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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新择投资有限公司与黄某某、王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申请执行人):湖北新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湘口街吉顺路78号。
法定代表人:张民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太平,湖北鸣伸(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案外人):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案外人):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胜,湖北楚帆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第三人(被执行人):黄石市金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下陆区牛角山路73号。
法定代表人:柏春雪,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北新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择公司)与被告黄某某、王某某、第三人黄石市金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博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依法由审判长张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太平,被告黄某某、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金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新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准许执行XX市XX区XX路XX号XX号房屋。事实和理由:原告新择公司与王能伙、黄石市下陆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下建公司)、第三人金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6月11日,本院依申请保全查封了第三人金博公司坐落于XX市XX区XX路XX号XX城可售房屋21套,其中包括异议房屋2号楼1-1701号。2015年7月20日,本院以(2015)鄂下陆民初字第00567号《民事调解书》结案,确认王能伙应偿付原告新择公司借款本金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第三人金博公司等对王能伙所负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10月20日,原告新择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17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2015)鄂下陆执字第00379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将第三人金博公司所有的位于XX市经XX区XX路XX号XX城可售房屋21套(含异议房屋2号楼1-1701号)折价9060000元抵偿原告的部分债务并终结该案执行程序。2018年9月4日,被告黄某某、王某某对本案执行裁定提出异议。2018年9月19日,本院作出(2018)鄂0204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XX市XX区XX路XX号XX城可售房屋2-1-1701号房屋的执行。原告认为,被告黄某某、王某某并不享有对涉案房屋排除执行的权利,且其在案件执行程序终结,涉案房屋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原告所有的情形下提出执行异议缺乏法律依据,现对执行裁定书不服,为此诉至本院。
被告黄某某、王某某辩称,1、原告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2、
被告对XX城2号楼1单元1701号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该房屋的权利;3、被告提起异议的时间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金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新择公司提交的(2015)鄂下陆执字第00379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黄某某、王某某提交的《晋美金城购房协议》、《黄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公司证明、收据、发票、《关于“晋美金城”已售五套房屋情况的报告》、《异议申请书》,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原告新择公司因与王能伙、下建公司、第三人金博公司等人产生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6月11日,本院依申请保全查封了第三人金博公司坐落于XX市XX区XX路XX号XX城可售房屋21套,其中包括异议房屋2号楼1-1701号。2015年7月20日,本院以(2015)鄂下陆民初字第00567号《民事调解书》总结该民事案件,确认王能伙应偿付原告新择公司借款本金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第三人金博公司等对王能伙所负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10月20日,原告新择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17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2015)鄂下陆执字第00379号之二、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将第三人金博公司所有的位于XX市XX区XX路XX号XX城可售房屋21套(含异议房屋2号楼1-1701号)折价9060000元抵偿原告的部分债务并终结该案执行程序。2018年9月4日,被告黄某某、王某某对该执行裁定提出异议。2018年9月19日,本院作出(2018)鄂0204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XX市XX区XX路XX号XX城可售房屋2-1-1701号房屋的执行。原告新择公司对该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不服,为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1、2014年5月3日,被告黄某某、王某某与第三人金博公司订立《黄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以510000元购买位于XX市XX区XX路XX号XX城2号楼1单元1701室房屋,并分别于2014年2月7日、2014年5月2日、2015年3月2日向金博公司支付160000元、100000元、84000元的购房款,共计支付344000元;2、2018年9月17日,被告黄某某、王某某将剩余房款166000元交付本院用于执行;3、本院以00379号执行案件于2018年6月8日在不动产登记及房产部门对异议的房屋进行了续查封,查封期限为2018年6月8日至2021年6月7日。

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1、对原告新择公司提出该执行案件已经终结的辩解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这里所指的“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是指人民法院处分执行标的所需履行法定手续全部完成之前。尽管本院以(2015)鄂下陆执字第0037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案执行完毕,终结该案的执行,但本院以00379号执行案件于2018年6月8日在不动产登记及房产部门对异议的房屋进行了续查封,查封期限为2018年6月8日至2021年6月7日,表明该异议房屋的权属尚未实际转移到申请执行人,并未完成行标的所需履行的全部法定手续,故该异议案件应属受理审查范畴。
2、对被告黄某某、王某某提出原告新择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答辩意见,经审查认为,本院在作出(2018)鄂0204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后,于2018年9月21日邮寄到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刘太平律师处,因刘太平当时没有代理权限,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将该执行裁定书向原告新择公司送达,并由新择公司签收送达回证,后新择公司于2018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系在法律规定的十五天异议期内提出,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的规定。本案被告黄某某、王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在本院查封之前,被告黄某某、王某某已与第三人金博公司订立《黄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购房款额已超出了规定的50%,被告黄某某、王某某对案涉房屋享有的物权期待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能够排除本院的执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新择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湖北新择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刚
人民陪审员 陆冬梅
人民陪审员 陈学军

书记员: 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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