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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斯达特汽车电器有限公司、航宇救生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斯达特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达特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宝塔大道188号。组织机构代码:75343501-7。
法定代表人陈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志平,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航宇救生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宇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新华路104号。组织机构代码:75700644-7。
法定代表人马永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毅,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宋友元,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斯达特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航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饶贵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小成、郑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斯达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志平及被上诉人航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毅、宋友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斯达特公司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航宇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双方于2014年7月3日对账,斯达特公司在对账函回执中确认欠航宇公司货款1695775.25元,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对帐函不是双方结算的原始依据,对于斯达特公司有异议的数额207850.78元,在航宇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该有异议的数额本院不予确认。斯达特公司认为对帐函不是双方结算的原始依据,不能根据单方提供的对账函来确认双方债权债务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对账后又下欠货款45798.3元,斯达特公司在反诉状中予以认可,并接受了增值税发票,斯达特公司应向航宇公司偿还。故斯达特对下欠货款的数额1741573.55元(1695775.25元+45798.3元)应予偿还。
斯达特公司提交的不良统计表、不合格报告及评审结论表、欠料联络单、质量索赔通知单均系其单方制作,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提供的证据不能明确反映航宇公司不合格产品的数量、金额及供货延期的具体天数及产品数量。对于其供应给安徽天利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但斯达特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该损失是由航宇公司供应的产品所致。故斯达特公司认为其反诉请求应予支持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熊旭东于2013年1月11日签订的物资购销附加协议中约定了批量反利及铺底资金,2013年1月15斯达特公司与航宇公司签订的物资购销合同中,对于批量反利及铺底资金均予以划掉。双方签订的正式合同在后,对于批量反利及铺底资金在约定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以后面的正式合同为依据。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了质保金的提留,但双方在2014年7月3日对帐时并未提留质保金,且双方在一审中均同意解除合同,对于反诉主张的损失本院也未予支持,在此情况下,斯达特公司认为应提留20万元质保金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斯达特公司认为在预留128万元铺底资金、提留质保金及应返利的情况下,航宇公司主张的债权为未到期债权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部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饶贵芳
审判员 刘小成
审判员 郑蕾

书记员: 胡晨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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