湖北新楚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某赔偿款87630.58元(新楚风公司已垫付的30000元从中扣减);三、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28元,刘某某负担1000元,湖北新楚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5元,由湖北新楚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詹君健
审判员  张 欢
审判员  李 超

书记员:朱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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