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新华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长风路31号。
法定代表人冯啟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晓红,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路俊,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郎华林,男,1970年10月10日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
原告湖北新华印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郎华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昌健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27日开庭审理。原告湖北新华印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路俊、彭晓红,被告郎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6年调入新华产业园公司工作,从事印刷工作,2014年9月原告进行企业自主改制,被告未再返岗工作。2014年12月,被告以解除劳动关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及赔偿、年休假工资及赔偿、失业保险金等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经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结案。生效裁判文书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4年12月。
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原告为被告共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共计22039.70元,其中划入个人帐户基本医疗金额共计633.66元。
原告于2016年11月12日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武劳人仲不字(2016)第27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返还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的请求不属于该委收案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现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前请。
上述事实,有(2015)鄂硚口丰民初字第00184号民事判决书、(2016)鄂01民终4490号民事判决书、武劳人仲不字(2016)第27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社会保险缴纳明细、公积金缴费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得须一方受益、一方受损,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还须受益并无法律上的理由。本案中,原告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仍为被告缴纳了一年的社会保险和公积金,确无法律依据,但被告是否实际受有利益?该利益为何种利益?
第一,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我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规定共同缴纳,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由该法规定可以看出,社会保险是单位和个人向社保征缴机构共同缴纳费用,是法律为双方创设的义务,而非用人单位向个人支付的某种劳动合同对价,不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私法上的权利义务。社保机构负责社保费用的征收、管理,若论获得某种利益,社保机构是得益的,但该利益并非是私法上的,而是行使行政职权。
第二,劳动者所得的实际为“年限利益”,这一个的社保缴纳可能会对劳动者今后所享受的社保待遇造成影响,但这种影响如何计算?如何量化?这取决于社保政策的变化,在现阶段无法查明,这也不属于司法机关的职责范围。现阶段,唯一能够查明的是医疗保险中,划入个人统筹的部分,是在个人帐户上可以直接使用的,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的部分金额为633.66元。
第三,关于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个人和单位为职工存缴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尽管该条例对使用、提取的条件作出了规定,但足见公积金是属于职工个人所有的。因此,原告为被告缴纳2015年的公积金,应属于被告获利。本院按照原告请求,支持3344元。
因此,本庭认为本案被告所获得的利益仅为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的部分和住房公积金,合计3977.66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郎华林向原告湖北新华印务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共计3977.66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新华印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应予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湖北新华印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昌健
书记员:肖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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