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新农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秦前坤(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
袁荆(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万家怀
胡凤梅
原告:湖北新农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舒服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前坤,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荆,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万家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胡凤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湖北新农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万家怀、胡凤梅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新农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万顺和系被告张某某之妻,被告万家怀、胡凤梅夫妇之子。
2009年4月至2010年12月,我公司派遣万顺和到莫桑比克从事援建工作,具体负责水电安装及仓库保管工作。
2010年3月20日开始从事该项目油漆施工,至2010年9月2日工程竣工。
万顺和实际与油漆接触的时间只有165天,但万顺和在生前称其与油漆工一起工作将近一年。
为了查清这一事实,我公司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认为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
由于这事实直接关系到万顺和生前职业危害因素接触时间及相应的劳动保护问题,为此向法院
起诉,要求判决确认万顺和在莫桑比克从事援建工作期间接触油漆的时间为165天。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新农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确认万顺和在莫桑比克从事援建工作期间接触油漆的时间为165天的诉讼请求是确认之诉。
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
确认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其客体是法律关系,不包括事实和事实关系。
其特点在于原告要求法院
通过审判确认特定的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
而本案原告要求确认的是事实,并不符合确认之诉的特点,其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
的受案范围。
况且在2012年12月31日武汉市职业病防治院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认定万顺和符合“职业性肿瘤(苯所致白血病)”后,原告向武汉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该委员会于2013年3月2日作出了武卫职鉴(2013)002号
《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结论为符合“职业性肿瘤(苯所致白血病)”。
原告不服向湖北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再鉴定,该委员会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了鄂卫职鉴字(2013)001号
《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结论为万顺和所疾病符合“职业性肿瘤(苯所致白血病)”。
2013年8月19日武汉市汉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汉人社工字(2013)139号
《工伤认定决定书
》,认定万顺和为工伤(亡)。
原告要求本院确认的事实在上述结论中均得到了认定。
现在万顺和的继承人已就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已经立案受理且正在审理中,上述《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决定书
》在该案中均为证据,原告可在该案中就该事实进行抗辩并一并处理。
原告就该事实再向法院
起诉,属于重复诉讼,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湖北新农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给原告湖北新农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
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新农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确认万顺和在莫桑比克从事援建工作期间接触油漆的时间为165天的诉讼请求是确认之诉。
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
确认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其客体是法律关系,不包括事实和事实关系。
其特点在于原告要求法院
通过审判确认特定的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
而本案原告要求确认的是事实,并不符合确认之诉的特点,其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
的受案范围。
况且在2012年12月31日武汉市职业病防治院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认定万顺和符合“职业性肿瘤(苯所致白血病)”后,原告向武汉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该委员会于2013年3月2日作出了武卫职鉴(2013)002号
《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结论为符合“职业性肿瘤(苯所致白血病)”。
原告不服向湖北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再鉴定,该委员会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了鄂卫职鉴字(2013)001号
《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结论为万顺和所疾病符合“职业性肿瘤(苯所致白血病)”。
2013年8月19日武汉市汉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汉人社工字(2013)139号
《工伤认定决定书
》,认定万顺和为工伤(亡)。
原告要求本院确认的事实在上述结论中均得到了认定。
现在万顺和的继承人已就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已经立案受理且正在审理中,上述《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决定书
》在该案中均为证据,原告可在该案中就该事实进行抗辩并一并处理。
原告就该事实再向法院
起诉,属于重复诉讼,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湖北新农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给原告湖北新农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审判长:李家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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