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新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解放大道。
法定代表人:孙伟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新星,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同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康某种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烟店镇李湾村乌龟咀。
法定代表人:夏毅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鹰,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林,系该公司员工。
以上代理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湖北新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康某种猪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新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魏新星、被告湖北康某种猪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鹰、杨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新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22178.96元,并支付延期给付期间的同期贷款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2月2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建设被告位于安陆市烟店镇李湾村的工程,工程履行过程中被告实际给付给原告工程款2196634.7元。2013年9月23日,被告向安陆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期间安陆市人民法院委托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根据《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为4169733.8元,由于原告未实际完工,依约按工程造价的70%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为2918813.66元,以上事实经安陆市人民法院(2013)鄂安陆民初字第02493号民事判决书加以确认,根据认定被告仍欠付工程款72217896元。
被告湖北康某种猪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的工程量及约定的付款比例,被告已超额付出877821.04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对于傅建刚领取的1600000元,本院已经做出生效判决对此予以确认,该款项不能构成对新晟公司的表见代理,其责任应由傅建刚承担,对于除此以外的工程总价款、已支付的价款等,双方均无异议,故对于原告新晟公司要求被告康某公司支付722178.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延期给付期间的同期贷款利息,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又无其他法律规定,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康某种猪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新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建设工程价款722178.96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湖北新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21元由被告湖北康某种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已由原告湖北新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在执行中直接向原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斌 审 判 员 沈 彪 人民陪审员 伍晓红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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