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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新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沈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新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新万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矶波,新万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剑伟,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方学明。

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新万某公司与被告沈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亚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万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剑伟,被告沈某的委托代理人方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万某公司诉称,2013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沈某据此购买原告开发的福星花园第2栋1单元1002号房。合同签订后,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赤壁支行办理了个人按揭贷款,由原告提供贷款担保。因被告逾期未偿还贷款,该行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发出《通知书》一份,要求原告承担被告贷款的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6月30日,原告为履行担保责任,已为被告垫付贷款本息共19144元。根据原、被告所签合同,被告沈某的逾期还款行为已构成解除合同的条件,故请求依法责令被告:一,解除原、被告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19144元;三,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7027.80元,律师费75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新万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不按期支付按揭贷款时,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所签合同,并由被告按总房款的10%承担违约金并赔偿损失。
证据2,《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因被告拖欠按揭贷款,相关银行通知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
证据3,银行业务回单(付款)凭证二组,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向相关银行垫付逾期贷款的事实。
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7500元的事实。
被告沈某辩称,原告所诉我违约属实,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原告至今未按约定为被告提供产权登记相关手续,应承担违约责任。律师费非原告必然发生的费用,不应列为原告的损失而由我承担。
被告沈某未提交支持其抗辩主张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沈某对原告新万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持异议。经审查,原告新万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符号客观性、合法性和管联性的证据采信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律师代理费为非必然发生的费用支出,不应视为原告新万某公司经济损失,故其证据4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本院不与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原告新万某公司(出卖人)与被告沈某(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买受人沈某以每平方米3617.25元的价格,购买出卖人新万某公司开发的福星花园第2栋1单元1002号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30.01平方米,总计价款470278.00元。出卖人于2013年12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商品房,并于交付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则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若因买受人不按期向贷款银行支付按揭款,导致银行向出卖人发出回购通知书或要求出卖人承担连带责任或银行直接从出卖人账户上扣款代买受人还款的,则出卖人无须通知买受人,可依据本条约定单方面解除与买受人所签合同,出卖人有权收回本商品房另行出售,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总房价10%的违约金,并全额赔偿因此给出卖人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沈某首期付款150278.00元,并以在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赤壁支行办理的个人按揭贷款320000元,支付了其余购房款。原告新万某公司为被告沈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赤壁支行的该按揭贷款提供了担保。其后,因被告沈某逾期未偿还贷款,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赤壁支行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新万某公司发出《通知书》一份,要求该公司承担被告沈某贷款的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6月30日,原告新万某公司为履行担保责任,已为被告沈某垫付贷款本息共计19144.00元,而被告沈某对原告新万某公司的垫付款亦不予偿还。为此,原告新万某公司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新万某公司与被告沈某自愿签商品房买卖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其内容亦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全面如约履行之义务。被告沈某未按约定偿还按揭贷款,导致原告新万某公司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已构成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被告沈某应交还原告新万某公司商品房,并应按合同约定的总房款的10%向原告新万某公司承担违约金计47027.80元,偿还该公司已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19144.00元。被告沈某提出的该违约金比例约定过高,应予调整的主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某对其提出的原告新万某公司未及时为其办理产权证,存在违约行为,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新万某公司请求被告沈某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新万某公司与被告沈某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
二、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福星花园第2栋1单元1002号房一套交还原告新万某公司。
三、原告新万某公司返还被告沈某购房款470278.00元。
四、被告沈某承担原告新万某公司违约金47027.80元。
五、被告沈某偿还原告新万某公司代付担保贷款19144.00元。
六、上列三、四、五项二相抵扣,原告新万某公司返还被告沈某合同结算款404106.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七、驳回原告新万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00元,减半收取,实收4200元,由原告新万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沈某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新亚

书记员: 彭瑜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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