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新成皮件(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东(代理权限:上诉案件代理诉讼、代收法律文书),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海滨(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新成皮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新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某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鹏,被上诉人白某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400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新成公司不支付白某能受伤的相关费用;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白某能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白某能右眼角膜溃疡的病因应当以其首次到医院就诊时向医生所作的陈述和病历资料为准,系因其自身疾病所致,与工作因素无关,该损伤不属于工伤。二、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随人社伤认字(2014)0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未依法向新成公司送达,不能产生法律效力。三、一审法院认定白某能八级工伤相关待遇计算的金额有误,二审应予以纠正。
白某能辩称,(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40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新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新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随人社伤认字(2014)0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尚未生效,中止本案审理,待工伤认定决定书生效后,再作是否支付工伤待遇的实体判决;并由白某能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25日,白某能进入新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新成公司未为白某能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6月22日10时许,白某能在工作过程中倒甲酸时不慎溅入右眼,造成右眼角膜溃疡。事故发生后,白某能至随州市中心医院、北京同仁医院、武汉大学人民医院等处治疗,共住院30天。新成公司未支付医疗费,也未安排人员进行护理。因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白某能于2013年8月16日向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新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9月23日,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随劳仲案字(2013)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新成公司与白某能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5月5日,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随人社伤认字(2014)0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白某能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4年5月14日,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向新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2014年10月28日,随州市劳动保障鉴定委员会作出随州市劳鉴2014年137号初次鉴定结论,白某能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停工留薪3个月(2013年6月23日-2013年9月22日)。2013年9月30日,白某能以新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1月6日,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过快递邮寄方式向新成公司送达了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2014年12月16日,白某能向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解除与新成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5580元;2、新成公司补缴其2012年7月至2013年9月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3、新成公司支付其因工受伤的相关费用151038.14元(医疗费3400.47元、护理费21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808.5元、鉴定费565元、停工留薪工资111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9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7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626.67元)。2014年6月12日,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随劳仲案字(2014)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白某能和新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30日解除;2、新成公司和白某能补缴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计11188.8元,其中公司缴纳8164.8元、白某能缴纳3024元,由新成公司负责办理具体参保手续。3、新成公司支付白某能医疗费3815.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481.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766.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4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2137.5元、鉴定费150元、交通费808.5元,合计103941.9元。新成公司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白某能为治疗工伤支付的费用有医疗费3815.47元、交通费808.5元、鉴定费150元。2012年度随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369元/月。被告白某能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平均为2160元/月。一审法院认为,白某能自到新成公司工作之时起,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新成公司应当为白某能缴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会保险。白某能在工作过程中因事故受到伤害,已经法定程序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对新成公司提出白某能的右眼角膜溃疡是其自身疾病所致,与工作因素毫无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过邮寄方式向新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新成公司诉称未向其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白某能因工受伤,经鉴定致残程度为八级,应当依法享受八级工伤保险待遇。因新成公司未为白某能参加工伤保险,白某能因工受伤的损失,应由新成公司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白某能住院期间,新成公司未派人进行护理,应支付白某能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白某能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故参照2013年度我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收入71.25元/天计算。白某能要求与新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符合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工伤事故发生后,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白某能起诉请求支持的医疗费3400.47元低于其实际支出的费用,是其对自身权益的处理,予以认可。故新成公司应支付给白某能的工伤待遇项目及数额包括:医疗费340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元×30天)、护理费2137.5元(71.25元/天×30天)、交通费808.5元、鉴定费1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481.8元(2160.6元/月×3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766.6元(2160.6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428元(2369元/月×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904元(2369元/月×16个月),共计103526.87元。对白某能请求享受工伤待遇标准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白某能因工伤后自愿与新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其要求新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参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湖北省关于做好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意见》之规定,判决:一、湖北新成皮件(集团)有限公司与白某能于2013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二、湖北新成皮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白某能缴纳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个人应缴纳部分由白某能承担);三、湖北新成皮件(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白某能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03526.87元;四、驳回湖北新成皮件(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湖北新成皮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时白某能提供的证据显示,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过该局在市行政服务中心的服务窗口向新成公司邮寄送达了随人社伤认字(2014)0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邮件已由新成公司收发室签收。新成公司上诉主张其没有收到相关邮件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随人社伤认字(2014)0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认定白某能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新成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至今未就该工伤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对新成公司在本案中提出关于工伤认定问题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审理。关于白某能因八级伤残应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标准问题,新成公司上诉主张按照10个月计算,系参照2015年2月1日起施行的修订后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确定的标准,但本案在进行劳动仲裁时该办法尚未修订,修订前的标准为12个月。参照修订后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修订前12个月的标准,对新成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新成皮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邓 明 审判员 尚晓雯 审判员 王 耀
书记员: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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